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六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禾乙有限公司(下稱禾乙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欠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九
八三、七九七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四四七、二七六元,分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二四三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八四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九七四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禾乙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總收文:九十年六月六日0000000000)。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復原告,略以禾乙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累積盈餘與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不符,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禾乙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總收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二三四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禾乙公司之負責人,而禾乙公司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四五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司三四五字第四四三一七號函所核准之清算人將禾乙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司字第三四五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規定,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
復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再按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則本件禾乙公司既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依上開解釋及法令規定解除原告之限制出境,詎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禾乙公司滯欠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九八三、七九七元,及八
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四七、二七六元,經被告函轉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以禾乙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為由,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否准,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所爭各點於該判決已有論述,茲不贅述,原告復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合。
⒉原告於本件另主張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
六六號令釋之適用,而應予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云云。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為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所明釋。
本件禾乙公司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前,被告即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與上揭令釋規定明顯不符,被告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禾乙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司三四五字第四四三一七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函釋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應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前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否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所爭各點於該判決已有論述,原告復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行政訴訟,顯有未合;禾乙公司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前,被告即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與上揭令釋規定明顯不符等語置辯。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即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應具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按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臺財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一條即明文揭示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固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三、惟查:㈠原告為禾乙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欠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一、九八三、七九七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二、四四七、二七六元,分別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八○二四三七號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八四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九七四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禾乙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即歸於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復原告,略以禾乙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末累積盈餘與八十九年度決算申報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帳載金額不符,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該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限制等語。原告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九一○○○五三七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禾乙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釋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文民信八十九司三四五字第四四三一七號函、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被告上開函文、處分書、判決書等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職是,對於原告九十年六月五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總收文:九十年六月六日0000000000),被告已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五八七二號函之行政處分否准,嗣原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總收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依其申請書所載,係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函釋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為其依據,惟該函釋及規定並非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情事,是原告此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政部總收文: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0000000000),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要件。
㈡再按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令函釋「有
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惟查本件原告禾乙公司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前,被告即已以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與上揭令釋規定明顯不符,亦無從適用上揭令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