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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

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丁○○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府行法字第○九二○○七○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二、三、四、五、六、六─一、七、八、九、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七、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及林冬妹。除其中同小段六─一、九─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其餘各筆均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業主為公業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劉和清。嗣再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申報所有人為甲○○,管理人仍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由其代表人就持甲○○之寺廟登記辦竣管理人變更為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訴外人陳振正指稱前開土地之登記資料,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不符並請求更正,經被告查明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四十四條)檢具相關文件,報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塗銷前開原告所為之登記,並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情形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通知原告,原告數次函稱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請求回復原登記,被告未准其所請,遂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遂依再訴願決定意旨撤銷前開更正登記,並連同其餘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及林冬妹,坐○○○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一百二十筆土地一併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其○○○鎮○○○段一○

三、─二、一八二、二七○─二等三筆土地因徵收為公有土地),合計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之土地共一百四十一筆。且於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通知原告稱:「主旨:為貴堂號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所八八、四、二八收件六二八七號更正登記所為之處分提起再訴願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府訴二字第一二二四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本案土地依上開決定書所示,八九、三、二三收件三○三二○號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因,回復更正前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等登記。詳細情形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等語。嗣因新竹縣政府於八九、六、十四以府地籍字第七四六八五號函被告,指原告將甲○○管理人變更為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本件原告代表人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原告申設之甲○○寺廟,其寺廟登記表業經查明係為虛設,並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七三號函依法撤銷登記在案,有關甲○○之名稱種類甚多,於辦理所有權人及管理人變更登記時,貴所登記審查人員疏於注意,造成錯誤,且反覆辦理更正,仍請貴所徹底釐清後辦理更正,避免嗣後再生類似更正事件,以確保地籍資料正確,本案如經貴所翔實查明無誤後同意辦理更正等語,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覆新竹縣政府略稱:「主旨:檢送訂正後○○○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甲○○相關名義土地之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二份及塗銷本所七五、三、十七收件第二○三二號管理人變更登記清冊(內含本案甲○○所有相關土地)二份,仍請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三二條規定核示,覆請查照」等語。嗣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覆被告,所報准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原已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改為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嗣原告申請土地登記謄本,發現上開土地登記,並非如被告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所一字第一五四一號函所載,將上開土地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乃向被告函查,經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一二五號函覆原告略稱,本件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八九、十、二四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號函,准將甲○○相關名義土地,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復登記等語,原告認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北地所一奇字第五五四六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准將上開土地辦理塗銷並更正為臺灣光復時期土地總登記時狀態,亦即所有權人為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損害原告之權益,係屬行政處分,未通知原告,致原告委請律師函查後始知悉其事,不服該處分,乃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上開被告書函,係被告就該案向上級機關呈請核示,屬於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願另為實體之決定。案經訴願機關審議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訴外人乙○○是否為甲○○合法管理人?㈡被告得否以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為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逕行就上開土

地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甲○○成立於清朝道光年間日據時代即登記並無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兩

人登記。但渠二人早已死亡,盧三源於十二年九月死亡,陳貞城於卅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新竹縣政府令由新埔鎮代管,卅七年二月十八日成立香訫堂管理委員會,並選定該地新北里長乙○○為新管理人,並報准新埔鎮公所經查明屬實以新埔總第六○二號檢備在案。

⒉光復後為財產總登記時有關原告之財產登記為所有人甲○○管理人為陳貞

城、盧三源。雖該二人已死亡,但尚未依法辦理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六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新竹縣政府檢准寺廟登記住持為詹枝蘭,管理人為乙○○。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原告並召開信徒大會,主管機關新埔鎮公所並派員列席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為主任委員。並報請新埔鎮公所呈新竹縣政府檢備在案。故甲○○之運作及管理一切均合法在案,而乙○○為管理人怠無疑異,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處分,實難甘服。

⒊甲○○係悠久之寺廟,歷代住持及管理人之努力而維繫,至今三十六年陳

貞城死亡後,即由信徒推舉乙○○為管理人。但訴外人陳振正係陳貞城之孫(陳貞城死亡時尚未出生),意圖不軌欲染指甲○○之廟產,而到處檢舉。但陳振正本身在甲○○連信徒資格均未具備,但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竟然牽就渠而片面不利原告之處分,又訴願決定書內容之述之偽造文書案,應與乙○○管理人之身份無關,蓋乙○○於三十八年即被選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明定。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二號等九十四筆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言,據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五一六六三號函示,乙○○於七十五年間,持憑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寺廟登記證,新竹縣政府六十二年核發者,業已作廢,而新竹縣政府七十二年核發者,並無不動產之記載,渠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依規不應登記,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而准予登記。登記後尚無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報請新竹縣政府查明核准後,辦理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變更前之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等二人,或陳貞城,依法應無違誤。

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

書面聲請該管上及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依序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九十年九月十四修正後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所明定。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四十七筆土地,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土地所有人為甲○○管理人為盧三源、陳貞城等二人,或陳貞城。而土地總登記時,各該土地所有人登記為祭祀公業甲○○、甲○○掌積祀、神明會公業甲○○、祭祀公業甲○○,管理人為盧三源、陳貞城,或陳貞城。顯與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總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記載所有人為甲○○,管理人為盧三源、陳貞城,或陳貞城不符,經被告以書面報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函准予辦理更正登記,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二、三、四、五、六、六─一、七、

八、九、九─一、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一五─一、一六、一

七、一九、二○、二一、二二、二三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劉和清及林冬妹。除其中同小段六─一、九─一、一五─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外,其餘各筆均於明治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更正業主為公業甲○○,管理人為盧三源及劉和清。嗣再於明治四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管理人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至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申報所有人為甲○○,管理人仍為盧三源及陳貞城二人。原告於七十五年間由其代表人持甲○○之寺廟登記辦竣管理人變更為乙○○。八十八年間,訴外人陳振正指稱前開土地之登記資料,與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不符並請求更正,被告報經新竹縣政府准予塗銷前開原告所為之登記,並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所載之情形辦理更正登記完竣。原告數次函稱被告之更正登記有誤,請求回復原登記,被告終准其所請,連同其餘坐○○○鎮○○○○段大北坑小段一號等一百二十筆土地(其○○○鎮○○○段一○三、─

二、一八二、二七○─二等三筆土地因徵收為公有土地),一併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之土地共一百四十一筆。且於八十九年三月(未載日期)八十九北地。嗣新竹縣政府函被告,指原告將甲○○管理人變更為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本件原告代表人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原告申設之甲○○寺廟,其寺廟登記表業經該府查明係為虛設,並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七三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被告乃函報新竹縣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原已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改為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甲○○成立於清朝道光年間,日據時代並無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兩人之登記。但渠等二人早已死亡,新竹縣政府令由新埔鎮公所代管,卅七年二月十八日成立甲○○管理委員會,並選定該鎮新北里長乙○○為新管理人,並報准在案。光復後為財產總登記時,有關原告之財產登記為所有人甲○○,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雖該二人已死亡,但尚未依法辦理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六十二年五月十日經新竹縣政府准予登記寺廟住持為詹枝蘭,管理人為乙○○。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原告並召開信徒大會,主管機關新埔鎮公所並派員列席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為主任委員。並報請新埔鎮公所呈新竹縣政府備查在案。故甲○○之運作及管理一切均合法在案,而乙○○為管理人怠無疑異云云。

四、惟查上開一百四十一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業主為公號甲○○,嗣又更正為業主公業甲○○,依其名稱可知為祭祀公業,而原告甲○○則為寺廟,為原告所是認,兩者顯非同一組織。被告原循原告之申請,將上開土地由原所有人祭祀公業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以姓名變更及管理人變更為甲○○管理人乙○○,顯有違誤。嗣因新竹縣政府函知被告,原告將甲○○管理人變更為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三○號刑事判決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本件原告代表人乙○○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原告申設之甲○○寺廟,其寺廟登記表業經該府查明係為虛設,並依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七三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被告乃函報新竹縣准予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將原已回復更正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甲○○,管理人乙○○之登記,改為更正及塗銷回復至土地總登記時之狀態,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書記官 蕭士緯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