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三號
原 告 甲○○
丙○○乙○○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戊○○部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己○○市長)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庚○○院長)右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交通部及內政部無任何法定合法扣留駕照之正當理由,竟非法扣留駕駛執照,至今十一年之久不還,應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以為損害懲罰賠償。㈡被告法務部所屬官員劉××等勾串教唆黑道流氓殺手迫害原告,官員王××等默示合致教唆黑道,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苗栗擄人勒贖,所屬檢察官並替地下錢莊撐腰,法務部應給付五千萬元。㈢被告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十四日兩次非法拆毀原告位於景美之店舖,應給付三億五千萬元。㈣司法院教唆新竹及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十年內三次竄改、偽變造法庭筆錄、湮滅錄音錄影帶,共同枉法裁判,應給付三億元給原告。㈤前項請求皆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五%計息等語。顯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損害,核其性質應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