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陳鎮廷即洋昕企業社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五八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且原告設址臺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告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