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二一三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丁山工程股份有公司 (下稱丁山工程公司)前被保險人黃麗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申請黃麗美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黃麗美之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業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公司全體員工退職退保,黃麗美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係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七七六九五0號函核定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一保監審字第二七一五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之本質為在職保險,當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時,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告僅得向投保單位訴追或強制執行,並在未繳清前開款項前,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然未規定被告可以將全體被保險人逕自退保。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或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顯與前揭母法牴觸。復參照大法官釋字三六七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依授權發布命令,如其內容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明確性則,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概括授權,其內容如涉及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勞工保險權利之限制或限縮時,自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則勞工保險條例既未訂有「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者,被告機關得以通知退保」之明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前開規定顯牴觸母法,並經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認該規定逾越母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故被告依該施行細則規定逕自將黃麗美退保的處分自屬違法。
⒉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且
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被告只能暫行拒絕給付,畢竟採取退保所造成之損害(如果被保險人於退保後發生保險事故時)與勞保欲達成之立法目的顯失均衡,且退保亦將對人民權益造成最大損害,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在兼顧勞保財務的情形下,一旦投保單位發生未按時繳納勞保保險費的情事時,只要被保險人證實「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被告就有依法給付的義務。甚或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而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則在權衡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情況下,被告仍應依法發給保險給付,但可扣除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以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犯錯行為,卻由被保險人承擔其不利後果。況對於欠繳或拒繳保險費,於發生保險事故欲請領保險給忖時,應如何處理乙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二三三九五號函、七十九年七月九日七十九勞保一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三八0二八號函釋意旨,亦均揭示只要補繳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即可依規定辦理請領手續,亦已兼顧勞保財務及保障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勞工保險權益。
⒊即使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來說,當要保人未按時繳納保險費時,保險公
司在屆滿保險費繳納期限而要保人仍未繳清時,如該保險已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公司亦會自動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來墊繳要保人應繳交之保險費,讓該保險效力繼續持續,萬一於墊繳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就可以申請理賠,如此才能發揮保險之精神,更何況是政府所舉辦之非營利性質之勞工保險,更應比照商業保險的作法。勞工保險為綜合性保險,其給付內容包括老年給付,而勞保之保險費中原即含有老年給付準備金,被告機關為落實勞保立法精神,對於保險費及滯納金未如期繳納而發生事故者,應先以該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準備金墊繳,俾使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繼續有效存在,避免讓被保險人陷入社會保險保障之空窗期,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精神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
⒋又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七十九勞保二字第七四八五六號函示:
「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三款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後,可否退保乙案,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規定辦理。」意旨,雇主參加勞工保險後,非依勞工險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且條文中明確指出必須是依母法有關之退保規定,才得中途退保,而不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且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須退保之情況只限於「離職、退會、結訓、領取殘廢給付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請領老年給付、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除此之外,則不再有其他應辦理退保之情形。被告依該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以投保單位積欠保費及滯納金為由,逕自將黃麗美退保之處分,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故針對本案,被告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科處投保單位應繳保險費金額三倍之罰鍰及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至若死亡保險給付,只能暫行拒絕給付,一旦「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補繳後」,被告機關就應依法發給該死亡給付,始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投保單位丁山公司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即取得債權憑證),業經被告依前揭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予以退保在案。嗣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前投保單位負責人黃麗美之死亡給付,惟因屬退保後事故,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只要有補繳積欠之保
險費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前述規定係以投保單位已有先扣繳被保險人應繳保險費但未向保險人繳納為要件,本件被保險人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本身即是該投保單立之經營者,該公司既已存在積欠數月保險費之事實,又何以可令人期待有已扣繳或繳納保險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該條但書之規定顯屬無稽。又依保險之理論,欠繳保險費本為違約之行為,而此違約狀態為維護社會公平,通常並不允許長時間持續此種狀態,因此,在符合法律所定或契約約定之一定期限或一定條件下,保險人即可依規定終止契約(亦即退保),此無論國內、外之商業保險或社會保險制度皆然。所以,被保險人既未於被告為退保之處分前繳清欠費,當被告為退保之處分後,因退保之法律效力已然發生,即不得再補繳積欠之保險費,從而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吉安並聲明承受訴訟後,其代表人又變更為乙○,並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問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年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容點三滯納金。…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住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又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縱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於投保單位積欠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強制執行無效果或顯無清償可能時,若許保險人得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者,亦宜依比例原則就被保險人是否已繳納保險費或有無其他特別情事,予以斟酌而有不同之處置;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亦明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效力,併此指明。」亦經大法官釋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釋在案。是以,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以投保單位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而逕將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惟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於保險人依法訴追投保單位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且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如該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險,保險人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甚明。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黃麗美為丁山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前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因丁山工程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該公司全體員工予以退職退保後,丁山工程公司即未再扣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被保險人亦未繳納該部分保險費於丁山工程公司,嗣被保險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北院瑞八十六民執午一一四七六字第三0九三0號債權憑證、被保險人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因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被告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丁山工程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依該規定將被保險人逕予退保之處分,固有未洽,惟前開投保單位丁山工程公司迄今既未曾繳清前開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就其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扣繳或繳納於丁山工程公司,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被告自應暫行拒絕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前開申請被保險人本人之死亡給付,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給命字第0九一六0二七七六九五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退保後死亡,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所憑理由雖屬不當,惟除去該部分瑕疵,原處分仍屬有理由可維持,故尚不至應撤銷之程度,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核給前開死亡給付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