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於該址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士賭玩情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再次查訪,作成查訪紀錄表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三九八六0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所屬建設局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八二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原告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處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是否適法?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緣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現場臨檢時,雖有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乙
台,但並未查獲有人使用之事實,亦即主管機關與查獲機關無法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
⑵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係指一般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士益智娛樂,而原告將該機具(僅祇乙台)置放於側門與冰箱中間與庫存飲料放一起,不特定人實無法與一般電子遊戲場相同方式使用,尤有甚者,電子遊戲場應具備數台機具供眾多不特定人員使用始符合營利之目的,原告所查獲者僅祇乙台,且無法證明何人使用,如何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頗有疑義。
⑶原告所查獲之機具雖由案外人寄放且有分帳之口頭協議,但原告之用意僅為
提供員工(特定人士)下班後之消遣,非有營利之性質。主管機關不察僅依查獲之乙台機具予以罰鍰處分,實依法無據。
⑷原告(農民甲○○)長年從事農地開發轉型教育休閒農業推廣,均無任何不
法之行徑,在此重申乙點,本農園絕無於此期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到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內進行開放電子遊戲機供遊客賭玩之情事,沒有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要件,而主管機關以此無心之過據以論處實屬不公。
再者原告為一無前科紀錄之模範良民,何來晚年之際意圖不軌,原告對台灣法律之公正性深具信心,懇請法官重新審核此案情時,能讓原告有申辯之機會,還給原告一個清白的審判。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本處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⑵卷查本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八二00號函係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三九八六000號函所檢附之該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局溪山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查訪紀錄表辦理,該查訪紀錄表載明:「查訪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查訪情形: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應係十五之誤)日於你所經營之我家農園(平菁街一一七號)查獲賭博電玩...問:該電玩(小瑪莉)擺放時有無插電?螢幕機檯是否完整?操作是否正常?有無投退幣孔?答:當初拿來寄放時就把電源插上了。均完整。操作正常。有。問:小瑪莉...如何把玩?答:
...以投幣十圓硬幣為一次(一比一)之方式與電腦(小瑪莉)論輸贏。
問:營利所得與寄檯人有無分帳?...答、當初寄檯時寄檯人有放十圓硬幣共一千元在小瑪莉裡面。寄檯人說要與我對分(五五分帳),因只有寄檯五天即被警方查獲,所以並沒有分帳過。問:警方查獲該小瑪莉時為何裡面只剩現金陸佰參拾元?何人把玩?答:可能有人把玩過,有輸贏吧。可能是我下班後我的員工自行把玩,我不清楚是何人把玩。問:警方所查獲之賭博電玩小瑪莉當時是擺放何處?...答:該小瑪莉是擺放在側門旁邊(側門與冰箱中間)...。」,該查訪紀錄表並經被查訪人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是本案原告確有於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本處爰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自無違誤。
⑶查前揭查訪紀錄表(內容已如前述)已明白確認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以未查
獲有人使用置辯,自無足採。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以擺設台數為認定標準,縱令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仍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其台數之多寡,僅為量刑或科處罰鍰數額多寡之參據。再原告業已坦承營利所得與寄台人對分,且該機具係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原告對於究係何人打玩並不知情,豈可據以反駁係其員工下班後消遣打玩?原告所訴顯係事後置辯之詞,核無足採。另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略謂:「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既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與所訴無心之過,要求免責,自不允許。
⑷另本處依據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
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併此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本處依首揭法條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洵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上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10,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釋說明四:「查本條例未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台數,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以擺設台數為認定標準」,上揭規則或函釋係行政機關就職掌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及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七七七六八○○號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併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警查獲,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八二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現場臨檢時,雖有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乙台,但並未查獲有人使用之事實,亦即主管機關與查獲機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證明;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者,係指一般電子遊戲場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益智娛樂,是電子遊戲場應具備數台機具供不特定人員使用,始符合營利之目的,惟原告所遭查獲之機具雖由案外人寄放有分帳之口頭協議,但原告之用意亦僅為提供員工(特定人士)下班後之消遣,非有營利之性質。原告並無開放電子遊戲機供遊客賭博之情事,沒有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要件,而主管機關以此無心之過,據以論處,實屬不公云云。
四、卷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臺北市○○區○○街○○○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於該址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供不特定人士賭玩情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二三三九八六000號函、溪山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揭查訪紀錄表載明:「查訪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查訪情形: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應係十五之誤)日於你(按即原告)所經營之我家農園(平菁街一一七號)查獲賭博電玩...問:該電玩(小瑪莉)擺放時有無插電?螢幕機檯是否完整?操作是否正常?有無投退幣孔?答:當初拿來寄放時就把電源插上了。均完整。操作正常。有。問:小瑪莉...如何把玩?答:...以投幣十圓硬幣為一次(一比一)之方式與電腦(小瑪莉)論輸贏。問:營利所得與寄檯人有無分帳?...答、當初寄檯時寄檯人有放十圓硬幣共一千元在小瑪莉裡面。寄檯人說要與我對分(五五分帳),因只有寄檯五天即被警方查獲,所以並沒有分帳過。問:警方查獲該小瑪莉時為何裡面只剩現金陸佰參拾元?何人把玩?答:可能有人把玩過,有輸贏吧。可能是我下班後我的員工自行把玩,我不清楚是何人把玩。問:警方所查獲之賭博電玩小瑪莉當時是擺放何處?...答:該小瑪莉是擺放在側門旁邊(側門與冰箱中間)...。」,該查訪紀錄表並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是原告確有於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稱現場臨檢雖查獲擺設電子遊戲機乙台,但並未查獲有人使用之事實,亦即主管機關與查獲機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營業之事實,且既僅查獲一台,自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但查前揭查訪紀錄表已明白確認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以未查獲有人使用,主張免責,自無足採。次查首揭電子遊戲場業之定義及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0一八五三六號函釋說明四:「查本條例未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台數,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以擺設台數為認定標準」;縱令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仍無解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台數之多寡,容僅為科處罰鍰數額多寡之參考;尚不得以僅查獲一台,而執為免責之論據。是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六、至原告訴稱遭查獲之機具僅提供員工(特定人士)下班後之消遣,非有營利之性質云云;查前揭查訪紀錄表,原告業已坦承營利所得與寄台人對分,且該機具係插電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非可採。
七、原告另訴稱並無開放電子遊戲機供遊客賭博之情事,沒有構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之要件,而主管機關以此無心之過,據以論處,實屬不公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是原告既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即應受罰,其所訴無心之過,要求免責,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