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內訴字第○九二○○○四九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炬結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嗣以連續在臺居留逾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配偶陳炬在臺灣地區定居,經查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乃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境孝傑字第○九二○○三六一八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原告在臺定居,另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境孝傑字第○九二○○三六一八六號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書一併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是否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有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做成原處分之理由,為「在臺停留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亦即「曾非法打工」之意。卻未載明原告何時在何處、為何人打工?打工多久?工資多少?僱用人是誰?有沒有證據?有否僱用人承認的筆錄等?在沒有證據之情形下,逕自撤銷原告的居留及定居之許可,令人不服,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唯一證據」,即原告在非自由意識的情況下,被欺騙脅迫所作之自承曾在臺有打工之「承認自白」紀錄,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準此,就算原告被迫被騙「自白」曾有非法打工情事,還得要繼續調查前項所列的五條事證,以補強「自白」的證據力。非可僅以不擇手段取得的「自白」,作為唯一的事證,如此草率認事用法,如何以法服人?⒉本件實肇因於原告的先生陳炬對原告施暴,被原告聲請「保護令」而心有未
甘,又被原告控告傷害,而陳炬誣告原告竊盜罪,業經臺灣高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炬曾在地檢署偵訊中坦承「甲○○在臺無工作」(如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原告確實並無非法打工。綜上論述,原處分顯非合法,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確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
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依夫陳炬在臺灣地區定居,惟渠夫陳炬
先生於同日向被告陳情,提及已控告原告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案,因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得不予許可。為查究事實,故請原告補具刑事案件終結證明。
⑵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四七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案內檢察官就侵占一事,訊據被告辯稱:「……錢是伊來臺後打工及開設婚姻介紹所所賺……云云」。
⑶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
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不予許可。被告為發現事實,乃請原告陳述意見,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處製作面談筆錄,供稱:「我從八十四年入臺後即四處打工,包括臺北市○○街、信陽街、許昌街等二家早餐店、大亞百貨、青田街民宅幫佣、食品推銷、廣東燒腊店、自助餐等,至九十年底才沒有再打工,總共賺了一百多萬元。」⑷為釐清原告在臺工作是否經報備許可,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請行
政院勞委員會查證,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該會函復:于女士在臺工作許可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止。顯見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臺打工,並未經許可。
⑸綜上,被告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三項規定,否准原告在臺灣地區定居,併撤銷居留許可,並無違誤。
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通報行方不明,迄未尋獲,依定居居留許可
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累計達二個月以上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得不予許可。又原告與夫陳炬先生,刻正辦理離婚訴訟,依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未辦妥戶籍登記前與原依親對象離婚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不予許可。併此敘明。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其許可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其許可後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二、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臺灣地區人民陳炬結婚,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嗣以連續在臺居留逾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依配偶陳炬在臺灣地區定居。因其夫陳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原告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但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辯稱:「……錢是伊來臺後打工及開設婚姻介紹所所賺的,當初因大陸新娘依法不得開戶存款,伊必須使用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放,……,未侵占告訴人之錢」,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又被告因原告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製作筆錄,對於被告所詢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丈夫控告你偷竊一事,其實該筆金錢係來臺打工所賺,是否屬實?」一事,答以:「我從八十四年入臺後即四處打工,包括臺北市○○街、信陽街、許昌街等二家早餐店、大亞百貨、青田街民宅幫傭、食品推銷、廣東燒腊店、自助餐等,至九十年底才沒再打工。」等語,此有該面談筆錄可稽,足見原告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原告雖主張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錢是伊來臺後打工所賺」一事,係遭欺騙、脅迫始為如此之供詞,但原告無法舉証証明其是遭如何之欺騙、脅迫,始為上述之供詞,顯然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在臺居留期間,既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被告依行為時定居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境孝傑字第○九二○○三六一八七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原告在臺定居,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境孝傑字第○九二○○三六一八六號撤銷居留許可處分書一併撤銷原告居留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