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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39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四號

原 告 森積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訴九二一三六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公開招標「YR91097P097PE熱處理設備(氣氛熱處理爐保溫性能改善)」,等標期期間並提供現場履勘服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時,由原告所投標價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為最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決標條件,惟因被告預算尚未通過立法院審議核定,故予以保留決標,保留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經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獲知預算核定後,即通知原告為簽約作業預作準備,同年八月九日簽呈奉准決標,依契約規定,原告須於訂約後一三五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知被告,以該公司無法獲得材料與施工工法不合乎合約內容為由,申請終止契約。經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審查,認原告無履約誠意,所主張之理由乃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解除本案契約,同時援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本案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而後續衍生之重購價差亦需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本案契約已因過期失效,未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是

否為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本招標採購案開標結果,由原告最低價得標,依契

約約定「以保留決標方式,保留有效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於契約過期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本案契約付郵寄出,原告收到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知要履行契約,已然超越契約所明訂之有效期限,仍遭強迫履約,為原告所難承受。

⒉被告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主張延長契約時效三十日,惟同

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確規定:對「必要事項」應明示於招標紀錄。舉凡涉有因法律或不可抗力因素而變更契約內容者,招標機關理應事先將該因素明示於招標紀錄及契約內,被告以構成「必要事項」要件之隱藏式的法律因素,不事先諭知而強加以不履約之違約責任處罰,有失義務性之責任與違背法令。

⒊依本案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設有:第一項第一款:「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及第四款:「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之規定,被告有義務將法律變更契約內容(時效)之條款,明示於招標文件及契約附件,否則政府法令千百種,條款不計其數,且時有修改,被告以此法律為陷阱,不先諭知契約內容因涉有法律延長契約變更時效之特別規定,事前不在招標紀錄告知,事後又不在契約附件內補充,卻強迫誣陷原告不履約則罰,有失本案契約第一條第一項一、四兩款約定之誠信,如此做法,亦有失厚道,既使身為法學博士,亦難料有此特別法之特別規定「變更契約時效」,更何況一般平民百姓。再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契約亦屬無效云云。

⒋關於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關於被告答辯理由二,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決標、保留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已為被告一再陳述不爭事實之契約時效。

⑵關於被告答辯理由三,查針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規定

之要求,乃規範被告內部作業遵守時限之規定,此可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式契約範本中未將該條文列入予以證實,本不應強加原告承受。退次而言,若一定要原告承受者,則事先應於招標履約條件中應予明示。法律未聞有不告知而罰之者,更何況法律不外乎情理,若被告主張決標後三十日延長時效之同時,亦應負有事前告知因法律特別規定,另加三十日延長契約時效之義務,但被告之招標須知及契約內均只明文以保留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之約定,故原告主張本案契約約定之有效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超出此期限或契約未明文者即屬無效。

⑶關於被告答辯理由四,被告所謂:「確知原告有履約意願,並簽訂合約..

.簽訂合約」之「簽訂」二字,依被告於答辯理由三辯稱:「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本制定」,再依被告答辯理由二辯稱:「亦有其用印(公司大小章)之開標紀錄可資為證」,被告以此舉證原告「確知原告有履約意願」乙節,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經查原告用印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亦即開標(得標)當時用印,在整個契約書內只此一次用印,係在保留決標前三個月所為,不能以此三個月後作為指證原告有意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契約時效消滅過期之後的請求履約辯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制式契約範本,根本沒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即所謂「制式範本」。被告不能藉此概括於未然,被告未將法律另有規定延長契約時效外之採購辦法,事前明示原告,並規範於契約內,逼迫原告履行契約外之條件,此乃情、理、法均所不合。

⒌綜上所述,本案契約已因時效之消滅而解除,故履約責任,亦以逾越時效因契

約不存在而終止,且原告於接到契約書後,並已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不能履約之原因在案,因此被告主張按契約罰則執行處罰,實屬不當與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開招標,等標期期間並提供現場履勘服務,

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時,由原告所投標價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整為最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決標條件,惟因預算尚未通過立法院審議核定,故予以保留決標,保留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此保留決標方式之處理,為原告於開標當時所同意,亦有其用印(公司大小章)之開標紀錄可資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⒉又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為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

本制訂,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義函與本案「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首頁抬頭標註,「...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獲知預算核定後,即通知原告為簽約作業預先準備,同年八月九日簽呈奉准決標(於保留決標三個月期限內),完全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決標日三十日內通知廠商決標之結果,未逾越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期過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契約付郵寄出,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被通知履行契約,已超過訂定契約之有效期限,而認決標結果對其並無拘束力乙節,為其法律認知之誤用,實不足採。

⒊該採購案在預算奉准支用後,隨即已告訴原告預做決標準備,確知原告有履約

意願,並簽訂合約,且由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親自到被告之辦公處所研討本件採購案外,九月二十三日原告以傳真函向被告說明此採購案之性能改善工程,同年十一月四日原告又以SJ—911002號函向被告表示:「...延至八月十六日本公司才接獲正式文件通知後,本公司即立即洽詢當時原開標材料供應商,得知已無法配合支援此案,經本公司多次協調及洽詢其他材料供應商均無法於工期內取得材料完成合約項目...,因而申請此案『終止契約』承攬。」足以證明其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⒋綜上所陳,本件係因原告「無法獲得材料」與「施工工法不合乎合約內容」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於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被駁回後,援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將原告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該採購案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沒入本案履約保證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整,而後續衍生之重購價差均由原告賠償,自屬合法合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元彬,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之下屬單位,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氣氛熱處理爐保溫性能改善之採購案係由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為招標機關,被告對其下屬單位系統製造中心因該採購事宜所發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並未爭執其效力,該通知自應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所為將刊登公報之通知及異議處理結果,應認為係不服被告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被告機關全銜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更改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業據被告具狀陳報在案;兩造陳明應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為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通知,係使其對該廠商違反該條各款情事所作認定,對外發生效力;此等認定,將發生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之失權效果,故此項認定及其異議處理結果,自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亦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開招標「YR91097P097PE熱處理設備(氣氛熱處理爐保溫性能改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時,由原告所投標價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為最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決標條件,惟因預算尚未通過立法院審議核定,故予以保留決標,保留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經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獲知預算核定後,同年八月九日簽呈奉准決標,依契約規定,原告須於訂約後一三五日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交貨。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知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以該公司無法獲得材料與施工工法不合乎合約內容為由,申請終止契約。經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審查,認原告無履約誠意,所主張之理由乃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解除本案契約,同時援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依本案契約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沒入履約保證金,而後續衍生之重購價差亦需由原告負責賠償。原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變更,提起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各情,有招標公告、招標須知、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契約、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申請函、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一)朝興(供)字第三八七三號書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九二)泰水字第00一八號書函、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招標採購案,由原告最低價得標,依契約約定「以保留決標方式,保留有效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詎被告於契約過期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本案契約付郵寄出,原告收到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知要履行契約,已然超越契約所明訂之有效期限,仍遭強迫履約,為原告所難承受;又被告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主張延長契約時效三十日,惟同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明確規定:對「必要事項」應明示於招標紀錄,招標機關理應事先將該因素明示於招標紀錄及契約內,被告未事先諭知而強加以不履約之違約責任處罰,有失義務性之責任與違背法令,再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契約亦屬無效云云。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投標廠商名稱。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五、開標日期。六、其他必要事項。」卷查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開招標,等標期期間並提供現場履勘服務,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標時,由原告所投標價新台幣一百十五萬元整為最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決標條件,惟因預算尚未通過立法院審議核定,故予以保留決標,保留期限三個月,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此保留決標方式之處理,為原告於開標當時所同意,有經其用印(公司大小章)之開標紀錄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又被告所使用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為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範本制訂,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義函可參;而卷附系爭採購案所附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首頁抬頭標註:「...投標時由廠商使用投標欄並備齊投標文件後依規定投標,決標後由機關使用決標欄位並附具必要之招標、投標及決標文件依規定蓋章後即完成與得標廠商之簽約手續」,被告於同年八月七日獲知預算核定後,即先行電話通知原告為簽約作業預先準備(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公司小姐接到該電話後有轉告,但因忽然間預算下來,伊很錯愕,並告知能否不接此案,但被告稱不行,一定要伊公司承接此案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同年八月九日簽呈奉准決標,並由被告於投標文件上用印完成簽約;此有開標紀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契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決標簽約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係在保留決標三個月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內,自屬合法有效。兩造採購契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成立後,被告亦依照上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決標日三十日內通知廠商決標之結果,並未逾越該三十日之期限,原告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到相關契約文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知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以該公司無法獲得材料與施工工法不合乎合約內容為由,申請終止契約,有該申請函附卷可按,經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審查,認原告無履約誠意,所主張之理由乃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同時援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通知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原告訴稱被告於訂約期過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契約文件付郵寄出,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被通知履行契約,已超過訂定契約之有效期限,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本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另訴稱被告未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所訂之三十日期限之必要事項,依同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明示記載於招標紀錄及契約文件內,被告未事先諭知而強加以不履約之違約責任處罰,有失義務性之責任與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所應記載與招開標有關之事項(如案號、招標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投標廠商名稱、標價、開標日期、其他必要事項等);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係規定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此乃法令規定之事項(決標後三十日內通知投標廠商),既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知悉義務,要難委為不知;況規定招標機關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應通知投標廠商,目的在使投標廠商知悉決標結果,與決標之期限無涉,並不影響決標之效力,亦非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開標時所應記載之事項;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所屬系統製造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通知原告將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異議處理結果,洵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至有關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是否返還及招標機關得否沒收押標金、重購價差是否應由原告賠償等問題,係屬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如有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