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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0八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中縣沙鹿國民中學退休人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地三字第0九一五一四七五一0號函,核定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茲因原告於沙鹿國中自願退休時,前曾於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下稱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下稱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整在案,原告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任公職並於沙鹿國中辦理自願退休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二十七年後,被告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六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未獲變更,提起再復審,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六按月核給月退休金。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原告再任退休之核定年資,應否受再任前後年資合併計算不得

超過三十五年之限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填報退休年資資料,於

公務人員退休法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計有八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實際任職年資計有七年四月,合計為十五年十個月,退休生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實際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有關退休金給與之種類即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願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是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原告前曾於中區電信管理局任職,已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退休,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當時退休年資二十七年,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於本次重行退休時應不予計算。原告於新制施行後之實際任職年資七年四個月,連同新制施行前之實際任職年資八年六個月累計為十五年十個月,並未超過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故新制施行後實際任職年資七年四個月應全部採計為本次退休年資。

⒉依前段所述原告於新制施行前實際任職年資八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實際任

職年資七年四個月,本次實際退休年資合計十五年十個月,依法選擇領月退休金,被告應按月核給原告新制施行前為月俸額百分之四十(八年六個月,整年八年,餘六個月併新制年資計算),新制施行後為百分之十六(七年四個月併六個月後以八年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八六四二七號書函規定,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確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領退休金之任職年資意旨不符,與母法牴觸,而上述銓敘部書函係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依據,二者規定均屬「違法」之行政命令。足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銓敘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退三字第一九八六四二七號書函規定均是違法與違憲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應不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原告實際任職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按月核給原告新制施行前為月俸額百分之四十,新制施行後為百分之十六之月退休金,是合法有理由。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

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上開解釋已明確解釋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給與標準,乃屬立法政策事項,非屬裁量問題,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被告自行曲解為裁量問題,即有嚴重錯誤。查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最高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之限制,既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定之,且與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條規定意旨不符,是違法之行政命令,應不予適用。

⒋原告自始於退休事實表即申報以實際任職年資,選擇支領月退休金,於提起

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均主張應以實際任職年資為條件據以領取月退休金,原告並無主張本案原告再任重行退休,前後兩次退休年資均應合併計算不受三十五年限制之訴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書,係就吳輝陞再任重行退休事件所作之判決,二案之退休條件相同,退休任職年資同為十五年十個月,均主張應按實際任職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係爭點相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就其事件對被告有拘束力。被告應尊重並依判決意旨重為處分,被告對本案退休事件應比照作相同之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在新制施

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百分之九十為限」。因此,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之真義應係: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復查四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以明定再任公務人員應將已領退休金繳回國庫,主要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上開規定於六十八年間,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是以,原告辯稱於新制施行前、後再任職年資分別為八年六個月及七年四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合併採計為「十五年十個月」,並選擇「支領月退休金」,而其再任前已依任職年資二十七年領取之一次退休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應不予計算,係斷章取義。又政府部門所訂相關退休法令基於政府是一體的理由,其服務年資均以互相採計給與退休金,若以退休法令不同而捨棄最高年資限制,等同於破壞政府退休制度的整體性與公平性。

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係法令明

文規範,並非被告函釋限制,故無違憲、違法之事實。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其意旨係有關行政機關所訂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準此,考試院依據法律授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訂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對於再任人員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故無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

⒊查吳輝陞退休案,前已採計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並核給五十八個基數

之一次退休金,故再任年資雖達十五年十個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僅得再採計其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一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三年七個月,以其新制施行前後可採計並發給退休給年資合計僅有五年二個月,依法僅得擇領一次退休金,吳輝陞退休案主要訴求係不服本部未准其擇領月退休金,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本部已就原核定之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一年十個月及三年七個月,重行審定其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一年、四年二個月,及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五、百分之九,併前次退休年資二十八年二個月,二次退休核定年資總計為三十三年四個月,並未突破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至於原告訴求其再任重行退休案,應按實際任職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八年六個月、七年四個月)改支月退休金(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十六),則其再任退休年資十五年十個月與前次已支領一次退休金年資採計二十七年,合計為四十二年十個月,已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確實與吳輝陞退休案訴求不同(自無法作出相同處分,且行政訴訟之判決,僅對個案有拘束力,不宜援引比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前自四十八年四月起至五十三年七月先後擔任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芬園鄉公所之戶籍員,離職後,於五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中區電信局任職,已依郵電人員退休規則規定,申請自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自願退休生效,當時已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選擇依勞動基準法給與標準,領取一次退休金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任公職,並於沙鹿國中申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自願退休等情,有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 (職)事實表、中區電信局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人事 (八一)字第二九九號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公務人員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扣除原告前開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二十七年後,核定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六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共計八年,並以其退休金之給與係屬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應屬無效,被告依前開無效之行政命令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為八年而給與一次退休金之處分,即屬違不當云云。

五、惟查: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

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況倘依原告所稱其前次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應以其前後實際任公職年資十五年十個月核予月退休金,則將發給原告退休金年資合計為四十二年十個月,顯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及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規定不合。又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退休法規定退休年資採計或最高基數之限制,則對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之公務人員,顯欠公允。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原告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不足採。

㈡又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係

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退休金繳回國庫。」其立法意旨亦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嗣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現行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原告訴稱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職而重行退休時,二次退休在退休法上是各自成立之法律關係,其退休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前開本法規定抵觸云云,顯有誤解法令,亦無足取。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自願退休案,於扣除其前已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二十七年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三年,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以其退休金之給與係屬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被告應按新制施行前月退休金百分之四十,新制施行後月退休金百分之十六按月核給月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