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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 告 轟福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八九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一二、一九二、二四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一、八六三、○三二元。

二、被告機關查核時,以其未檢附成本表、合約書、材料未能明確歸屬至各工程且進項憑證之單位數量多以批、式等無法量化表示,致成本資料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五、

七二五、八六七元,營業費用按帳證查核認定為三九○、七六四元,計算營業淨利為四、一○八、一三二元,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三一、四六七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五四、○三○元,應補稅額為四七八、二二八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中有關「營業淨利」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主張:「其已編具成本表、各項費用均具有合法憑證」云云,而就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目,申請復查。

四、但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在起訴狀中將不服之事項一併擴及「其他收入」部分之核定。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概述:本案緣起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案,由於不堪累虧及無力支付費用,故未能聘請專人處理,疏於整理帳籍、憑證、合約等書面資料,致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三一、四六七元,加計其他收入五一七、四一四元、利息收入二、八四九元,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一、九

五四、○三○元,應補徵稅額四七八、二二八元,原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成立,即籌建平鎮市○○路三十二戶獨棟住宅案(下稱南昌路住宅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以前銷售二十七戶,八十八年度銷售四戶退回一戶,八十八年度底餘存二戶,於八十六年五月籌建平鎮市○○路四十三戶獨棟住宅案(以下簡稱南京路住宅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以前銷售二十戶,八十八年度銷售十戶,八十八年度底餘存十三戶,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實已虧損累累,被告機關歷經復查、訴願猶否准認列相關成本等,後原告細察相關法令規定,認為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仍有所繆誤,致原告有冤難申,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B、按「經驗法則」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所明訂,本案原告成立至今僅推出兩案,一案為南昌街案係八十三年度完工,一案為南京路案係八十七年度完工,於八十八年度均係降價出售餘屋,各項建築成本均係於景氣繁榮時發生,出售餘屋時,已進入成屋售價谷底,依經驗而言,均係誠屬賠本賣出,且出售時尚須依客戶要求花費整理成本,故實不可能如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賺得如此高額毛利,且被告機關復查要求提示之進項合約、憑證等資料,包括八十二年度等資料,原告實無法一一說明清楚,亦為人之常情,被告機關亦有要求過於嚴苛之嫌,故懇請鈞院公斷,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C、又被告機關核定八十八年度原告其他收入為五一七、四一四元,查本項收入係因八十三年十二月原告出售南昌街二十二號房屋,已於八十三年度認列銷貨收入五七○、○○○元,後由於未收得屋款,故由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判決買主返還房屋,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售價五一七、四一四元,本筆交易事實,應列銷貨退回五七○、○○○元、銷貨收入五一七、四一四元,而非他收入為五一七、四一四元,被告機關歷次審核均未予糾正轉列,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其核定已顯有誤。

D、另外原告(在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申報之薪資數額與實際支出之薪資數額有六四五、○○○元之差異,應予減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復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註:現行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部分申請復查,對於△△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B、營業成本:申報一二、一九二、二四六元,被告機關以其未檢附成本表、合約書、材料未能明確歸屬至各工程且進項憑證之單位數量多為批、式等無法量化表示,致成本資料無法勾稽查核,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五、七二五、八六七元。

C、復查時,原告仍未提示相關成本報表供核,亦未對前揭問題提出解釋,致成本資料仍無法勾稽查核,依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據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訴願之提起,除繕具訴願書外,應連同證據一併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惟原告迄未檢附相關帳證供核,致訴願事項無從審酌,所訴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D、原告對財政部訴願決定不服,仍復執陳詞爭執,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相關成本報表供核,亦未對前揭問題提出解釋,致成本資料仍無法勾稽查核。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納稅義務人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之義務,從而被告機關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部分之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應認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E、至原告主張其他收入五一七、四一四元,應列銷貨退回五七○、○○○元,銷貨收入五一七、四一四元乙節,原告並未就該項目申請復查,原告就其他收入一併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即非法之所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為林吉昌;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許虞哲提出訴訟承受狀及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院授人力字第○九三○○六三四五三號令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針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案件,兩造間發生以下之爭議:

A、營業淨利部分:被告機關以原告帳證無法勾稽為由,按淨利率推計其營業淨利為一、四三一、四六七元,原告則認推計結果違反經驗法則。

B、業外損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除了已列之五一七、四一四元之加項金額外,應再多列銷貨退回五七○、○○○元之減項金額,或者將此筆金額列在銷貨退回中,以減降「營業收入」金額。被告機關則認此部分未經原告提起復查,在訴願中亦未併為爭訟,則依爭點原則,此部分爭點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是以本案之判斷重點集中在:

A、被告機關之推計有無違法。

B、原告對業外損益提起行政訴訟,有無違反爭點原則。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之推計本身並無違法,因為:

A、從推計之構成要件而言:

1、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始終未能提供完整之帳證供核,即使其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提供之資料,也一樣缺乏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分析表,何況其自八十七年起興建同一批房地銷售,八十七年度之帳證已不可查,本年度之帳證自然更難以核實勾稽。從而被告機關採推計之方式來認定其營業淨利,自無違誤。

2、另外既然本案最後採取淨利率推計方式來計算其營業成本及費用,則有關原告「薪資申報支出與實際支出間有無差額」之爭點,實則對本案之勝負已不生影響,並無再行斟酌之必要。

B、從推計之法律效果而言:原告僅能謂推計結果有悖日常經驗法則,但其未能具體指明,推計過程中哪些部分違法(例如行業別之定性錯誤或所適用的行業別法定獲利率有誤等等),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再對業外損益或營業收入之數額等爭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其違反爭點原則,爰說明如下:

A、稅捐法制本諸爭點原則,其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而未經前階段行政爭訟者,即不能在後階段為行政爭訟。

B、本案中原告自復查起即未對業外損益及營業收入之金額為爭議,而延至本院行政訴訟再行主張有「銷貨退回」之情形,自已違反爭點原則,其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

肆、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對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定處分,自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或屬無理由,或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屬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