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前手咏大金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咏大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第00000000號「皮箱之邊角護條聯合(四)」(以下簡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聯合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認為本案與母案不近似,不符聯合新式樣申請要件,不予專利。嗣咏大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改請為獨立案,並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皮箱之邊角護條(四)」予以審查,仍不予專利。咏大公司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二)智專三(一)○三○一七字第○九二二○二七五四六○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咏大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咏大公司將本案之申請權讓與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核准本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與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版之TRADE YELLOW PAGES雜誌內頁SUN LI公司揭示之編號SP7 Eddge conner(以下簡稱引證資料)相較,是否不具創作性,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原告之前手咏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其自身之創作「皮箱之邊角護條
(四)」向被告出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其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其中,該初審審查委員乃以本申請案不具創作性的理由予以核駁之,咏大公司不服,依法提起再審查申請,未料該再審查委員仍稟持其官官相護的陋習,在未解創作性之要件真義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出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咏大公司亦依法呈上申復理由,而在該申復理由書中,咏大公司乃附呈多件由被告審查核准公告,卻違反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中屬於完全模仿自自然物或既有物品另作他途之用的新式樣專利為佐證,以證明本案實具備新式樣專利要件的事實,然該再審查委員卻仍堅持己見地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發文將本申請案予以核駁,咏大公司深感不服,乃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未料經濟部仍未改官官相護的陋習,不僅對於咏大公司所提的諸多例證棄之不顧,反而採納被告不合理且相當偏頗的答辯內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九○○號的決定書將本訴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2、綜觀該訴願審議委員的駁回理由,並不難發現諸訴願審議委員之所以將本訴願案駁回理由有二:
⑴、咏大公司所指國語辭典對「創作」之解釋,係針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製作」而言,與新式樣應具「創作性」之規定,並不相同。
⑵、本案之外觀形狀,僅係將引證資料所揭示同類物品之圓弧形護邊之溝形細凸肋條
改成一般習知之光滑面處理即可得者,此一簡單修飾而得之整體形狀,未見有何特異造形變化特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符核駁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創作性」之專利要件。
⑶、本件原處分並未曾指稱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是咏大公司稱本件有「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一節,顯屬誤解。
⑷、附件七本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我國應准予專利之依據。
⑸、所舉附件四、五、六、八、九等新式樣專利案應否獲准專利,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實質無涉,自難比附援引。
然而,訴願審議委員上述的駁回理由,不僅相當無理,且是自相矛盾、偏頗且不公正的說法。
3、首先,針對訴願審議委員所謂「咏大公司所指國語辭典對『創作』之解釋,係針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製作』而言,與新式樣應具『創作性』之規定,並不相同」的駁回理由,原告不禁要請問,「藝術作品」的定義究竟為何?而什麼樣的東西又才是歸屬於「藝術作品」呢?而新式樣作品這種物品外觀形狀、顏色及花紋的設計若不是「藝術作品」的話,又該叫做什麼呢?抑或在市面上所有的物品外觀,凡是沒有申請新式樣專利者,都屬於「藝術作品」,而只要申請新式樣專利者,就都不屬於「藝術作品」了?況且,我國對於「新式樣」的要件定義係為「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根據字面上的解釋,是否可以將「新式樣」要件的定義解釋為「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出於己意而非模仿的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製作」呢?抑或者根據訴願審議委員的狡賴之詞來看,我國對於「創作」的字面解釋還有另外不同於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的另一版本呢?
4、再者,針對訴願審議委員之「本件原處分並未曾指稱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是咏大公司稱本件有『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一節,顯屬誤解」的駁回理由,更可看出訴願審議委員「為掩護下屬機關的疏失而硬性駁回」的真實性,因為既然審查委員根本沒說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的話,且連訴願審議委員都說原告在此爭議案中強調「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性係屬誤解的話,即表示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亦不否認本申請案與引證資料「根本不近似」的事實,那麼試問一下,如果兩項創作間根本不近似的話,又何來「易於思及」之有呢?因為,所謂「近似」的定義,指的就是「看起來很像」的意思,不是嗎?而所謂的「易於思及」所指的不也是「看到A很容易想到B而會將兩個相互混淆」的意思嗎?就如同附件一(被告八十九年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圖三十六及圖三十七的案例,該案例中的創作彼此間難道不是「因為看起來很像」(即近似),所以讓人家會相互易於思及而混淆為「同一產品」或「同系列產品」(易於思及),不是嗎?由其是圖三十六的案例,在其註解中,連被告自己也說「由左至右或右至左,皆為近似且易於思及者」,就表示兩至三項產品間,必定是「近似」才會易於思及,也因為「易於思及」才會相互「近似」,不是嗎?所以原告在此爭議案中強調「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性根本沒錯(因為皮箱之邊角護條實際上也是開發已久的成熟性作品);鑑於上述的定義,如果說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也認為本申請案與引證資料看起來「根本不相像」(即不近似)的話,試問一下,兩個根本不相像的東西又如何能「相互易於思及」呢?且既然不相像,被告的審查委員又何必引用一個「根本不相像」的東西硬冠上「可易於思及」的罪名來予以核駁呢?這樣的作法豈非相當矛盾、無理且霸道!
5、再者,針對訴願審議委員所謂「附件七本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我國應准予專利之依據」的駁回理由,原告更對我國專利法制度的「心口不一」感到無奈與痛心,參酌附件一專利審查基準中第3-2-23頁中亦闡明「專利保護制度對於產業設計力之激發,應有正面之貢獻,同時應考量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之良好設計」的宗旨,那麼試問一下,專利法的保護制度尤其更要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的良好設計,而本申請案亦為獲得美國新式樣專利保護的良好產品,為何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卻要用一個與本申請案『不近似』的產品硬將本案予以核駁呢?況且,連美國這個外邦都願意幫助保護我們的產品在國際市場得以合法競爭,不懂身為自己國人的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為何反而要『自扯後腿』呢?
6、另外,針對訴願審議委員所謂「所舉附件四、五、六、八、九等新式樣專利案應否獲准專利,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實質無涉,自難比附援引」的駁回理由,原告更是難以理解,如果依據訴願審議委員所言這些專利審查委員在運用被告所謂「公平」、「公正」、「公開」且「標準一致」的審查基準所核准公告出來的案件都不能用來比附援引以求審查合理的話,是不是代表著我國專利審查制度根本沒有所謂的「標準」呢?況且,如果說每個專利申請案應否獲准都屬個案且相互間沒有一致標準的話,專利審查委員又怎能利用引證資料來核駁本申請案呢?且本院又為何在判決某些案件時也引用某些案件的判決加以補強呢?或者,在本院的觀念及制度下,「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事態也是合理合情的呢?
7、綜上所述,被告的審查委員對於本申請案的審定根本就是抱持著「為核駁而核駁」的態度,且其審查標準更是與專利審查基準中所制訂的審查標準背道而馳的,而經濟部的訴願審議委員則是抱持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官官相護」的心態來駁回本件的訴願申請;況且,連被告的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都承認本申請案與引證資料間「根本不近似」的事實,而兩創作既然互相不近似,又何來「易於思及」之有呢?換言之,本申請案不僅無違新式樣專利法的規定,且根本符合新式樣專利「新穎性」及「創作性」的要件。為此,爰請本院秉持我國專利法客觀、公平、公正及公開的原則,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案「皮箱之邊角護條(四)」其形狀係一長條圓弧殼體,兩端略呈錐形面,至端緣設一圈環,圓弧殼體之一側邊設鋸齒狀直板片。就本案整體外觀形狀觀之,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版之TRADE YELLOW PAGES雜誌內頁SUN LI公司揭示之編號SP7 Eddge conner(即引證資料)同類物品習知造形,僅係將引證資料所揭示之圓弧形護邊之溝形細凸肋條改成一般習知之光滑面處理之細微修飾改變即可得者,此一簡單修飾而得之整體形狀,未見有何特異造形變化特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自應不准專利,合先陳明。
2、原告訴稱「...『藝術作品』的定義究竟為何...而新式樣作品這種物品外觀形狀、顏色及花紋的設計若不是『藝術作品』的話,又該叫做什麼呢?...」云云,惟原告起訴理由及訴願理由一再爭辯,所指稱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創作」之解釋,是針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製作」而言,與專利法新式樣專利應具「創作性」專利要件之規定並不相同,至於「藝術作品」的定義並非系爭案論究之範疇,而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性」專利要件,已於專利審查基準中詳細且明確說明,就如原告於起訴理由所附之附件一就是創作性之說明,由原告將之列舉為訴訟辯解之佐證,原告對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性」專利要件應已有相當明確之認知,併予陳明。
3、原告復稱「既然審查委員根本沒說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的話,且連訴願審議委員都說原告在此爭議案中強調『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性係屬誤解的話...那麼試問一下,如果兩項創作間根本不近似的話,又何來『易於思及』之有呢?」云云,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以會指原告一再引用「新穎性」審查基準,強調「本案係屬於既有物品的改良設計,而設計發展已屆成熟期,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的縮減」乙節,顯屬誤解,只因原處分從未以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而不具新穎性作為不准專利之核駁理由,故於原處分理由及訴願決定書才會附帶說明此一誤解之情事。至於本案與引證資料不近似,並不代表本案就必然符合「創作性」專利要件,尚需考量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資料既有已公開之形狀而能否易於思及本案之創作,本案僅是將引證資料所揭示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圓弧形護邊之溝形細凸肋條改成一般習知之光滑面處理之細微修飾改變即可得者,此種光滑面處理之改變手法,實為各種產品極為普遍、泛知之形態,當然屬於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自違反「創作性」專利要件之規定。
4、原告又稱「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附件七本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我國應准予專利之依據』的駁回理由...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亦闡明『專利保護制度對於產業設計力之激發,應有正面貢獻,同時應考量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之良好設計』的宗旨...而本申請案亦為獲得美國新式樣專利保護之良好產品,為何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卻要用一個與本申請案『不近似』的產品硬將本案予以核駁呢...『自扯後腿』呢」云云,惟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除原告所斷章取義摘錄的「專利保護制度對於產業設計力之激發,應有正面貢獻,同時應考量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之良好設計」一小節,尚必須連貫後半段「故而前述諸國皆明定『創作性』為其設計專利要件之一,以避免劣幣驅逐良幣,致使可有可無之設計充斥於專利保護傘下,又無提升設計再利用及設計能力之功能」,才是真正完整之「創作性」概念,本案僅係運用引證資料既有形狀作極為普遍、泛知形態之改變設計,根本無法符合「創作性」專利要件。又雖本案相對之美國設計專利申請案已獲准美國專利,然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不同,美國審查時根本沒有檢索到如本案核駁之引證資料,原處分係據檢索發現之引證資料同類物品既有公開形狀,而認本案純係簡單易為之光滑面之改變,其不符創作性專利要件之理甚明,「尚難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依據」之認定,自無原告所指「心口不一」之情事。
5、原告末稱「訴願審議委員所謂『所舉附件四、五、六、八、九等新式樣專利案應否獲准專利,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實質無涉,自難比附援引』的駁回理由...根本沒有所謂的『標準』,如果說每個專利申請案應否獲准都屬個案且相互間沒有一致標準的話,專利審查委員又怎能利用引證資料來核駁本申請案呢?」云云,惟專利審查本就有一定之標準及準則,例如審查基準,每一個申請案案情不同,技術內容亦不同,專利法第三十九條(新式樣準用)規定「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本案經審查已發現有引證資料之先前技術或知識(先前技藝),只不過運用引證資料既有形狀作簡易修改變更而已,有不准專利之理由,自不能與附件四、五、六、八、九等獲准專利之新式樣專利案比附援引,故被告及訴願機關絕無原告所指責「為核駁而核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官官相護」之心態,另予陳明。
6、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皮箱之邊角護條(四)」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係一長條圓弧殼體,其圓弧殼體於兩側延伸略收束呈錐形面,端側更形成圈環;圓弧殼體側邊有鋸齒形狀的直板片。被告略以本案整體形狀,係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版之TRADE YELLOW PAGES雜誌內頁SUN LI公司之編號SP7 Eddge conner(即引證資料)同類物品習知之形狀,其僅係將引證資料之圓弧形護邊之溝形細凸肋條改成一般習知之光滑面處理即可得者,此一簡單修飾而得之整體形狀,未見有何特異造形變化特色,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具創作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藝術作品」的定義究竟為何,新式樣作品之物品外觀形狀、顏色及花紋的設計若不是「藝術作品」的話,又該叫做什麼呢?既然審查委員根本沒說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的話,且連訴願審議委員都說原告在此爭議案中強調「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縮減的原則」之適用性係屬誤解的話,則如兩項創作間根本不近似的話,又何來「易於思及」之有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附件七本案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尚難執為我國應准予專利之依據」的駁回理由,就此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亦闡明「專利保護制度對於產業設計力之激發,應有正面貢獻,同時應考量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之良好設計」的宗旨,而本申請案亦為獲得美國新式樣專利保護之良好產品,為何專利審查委員及訴願審議委員卻要用一個與本申請案「不近似」的產品硬將本案予以核駁呢?訴願審議委員所謂「所舉附件四、五、六、八、九等新式樣專利案應否獲准專利,係屬另案問題,與本案實質無涉,自難比附援引」的駁回理由,如果說每個專利申請案應否獲准都屬個案且相互間沒有一致標準的話,專利審查委員又怎能利用引證資料來核駁本申請案呢云云。惟查:
1、原告一再爭辯,所指稱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創作」之解釋,是針對「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製作」而言,與專利法新式樣專利應具「創作性」專利要件之規定並不相同,故本案可否准予專利,自應依專利法規定之專利要件予以審查,至於「藝術作品」的定義並非系爭案論究之範疇,而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性」專利要件,已於專利審查基準中詳細且明確說明,就如原告於起訴理由所附之附件一就是創作性之說明,由原告將之列舉為訴訟辯解之佐證,原告對新式樣專利所規定之「創作性」專利要件應已有相當明確之認知。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所以會指原告一再引用「新穎性」審查基準,強調「本案係屬於既有物品的改良設計,而設計發展已屆成熟期,近似性認定範圍應相對的縮減」乙節,顯屬誤解,只因原處分從未以本案與引證資料近似而不具新穎性作為不准專利之核駁理由,故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才會附帶說明此一誤解之情事。至於本案與引證資料不近似,並不代表本案就必然符合「創作性」專利要件,尚需考量熟習該項技藝者就引證資料既有已公開之形狀而能否易於思及本案之創作,本案僅是將引證資料所揭示已公開同類物品之圓弧形護邊之溝形細凸肋條改成一般習知之光滑面處理之細微修飾改變即可得者,此種光滑面處理之改變手法,實為各種產品極為普遍、泛知之形態,未見有何特異造形變化特色,當然屬於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者,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自應不予專利。
3、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除原告所摘錄的「專利保護制度對於產業設計力之激發,應有正面貢獻,同時應考量保護可在國際性市場與歐美、日競爭之良好設計」一小節外,尚必須連貫後半段「故而前述諸國皆明定『創作性』為其設計專利要件之一,以避免劣幣驅逐良幣,致使可有可無之設計充斥於專利保護傘下,又無提升設計再利用及設計能力之功能」,此乃是「創作性」真正且完整之概念,本案僅係運用引證資料既有形狀作極為普遍、泛知形態之改變設計,根本無法符合「創作性」專利要件。又雖本案相對之美國設計專利申請案已獲准美國專利,然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不同,美國審查時根本沒有檢索到如本案核駁之引證資料,原處分係據檢索發現之引證資料同類物品既有公開形狀,而認本案純係簡單易為之光滑面之改變,其不符創作性專利要件之理甚明,「尚難執為我國亦應准予專利之依據」之認定,自無原告所指「心口不一」之情事。
4、專利審查本就有一定之標準及準則,例如審查基準,每一個申請案案情不同,技術內容亦不同,專利法第三十九條(新式樣準用)規定「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本案經審查已發現有引證資料之先前技術或知識(先前技藝),只不過運用引證資料既有形狀作簡易修改變更而已,有不准專利之理由,自不能與附件四、五、六、八、九等獲准專利之新式樣專利案比附援引,故被告及訴願機關應無原告所指責「為核駁而核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官官相護」之心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核准本案新式樣專利之申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