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代 表 人 乙○○鎮長)訴訟代理人 謝財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鶯建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一號函復,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後,復對被告上開函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鶯建字第○九一○○一二三九一號函復「台端申請補辦徵○○○鎮○○○段二三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因本所目前財源嚴重短絀,俟爭取上級補助或財政改善後再行辦理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七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
三、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至各縣市地政機關僅為執行機關,而本件被告亦僅係用地機關,非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甚明。從而,被告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屬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上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四、再者,本件訴願決定雖誤認被告所為函復為行政處分,惟其既已將被告之復函撤銷,則被告之復函亦已不存在,本案在程序上已回復至原告申請補辦徵收,被告尚未答覆之狀態,姑不論被告並非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並無處分之權限,惟原告對被告已被撤銷之復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