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 告 澎湖律師公會代 表 人 甲○○原 告 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代 表 人 甲○○原 告 甲○○被 告 如附件所載右原告因律師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澎湖律師公會部分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為民法第三十條所規定;復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法人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即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主體,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查本件原告澎湖律師公會未經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許可成立,有該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二七五二二號函附訴願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澎湖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可補正事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及甲○○部分
一、原告之請求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如左:㈠訴之聲明一(一)及二(二)部分:
本件原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報請主管機關澎湖縣政府核准立案,因不符規定,屢經澎湖縣政府通知,均不為完全之補正,該府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府社行字第0九二00二七五二二號函通知原告本件尚未核准。原告不服,認澎湖縣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乃提起訴願,因其訴願狀未敘明向行政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未檢附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未敘明訴願請求事項,不合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式,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台內字第0九二000四二三九號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陳報、聲請閱卷及開庭狀」,惟仍未依上開函文意旨補正,內政部乃以其有違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茲原告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命主管機關核准澎湖律師公會或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核准立案(含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訴之聲明一(二)、二(一)及三(一)部分:
按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限;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成立,固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參吳庚教授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二0頁)。是原告訴之聲明一(二)確認原告澎湖律師公會及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已成立,被告澎湖縣政府、行政院及內政部不必另予原告澎湖律師公會及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立案、發立案證書、圖記、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完成一切立案手續;及訴之聲明二(一)確認被告澎湖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非為原告澎湖律師公會及澎湖律師公會籌備會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訴之聲明三(一)確認被告澎湖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所遵循之內規、命令、辦法無效、牴觸憲法及中內法規標準法等節,均非確認訴訟之標的,其提起確認之訴即不應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二(一)請求確認被告澎湖縣政府、內政部、法務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及不行為自始無效部分,姑不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為何種行政處分,且原告亦未證明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逕行起訴,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三(二)、(三)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三(二)請求宣告被告等所引用之命令、規章、細則違法,均不再援用;訴之聲明三(三)請求宣告被告所引用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費用法(將制訂)、行政程序法、請願法、訴願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六六號、三七一號、三九二號、四一八號、五三○號解釋,均不再援用,並請宣告無效及違憲或適用於原告時違憲等節,核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其情形又無法補正,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㈣訴之聲明四部分: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惟均須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之給付,且該給付義務之違反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要件。本件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對其權利造成如何之損害,即泛為請求禁止被告澎湖縣政府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濫權,及對原告或其發起人進行干預、限制或剝奪自由權利之行為等,經核非屬上開規定之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訴之聲明五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速將全案卷宗一一編頁數後,送往本院並通知閱卷,或將全案卷宗影印乙份予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節,核屬程序之事項,非為原告訴訟上之請求。
㈥訴之聲明六部分:
按「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固有規定。惟本院就所受理之本件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並無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故原告訴請就本件所涉憲法問題及統一解釋法令問題,聲請大法官解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訴之聲明七、八部分:
按私法上之爭議,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公法上之爭議,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七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表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假處分,其主張法律依據為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國家賠償法(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㈧訴之聲明十部分:
依原告之陳述,係藉此使狀載之法官迴避承審本案(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係原告願望之表達,而非訴訟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