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二號
原 告 邱秉廉
原名甲○○)被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會長)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代理人 何啟薰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農訴字第○九二○一二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時起即向桃園縣八德殘障教養院承租,被告於日據時代錯挖水圳,部份圳路用地偏離地籍位置,致占用渠承租之上開土地,經依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桃農水管字第二八四五號函復略以:「...三、台端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揭耕種權益受損乙節,應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四、...陳情人所附本會委請測量公司辦理地籍實測圖,僅作參考,不能作為實地占用之依據,所陳該段內面工於民國十年施設迄今,已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照舊使用原則。」,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復經該會以有關土地被占用,請求補償事件,稽其性質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得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原告就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原告給付新台幣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其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原告以被告自治時期起占用其祖父承租之系爭土地,挖掘水圳,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伊如前所述之金額及利息一節,經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本件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