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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Molex Incorporated)代 表 人 路易士‧A‧海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連接器與電路板低高度結合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發現原處分確有不當之處,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三一○○一○七七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同日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七七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第00000000P○一號發明專利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系爭案之結構特徵:

系爭案係有關一種低構形連接器,其結構特徵主要為「連接器為沉板型結構,其遮蔽殼兩側延伸並設有定位翼片」,系爭案申請人稱定位翼片設於遮蔽殼兩側具有「可調整連接器高度」之功效,為習知技術所不及者。

⒉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不恰:

⑴原處分及原決定之所據均為「系爭案藉設於遮蔽殼兩側之定位翼片有可調

整高度之功效增進」,惟,原告仍認為系爭案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詳述後。

⑵參引證一(美國專利第4,457,570號)及引證二(美國專利第5,702,271號

)可知,絕緣本體兩側延伸設有定位翼片之連接器及設有遮蔽殼之連接器已為習知技術,與之相較,系爭案只是將原本設於絕緣本體上之定位翼片轉移至遮蔽殼,如此單純之構件轉移當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延展性為金屬本身之特性,將定位翼片設於金屬遮蔽殼上當然可依需求之高度進行衝設或彎折,此為可預期之效果,並非系爭案結構變化所帶來之功效增進,顯見,系爭案實無功效增進。據上可知,系爭案不但係由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無功效增進,顯然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及原決定維持原處分之決定均有不恰。

⒊綜上所陳,本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訴願決定遽予維持,顯有不恰,敬祈貴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連接器與電路板低高度結合裝置」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其申

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該結合裝置具有一連接器與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具有一凹孔,該連接器裝設在該電路板側緣,該連接器包括有一連接器本體及至少一定位件所構成,連接器本體具有一絕緣體及外殼,而該定位件 (12、22)係為外殼 (13、23)兩側延伸之翼片,該對翼片係為定位該連接器,使該連接器配合該凹孔,固接沉在該電路板的側面。其目的係針對串列埠匯流排

(USB)或IEEE1394等應用於高頻傳輸速率之連接器加以改良,藉定位件 (12、22)使連接器中心與電路板同高,甚至可比電路板低一些,以達到電子產品薄化之需求。

⒉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說明書第一欄及第二欄已載

明係應用於一電話線插接頭之連接器,與系爭案應用於高頻傳輸之連接器實屬不同之技術應用範疇;引證一係「一體成型」,其沉入電路板之高度事後不易變更,而系爭案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具有可調整外殼高度之功效;復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翼片之構造特徵,且引證二定位件係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其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受限於定位件之高度,不同於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且為原告於訴願時所不爭執。故引證一、二未揭露系爭案之整體構造特徵及所達成功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原告訴訟理由所稱「參照引證一及引證二可知,絕緣本體兩側延伸設有定位

翼片之連接器及設有遮蔽殼之連接器已為習知技術,與之相較,系爭案只是將原本設於絕緣本體上之定位翼片轉移至遮蔽殼,如此單純之構件轉移當屬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延展性為金屬本身之特性,將定位翼片設於金屬遮蔽殼上當然可依需求之高度進行衝設或彎折,此為可預期之效果,並非系爭案結構變化所帶來之功效增進,顯見,系爭案實無功效增進。」乙節,並不正確。事實上,系爭案並非單純地將原本設於絕緣本體上之定位翼片轉移至遮蔽殼,該連接器本體具有絕緣體及外殼,而該定位件係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該對翼片係為定位該連接器,該連接器配合該凹孔,固接在該電路板的側面;而引證一係一體成型,其沉入電路板之高度事後不易變更;引證二定位件係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其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受限於定位件之高度,不同於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雖系爭案係利用金屬本身之延展特性,使翼片位於該外兩側之高度可於沖壓完成後再適度作調整變動,進而配合該連接器沉入電路板之凹口之高度,惟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及「可調整遮蔽殼高度」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並未揭露於「一體成型」或「定位件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之異議證據,實難謂不具進步性,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原審定,並無不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訴訟理由應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參加人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稱「新穎性」之情事:

①依被告所印製「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

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比對方式應採單獨比對方式,以個別的引證資料與「請求項所載新型」進行比對,不得將二個以上獨立的引證資料加以組合,以與「請求項所載新型」比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影本)。是本件原告所提引證資料,是否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自應以各別之引證資料單獨與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二者是否相同,合先敘明。

②原告所提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連接器包括連接器本體及至少

一定位件,其中該定位件係為外殼兩側延伸之凸緣,予以定住連接器且固接沉於該電路板之側面的凹孔。與系爭案兩案相較,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案「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及「可調整外殼高度」。引證一係以塑膠樣質一體射出成型,其沉入電路板之高度事後不易變更;再者,系爭案外殼係為金屬材質製成,可提供連接器對電磁干擾之遮蔽保護,亦具有接地作用;又系爭案乃應用於高頻傳輸之連接器,而異議引證一為電話插接頭之連接器。

③原告所提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其連接器包括連接器本體及至少

一定位件,該定位設於連接器本體之底端,予以定位連接器且固接沉於該電路板之側面的凹孔。與系爭案兩案相較,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之構造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二,且引證二定位件係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其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受限於定位件之高度,不同於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故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進步性」之情事:

①依被告所印製「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時,應確實依據

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作為引證資料,如引證資料之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在文獻組合上,文獻之技術內容屬於非接近或無關的技術領域者,則其組合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印製,同上書,第2─2─頁影本)。

②查本件原告所提引證一,係屬於一電話插接頭之連接器(見異議附件一,

引證一專利說明書之摘要第二至三行),與系爭案係運用於一種USB或IEEE1934等應用於高頻傳輸速率之連接器不同,是其創作及運用之技術領域不同,本案自不得以不同技術領域之文獻,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且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及「可調整遮蔽殼高度」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之「一體射出成型」或引證二之「定位件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之異議證據,實難謂不具進步性。

③甚者,上開引證資料,係以如何方式加以結合而得成為否定系爭專利案進

步性之證據,或結合後如何認定系爭專利案為熟習於高頻傳輸速率之連接器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之理由,均未見原告加以仔細說明,自不足採。

④參加人所申請系爭專利案,與習知技術相較,確具功效上之增進,此詳見參加人於訴願理由書第六、七頁所示,茲不復贅。

⒊綜上,原告所舉各項引證資料,均不能證明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

性,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法之情形,謹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參加人權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連接器與電路板低高度結合裝置」新型專利案,依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所提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該結合裝置具有一連接器與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具有一凹孔,該連接器裝設在該電路板側緣,包括有一連接器本體及至少一定位件所構成,連接器本體具有一絕緣體及外殼,而該定位件係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該對翼片係為定位該連接器,使該連接器配合該凹孔,固接沉在該電路板的側面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一為西元一九八四年七月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及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二者雖同具有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及與電路板穩固結合之功效,惟系爭案應用於高頻傳輸之連接器,與引證一為電話線插接頭之連接器不同,且系爭案外殼係為金屬材質製成,可提供連接器對電滋干擾之遮蔽保護,亦具有接地作用,而其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亦可調整外殼高度,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翼片之構造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二中,且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故引證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已。

三、經查,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中已揭示係針對通用串列埠匯流排 (USB)或IEEE1394等應用於高頻傳輸速率之連接器加以改良,由於傳輸速率較高而易產生電磁波,故於外部包覆金屬殼體,以提供該連接器防止電磁波干擾,並達遮蔽保護之功效,故系爭案係應用於高頻傳輸之連接器;反觀引證一說明書第一欄及第二欄已載明係應用於一電話線插接頭之連接器,二者運用之技術領域,顯不相同;且引證一係「一體成型」,其沉入電路板之高度事後不易變更,而系爭案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具有可調整外殼高度之功效,實難謂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翼片之構造特徵,且引證二定位件係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其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受限於定位件之高度,不同於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故引證一、二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參照引證一及引證二可知,絕緣本體兩側延伸設有定位翼片之連接器及設有遮蔽殼之連接器已為習知技術,與之相較,系爭案只是將原本設於絕緣本體上之定位翼片轉移至遮蔽殼,如此單純之構件轉移當屬熟悉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者。延展性為金屬本身之特性,將定位翼片設於金屬遮蔽殼上當然可依需求之高度進行衝設或彎折,此為可預期之效果,並非系爭案結構變化所帶來之功效增進,顯見,系爭案實無功效增進。」云云。惟查,系爭案並非單純地將原本設於絕緣本體上之定位翼片轉移至遮蔽殼,該連接器本體具有絕緣體及外殼,而該定位件係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該對翼片係為定位該連接器,該連接器配合該凹孔,固接在該電路板的側面;而引證一係一體成型,其沉入電路板之高度事後不易變更;引證二定位件係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其降低連接器安裝高度受限於定位件之高度,不同於系爭案兩側延伸之翼片可達較佳之降低效果;雖系爭案係利用金屬本身之延展特性,使翼片位於該外兩側之高度可於沖壓完成後再適度作調整變動,進而配合該連接器沉入電路板之凹口之高度;又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系爭案「定位件為外殼兩側延伸之翼片」及「可調整遮蔽殼高度」之結構特徵及功效,並未揭露於「一體成型」或「定位件設於連接器本體底端」之異議證據,實難謂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另為異議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