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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一九八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蔡林金花等三十二人,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均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以蔡林金花名義辦理登記在案。其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九、二八三、六一六元,原告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五向蔡林金花取得徵收補償費計九八二、0九0元,未申報其他所得,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依法辦理。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其他收入為九八二、0九0元,減除購地成本五四、00五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九二八、0八五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四二六、六四九元、淨額五、八二七、六四九元,並就原告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計九二八、0八五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八二、七一一元,處罰鍰一四

一、三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九八二、0九0元是否為原告其他所得而應課徵所得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是稅捐機關課徵

人民稅捐,必須明確指出法律依據,且不容許任意擴張或類推解釋法律規定,如無明確之法律依據,國家不得對人民課徵任何稅捐,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次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明定。再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以下簡稱九十一年函釋)所明釋。又按「派下員因祭祀(公同共有)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另有其他所得發生,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可稽。

⒉查本件被告對於蔡林金花所分得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並不認為係其他所得而予以

課徵綜合所得稅,卻對於其他共有人課徵所得稅,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被告始引用八十四年函釋改稱原告取得前開款項之性質係「權利之轉換」,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時,被告又在其答辯狀內改稱係「合夥收益之分配」;被告一再變更課徵本件所得稅之依據,無非係先預設徵收稅捐之前提,再設法自圓其說以尋求法律及理論依據至明。

⒊次查原告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合資購系爭土地後,基於部分共

有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及全部系爭土地集中一人名義以便於管理之考量,乃經全體共有人決議暫時登記於蔡林金花明下,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於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八十三年認字第五0二六七0號認證,該認證切結書明載「個人(即各共有人)擁有出資比例之持份土地,信託登記為蔡林金花所有」,核其性質當屬民法上之信託登記,此與單純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他人登記所有權之情形截然不同。經查信託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惟原告與蔡林金花間之信託契約係於六十八年間所訂定,被告援引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之判解或財政部所為與本件顯不相當之函釋,無視原告於信託法公布前已合法成立之信託關係之效力,課徵原告不應負擔之稅捐及罰鍰,實難令人折服。

⒋又系爭土地既於八十八年間遭國家強制徵收而發放補償金,經全體共有人決議

終止信託關係而依當年出資比例各自取回補償金額,無非係原告等共有人所得請求蔡林金花返還之標的物由「系爭土地」變更為「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僅係「原有財產型態有所變更」,依前揭判決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請求返還該徵收補償金既非另有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復查決定認原告向蔡林金花請求返還補償金「權利之轉換」,顯係刻意曲解法令而創設法律所無之概念,倘其所謂之權利係指「債權」而言,則原告之債權未曾變更,已如前述;倘係指「標的物」而言,則標的物亦僅有財產型態之變更而無權利之轉換,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又復查決定略以「非因土地被徵收所『直接』取得之補償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更屬荒謬,蓋信託關係因土地被國家徵收而終止時,受託人受領之補償金為原有土地之財產型態變更,委託人係經由受託人間接取得補償金,則委託人請求返還補償金時亦不須課徵所得稅至明。另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嗣後法律變更,不具自耕農身分之人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等各共有人本得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請求蔡林金花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無須被課徵所得稅;然各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被國家徵收在先,之後請求蔡林金花依比例返還補償金,卻反須被課徵所得稅,則僅因被徵收之時間先後不同而異其結果,實不合理。

⒌茲據被告主張略以本件共有人合資購買土地之性質係「合夥」,而原告取得之

補償金屬「合夥收益之分配」云云,惟所謂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尚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後,未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期待之後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而轉售賺取差價,係屬共同投資之性質,尚難謂之合夥;又縱依被告所稱係屬合夥,則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應先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並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始得依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乘數分配剩餘財產,而本件共有人之共同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其財產型態變更後之徵收補償金,尚無其他利益,是所分配之徵收補償金性質上僅屬「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當無所得而言。至被告或謂本件之信託關係為消極信託而無效云云,惟所謂消極信託之無效,係指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刻意規避法令之脫法行為而言,並非凡將農地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即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四號判決,均明確宣示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消極信託仍屬合法有效即明,故倘被告無法就共有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⒍次查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

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個人出售土地時,就土地自然增值之所得已另行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課徵所得稅,即有違同一所得不重複課稅之原則,故土地自然增值之所得,自始即非所得稅法之規範範疇至明。惟如不具自耕能力之人,因無法辦理產權過戶而於購買農地後未辦移轉登記「旋即」轉賣他人,藉以賺取價差,則該所得究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出售土地所得而免納所得稅,抑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而應納所得稅,容有解釋空間,是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意旨即在表明利用買入後「旋即」賣出土地之機會,由原地主直接變更所有權於第三者以賺取價差之行為,其所獲得之利益尚與一般買賣土地獲得自然增益之利益有間,故將之列入其他所得而課徵所得稅。本件性質上為土地之信託登記,共有人係於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由蔡林金花擔任名義上之所有人,然實際上全體共有人始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易言之,本件係原告等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且「已經」移轉登記於受託之其中一共有人即蔡林金花名下後,方由國家強制徵收,而八十四年函釋所指之情形則係指出資購買農地後,「尚未」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委託登記他人名下而成為實際上之所有人以前,旋即轉賣他人以賺取價差者而言,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係因轉賣農地而賺取價差,則該移轉行為係終局之移轉,與本件係為便於管理而權宜地暫時信託登記於蔡林金花明下,並無賺取差價之行為及結果,二者情形明顯不同。況系爭土地遲至八十八年間始經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辦理部分徵收,距買入時已歷二十年,原告分得之徵收補償金雖高於原先之出資額,惟亦僅屬經濟環境變遷下之貨幣貶值及土地自然增值之結果,補償金扣除出資額之餘額顯為「貨幣貶值及土地自然增值之補償」,與八十四年函釋所指「價差所得」之情形明顯不符。

⒎再查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屬於「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結果則導致被徵收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而構成「特別犧牲」,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可參;而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則係指一般農地之「買賣」,係屬「民法上之私法行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竟無視前揭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意旨,反以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為依據,再擅自不當類推援引擴大其適用範圍,將為解決「私法上之土地買賣」所生疑義之函釋套用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並認為二者毫無軒輊,實無視期間基本性質之差異,顯違反出稅法定主義,自難茍同。況實務上徵收土地向以遠低於市價之公告地價核發補償費,縱有依公告地價增加若干成徵收之情形,亦係因公告地價與市價差距太大,為減輕民怨、避免抗爭而稍作合理調整,故土地被國家徵收實屬「受有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經驗而無待舉證,是原告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係屬九十一年函釋之「補償費」,原告自無納稅之義務,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⒏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應課徵所得稅,斟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

規定,「其他所得」之計算應以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則被告應詳實核算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之之幣值減損及土地稅捐,將之計入成本及必要費用始屬合理。雖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購入系爭土地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但事隔二十年餘,原告欲提出上開證明顯有困難;被告僅以八十八年間之補償金額扣除二十年前之公告地價作為出資金額,即認已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未考慮當年之房地產市場果能以公告地價購得土地,亦未計入二十年間之利息負擔,顯難令人甘服。

末查關於罰鍰部分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對被告所謂之違章事實,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然當時並無任何應於申報所得稅之法令依據。因信託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受法律之保護,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嗣經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民庭會議作成不再援用之決議;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依被告答辯所稱係刊載於財政部九十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莫非原告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無法預見,亦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對被告所謂之違章事實,既無所知或可得而知之認識,則被告科處罰鍰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現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核定係依據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與蔡林金花等三十二人,於

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原告等均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過戶,乃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蔡林金花名下。其中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嗣於八十八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0.一八六二三三公頃,並以蔡林金花名義取得補償費三九、二八

三、六一六元,蔡林金花旋即依渠等三十二人所簽訂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五,轉付補償費九八二、0九0元,此有各出資人等於八十四年間回覆南區國稅局函所載出資情形,暨原告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申請公證之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實。原告復未能提示購入該等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原核定乃以渠等回覆南區國稅局所載購地成本之最大數核定該等土地成本為二五、三五0、000元,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五及被徵收土地面積,核計原告購地成本為五四、00五元,即核定原告其他所得為九二八、0八五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⒊查原告與蔡林金花等三十二人先前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乃係以蔡林金花

名義辦理登記,嗣原告等為確保其權利,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高雄地院公證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切結書,惟並未具此辦理分割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僅係為防止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再移轉他人,而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並非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系爭土地因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而予以徵收,原告等自不能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逕向需地機關請求給付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是系爭土地嗣後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自係由蔡林金花(即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至原告等按渠等投資比例,再向蔡林金花取得其應分得之補償費,是項補償費之取得,要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徵收而直接取得,乃係依其得向蔡林金花主張移轉土地權利之請求權而間接取得,是原核定以原告所取得之補償費,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之規定,併予課徵所得稅,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該項補償費,應屬免納所得稅之範圍,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係信託蔡林金花名義一節,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第四二號判例所示,所謂信託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另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亦謂信託行為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次查「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辯稱本件係信託登記,惟就信託之態樣、信託之積極內容,均未能說明,是其所謂信託,顯係卸詞,委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主張財政部九十一年函已明釋「個人領取法定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

」,反證本件已無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云云;然查,原告於與蔡林金花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前開農地,至八十八年因該等土地被徵收而自蔡林金花取得補償費,其態樣雖與前揭財政部「...因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函釋意旨未盡相同,惟土地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或興辦公共利益目的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本於公權力之作用,對私有土地給予相當之補償後,以行政行為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以供公共設施或公共事業之用。本件原告當初所購置之系爭土地,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後,由蔡林金花領取補償費,其後再由原告本其請求權利範圍,向蔡林金花取得應分配之款項,核與原告因無自耕能力致未辦理產權過戶,其後再以原地主名義出售土地予第三人,間接所獲取出售土地之利益,並無軒輊,是原核定引該函釋予以適用,核認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亦無不合。至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乃指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補償、土地改良物補償或遷移費等法定補償,乃對地上物所受損害之補償,其屬損害補償性質,不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本件係基於請求債權範圍,向已取得徵收土地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蔡林金花,請求其應分配數而取得所得之情形,並不相符,原告主張適用前揭令釋一節,亦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亦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免

徵所得稅等語,查該判決係基於祭祀公業除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者外,尚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僅為某者後裔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故祀產之土地被徵收而受分配之補償金,屬原有財產之型態變更,尚非由另一權利主體移轉補償金,即難謂有其他所得發生,與本件原告與他人合夥購買土地,嗣因該土地被徵收而自土地所有權人取得補償費之案情有別,自難比照,原告主張顯係誤解,併此陳明。

⒍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漏報系爭其他所得九二八、0八五元,短漏稅額為二八二、七一一元,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五倍罰鍰,計一四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課徵人民稅捐,必須明確指出法律依據,且不容許任意擴張或類推解釋法律規定,如無明確之法律依據,國家不得對人民課徵任何稅捐,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所規定。再按「個人領取法定徵收補償費不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著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0三九六號函釋在案。

二、按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林金花等三十二人,於六十八、六十九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二十三筆農地,均登記為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蔡林金花所有,其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經高雄縣鳥松鄉辦理徵收0.一八六二三三公頃,蔡林金花於領取補償費三九、二八三、六一六元後,即依「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所載按原告出資比例百分之二.五,轉付補償費九八二、0九0元予原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地院公證書及土地共有比例切結書暨原告答覆南區國稅局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茲被告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補償費係其他所得而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無非以該款項係原告共同投資土地之利得為據。惟查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屬「公法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遂就被徵收人財產上之損害給予合理之補償,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即明。是徵收補償費既係原不動產物權之替代,自不因其不動產原始權利取得原因(如合夥、贈與、繼承等)而異其性質,至為灼然。

第以本件原告自蔡林金花處所取得之九八二、0九0元既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三九、二八三、六一六元之一部分,其性質即仍係屬徵收補償費,毋庸置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九十一年函釋,被告本不得予以核課所得稅甚明;至原告與蔡林金花等人間是否具有信託關係抑係屬合夥關係,渠等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三九、二八三、六一六元是否應按出資比例分配,暨蔡林金花是否有交付補償費予各出資人之義務等項,要屬私法關係,與公法之徵收補償費係屬二事,本不得混為一談,被告將蔡林金花因私權利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遽認為具有權利轉換性質,容有誤解,其對系爭九八二、0九0元金額未予究明性質,尚非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本旨。又查系爭金額並非原告將其出資之土地予以買賣而取得之對價,並無差價利得可言,退步言,縱系爭九八二、0九0元係買賣土地所取得之利差,徵之租稅法定主義,被告亦僅能按其交易性質依法核課相關稅捐(如土地增值稅等),而不得逕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稅賦,況個人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明定,遑論系爭補償費係原物權之替代,並非另有所得,原告即無其他所得可言,此與為避免買入後旋即賣出農地藉機賺取價差之八十四年函釋所指「價差所得」情形迥異,被告竟以該函釋為據,指稱系爭金額為原告「合夥收益之分配」云云,非惟乏其立論依據,其進而課徵所得稅並處以漏稅罰,更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