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方浩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方浩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按摩蓮蓬頭(聯合一)」向被告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U01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三○二一字第○九二二○三四七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