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 告 洪瑋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營業,領有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十)字第四四0八七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0六五五00號函通報被告等依權責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三一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牴觸
行為時兒童福利法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
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一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磁、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⒉卷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三一00號函行
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星期五)臨檢紀錄表,該紀錄表具體載明:「(第一頁)㈠商號名稱:洪瑋資訊有限公司。...㈢登記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㈦每日營業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第二頁)一、...查獲未滿十五(十八)歲之青少年陳00、王00正在以線上上網之方式打玩俗稱CS及天堂之線上網路遊戲。二、查洪瑋資訊有限公司約二十九坪,擺設有三十一檯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及遊戲,警方人員查訪時均有插上電源,另有七名客人正在打玩線上遊戲,...五、詢據在場之陳00稱渠一共來店消費兩次,第一次是在一個月前來店消費打玩一個小時,本日來店消費,本人正於十二號機檯打玩不到一個小時之CS電腦線上遊戲,計消費拾陸元。...七、詢據王00稱:本人平時即經常至該店消費,本日係於十時進入該店消費並打玩十四號機檯天堂線上遊戲,渠消費方式係以八個小時包機計算,且八小時貳佰元。...。」;上述臨檢紀錄表並經負責人甲○○簽名及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具結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是以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⒊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
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七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乙節;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又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且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臺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施行,自非依少年福利法制定之子法;復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各節均屬辯詞,並無足採。本案原告既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理,自屬適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法條裁處原告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五日內改
善,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再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再按台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台北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陳00及王00進入其營業場所,且渠等分別於該場所內第十二、十四號電腦檯正以上網方式打玩俗稱CS及天堂之線上網路遊戲等事實,有經現場負責人甲○○簽名蓋章及陳00、王00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本件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前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又上開條文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另查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上開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原告主張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行為時兒童福利法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且這些未滿十五歲之人均有其父母陪同始進入,只是父母先行離開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