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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一二0三0九號訴願決定及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一0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鄉○○段三三五、四0四、四0五、四一一號○○○鎮○○○段○○○號、廣南段一0二六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九十年度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五、三七二元,地價稅繳款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全案已告確定,被告遂依同法第二十條將系爭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申請異議,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桃稅壢財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五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一0六三五0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課九十一年度地價稅五、三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一二0三0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八、五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平鎮市○○路○○號房

屋,自八十五年新建義興國校至今,原有光復路繁榮地被交通堵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死角,地價稅應予減免。

⒉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0四、四0五、四0六、四一一號等四

筆建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訴外人巫趙等人無權占有使用,致其遭受重大損失,尚未點交返還原告,卻要課徵地價稅,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有未合。原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等二筆土地,為地政機關所偽造登記,應依規定將土地及房屋點交本人使用後始能開始課稅。

⒊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八樓,及平鎮市○○路○○號等之二間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太貴。

⒋因為桃園縣政府違法放領,土地及房子均未返還,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未至現

場查看,亦不理會原告,被告違法課稅,並侮辱原告母親,使其生病,花醫療費用將近五、六百萬元,其他費用一千多萬元,均為被告違法課稅行為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一八、五00、0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九十府城都字第五三0八九號函,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都市土地,且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建」地目之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光復路,自八十五年新建國校至今,原有光復路繁榮地被交通堵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死角,地價稅應予減免乙節,經核與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減免標準不符,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派員實地勘查時發現,平鎮市○○路緊臨平鎮市○○路,顯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成為無價值小巷死角之情事,又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無價值小巷死角,亦無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

⒊原告請求儘速撥發徵收放領錯誤之損失賠償部分,並非被告掌理權責範圍,且

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致遭受損害乃損害補償問題與地價稅之徵收、減免並無關聯。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之同段四0四、四0五、四一一號等三筆土地,中壢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核發土地登記謄本附案可稽,被告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告為前揭系○○○鄉○○段○○○號等五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併同其所有藍埔段三三五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八樓,及平鎮市

○○路○○號等之二間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太貴乙節,查本案僅受理原告不服被告課徵其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地價稅,故原告前揭主張與本案無涉;另原告狀載其所有建地三二九號○○○鄉○○段○○○號等二筆土地,並非屬本案地價稅核課範圍,併予敘明。

理 由

壹、九十年度地價稅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有訴不其他合法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諸同法第四條規定甚明。再「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有不服者,應先申請復查,嗣對復查決定有不服時,始能提起訴願。如未經合法復查程序提起訴願,訴願即屬不合法(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參照),而申請復查逾期者即屬申請復查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九十年度地價稅為五、三七二元,地價稅繳款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原告未依限繳納亦未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該核課處分確定,被告將系爭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繳納完畢,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第四三頁)及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爭執其合法性。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同年二十日)以聲請書連同對九十一年地價稅一併聲明不服,有原告聲請書附原處分卷(第十四頁)可證,此雖可解為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九十年地價稅有申請復查之意,然其申請復查逾期,依照首揭說明,為申請復查不合法,其未經合法復查程序提起訴願,訴願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對原告之申請復查雖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桃稅壢財字第0九二000五九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收在案,訴願人並未於繳納期限(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復查,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而未作成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進而於申請復查後逾二個月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四八頁所附之訴願書)(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四項),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而予以實體審理,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如同下貳所述之理由,訴願決定駁回之實體理由,亦無不合),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因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未經合法復查程序,訴願不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九十一年地價稅部分: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第二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土地卡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揭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核定九十一年度地價稅為五、三七二元,核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為土地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法繳納地價稅,而土地被錯誤附帶徵收放領錯誤致遭受損害,及遭人無權占有使用受損害,係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之問題,與地價稅之課徵係屬二回事。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0四、四0五、四0六(此筆土地所有人為訴外人王馮鳳英而非原告)、四一一號等四筆建地,因桃園縣政府錯誤附帶徵收放領給訴外人巫趙等人,侵害原告權益,致其遭受重大損失,尚未賜復,卻要課徵地價稅,顯有未合云云,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至土地經他人占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主管稽徵機關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在主管稽徵機關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不能免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之平鎮市○○路○○號房屋所面臨之光復路,自八十五年新建國校至今,原有光復路繁榮地被交通堵斷不通,變成無價值小巷死角,地價稅應予減免云云,經核與現行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減免標準不符,自不得據以減免地價稅。

㈢、系爭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依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告為此二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併同系爭土地中之其餘五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此二筆土地,為地政機關所偽造登記,應依規定將土地及房屋點交本人使用後始能開始課稅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中壢市○○○路○段○○○巷○號八樓,及平鎮市○○路○○號等之二間房屋,所課徵之房屋稅太貴云云,然本件訴訟對象是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處分,與房屋稅無關,應予敘明。

參、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課徵原告地價稅,侮辱原告母親,使其生病,花醫療費用將近

五、六百萬元,其他費用一千多萬元,均為被告違法課稅行為所致,請求被告賠償一八、五00、000元部分,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核課九十年地價稅之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爭執其合法性,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處分則於法無違,是原告以被告違法課徵原告地價稅,請求被告賠償一八、五00、000元,即無理由。

肆、從而,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九十年地價稅處分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九十一年度地價稅處分部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併予撤銷,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則原告以被告違法課徵原告地價稅,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八、五00、000元,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