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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082號原 告 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7月8日府法訴字第0920097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機關核課9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0000000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原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址,因受公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目前仍遭桃園縣政府持續管制未核准原告設立工廠登記,且系爭廠房轉讓前既已遭原所有人RCA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其既已無法按原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用,原告自未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請求應予免徵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該案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Z00000000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惟被告逾法定期限仍未依法重為復查決定,原告遂再次於92年4月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於法定期限內重為復查決定;嗣被告於92年4月24日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復原告尚不得予以免徵;被告並於92年4月28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51345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91年房屋稅0000000元之核定,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以訴願補充理由,請求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免徵或停徵之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關於核課91年房屋稅部份

及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判令被告機關作成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系爭房屋不符免徵或停徵房屋稅之要件,核課原告91年房屋稅0000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之

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機關核課91年房屋稅計新台幣0000000元整。而系爭房屋原係台灣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RCA公司)桃園廠址(以下簡稱系爭廠址)之廠房,系爭房屋於82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天生先生完成,87年2月20日再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予陳明。

③被告機關就系爭房屋稅事件,前經原告向其為復查之

申請,受其以91年8月28日桃稅法字第091009946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後,原告復依法提起訴願,奉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責由被告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於92年1月13日收受得悉訴願決定理由係以系爭房屋門窗業已破壞、水電管路亦已廢除,應屬不堪居住,是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徵房屋稅云云。原告乃向被告機關電詢索取該所謂「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相關條文,經被告機關傳真後,方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有以房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與否為核課房屋稅之前提要件。

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而原處分撤銷另為處分之案件應依限重為復查決定,即「為加速行政救濟案件之處理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凡經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現行法改為第4項)規定,於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後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在上項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前經財政部68年3月13日台財稅第31577號函釋示有案。而桃園縣政府既就本案房屋稅行政救濟事件訴願決定撤銷,承前所述,被告機關自應另為妥當適法之處分,至遲應於3月13日前重為復查決定並通知原告。復經楊天生先生於00年0月00日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函查結果,果然發現系爭房屋81年11月10日即經原所有權人RCA公司申請廢止自來水,81年12月1日進而申請停止用電、拆除電表,又因RCA公司賣廠、廢水、斷電,且於81年10月15日申請歇業,隨即拆遷廠房內全部之機械設備,門窗、水電設備無一完好,楊天生先生及原告皆不曾修復,原屬不堪居住,是以系爭房屋前即遭RCA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即算能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尚須經過大幅度重建方能使用,已為不容否認之事實。

⑤惟被告機關未依限為復查決定,故原告以系爭房屋坐

落之基地查原為RCA公司桃園廠址,經於93年6月遭揭發謂該等房地已為該公司公害污染,旋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函請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同年8月2日復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第376次委員會議作成禁建之決議,即劃定為潛在災害區,禁止或限制使用,致不知情之原告於具文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該址設立工廠時,遭以「申請廠地現涉及公害污染事件,由行政院環保署專案調查中,俟處理結果作成決定後,再行辦理」為由,予以退件。是以系爭廠址因遭受公害污染,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必須全面進行調查及整治,且目前系爭廠址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份尚未完成整治,故桃園縣政府仍持續管制並未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是現階段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收益,原告就系爭房屋當亦無法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等為由,於同年4月3日依前項規定經被告機關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在案,而被告機關於92年4月24日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所有座落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原為台灣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址,因受公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申請退還86年至90年房屋稅乙案,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無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尚不得予以免徵91年房屋稅及退還86年至90年房屋稅。」嗣後再於5月2日以移文單將原告之訴願書及答辯書檢陳桃園縣政府鑒核,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旋循序再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機關未予答辯,至本年7月8日奉桃園縣政府以府法訴字第0920097671號駁回原告之訴願,而原告對該等決定殊難甘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容先敘明。

⒉實體部份

①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始符稅法基本原則:

房屋稅係土地法第185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稅,其係按年徵收一次,是必房屋所有權人於該年度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亦即依法能享有使用效能者,方有被課徵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此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參諸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意旨甚明。查: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

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另「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是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使用價值者,應免徵房屋稅,而住宅用之房屋現值更須按其實際使用面積而定,其理已彰彰甚明。

次查,系爭廠址因污染之故須全面(包含系爭房屋

)進行調查整治並至今仍持續進行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而其自83年度起至90年度之地價稅事件,已經被告機關分別依行政救濟或經核定方式予以免徵在案並陸續退稅完成,而系爭房屋既座落於前述之污染廠址中,自必須經過污染管制土地方可到達,而該廠址既因受污染而無法為任何使用及收益而得免徵地價稅,則系爭房屋確實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殊難謂已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應得援引適用而免徵地價稅,庶符公平之法理。

再查,系爭廠址因地下水污染部份尚未整治完成,

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查證地下水污染狀況後,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部份污染物濃度均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之標準,故桃園縣政府乃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水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公告系爭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廠址」,並檢送予相關單位公告周知,91年5月7日桃園縣環保局邀集專家學者、環保署、RCA公司、美國奇異公司、法商湯姆遜公司及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研商「台灣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原桃園廠(RCA公司)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討論案由︵二︶有關RCA污染控制場址後續處理措施,說明末段:「……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為此,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億公司)亦曾函請桃園縣環保局依土水法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整治,污染行為人若未依限整治完成依行政執行法執行,而桃園縣環保局函復謂後續仍將依土水法相關規定辦理,遲至91年11月4日桃園縣政府乃限期命RCA公司於12月2日前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報核,逾期未提報將依土水法規定處分云云,歷經三個月後RCA公司終於函知桃園縣環保局將委託環保公司進廠執行所謂「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在本年2月16日由桃園縣環保局諭知宏億公司配合RCA公司所委託之環保公司執行廠址之污染現況調查等相關工作,是以系爭廠址之污染整治仍持續進行中,未來亦必須對整個廠區(包括系爭房屋)全面進行調查整治,是以,系爭房屋現階段根本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誠毋庸贅言。

縱右所陳,系爭房屋係位處受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

土地上,必須經過污染管制土地方才能到達,故因系爭廠址污染之故,使系爭房屋受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而否准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無法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自應准予免徵房屋稅,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係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訂一般原理原則,而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又乃稅法之基本原則,故其道理已業臻明確。

②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

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然被告機關於課稅當時並未經過實地勘查之行政程序,而為原告權益善盡注意保護之義務,其係於事後補行調查行為,則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顯然無法使人民有正當合理之信賴,查: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而系爭房屋前遭RCA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其所有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破壞殆盡,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已如前所述;「然查前揭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稱之不堪居住程度,僅在於房屋因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為已足,至所焚毀、坍塌、拆除者是否為房屋之主體結構,並無明文規定;又依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日期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峻,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本件系爭房屋雖非新建房屋,然依上開規定意旨,足見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乃是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此為桃園政府92年1月日以府法訴字第0910233072號函駁回被告機關核課原告系爭91年度房屋稅主要之訴願決定理由,故依上開規定意旨,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乃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復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回覆,系爭房屋早於81年11月10日即經原所有權人申請廢止自來水,同年12月1日進而申請停止用電、拆除電表迄今。是被告機關理應依系爭房屋當時實況來審查以作為准駁停徵房屋稅之依據,詎被告機關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前並未至現場查證,及至本年4月15日才派員至現場作實地勘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一般原理原則,被告機關於核課房屋稅當時顯然未就原告之合法權益善盡注意保護義務,其行政行為已無法使原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則被告機關恐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而有違背法律之嫌。

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一般原理原則,查系爭房屋前於84年度房屋稅事件之行政救濟程序就何以符合房屋稅法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緣由即已詳予主張,並說明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稱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適用情形,僅未述及系爭房屋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皆已廢除等情形,及提出證物而已,究其因係當時並不知有所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其第5條第1項規定所致。

然被告機關為行政機關,明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有第6條第1項規定,卻故不依該規定來審查房屋現況,反而逕予核課系爭91年度房屋稅,堪知被告機關對系爭房屋核課91年度房屋稅顯有玩法輕乎之嫌,意即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顯未合公平法理。

又被告機關辯稱系爭房屋依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

月8日所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然查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其所謂拆除法並無明文規定須申報,而是在於房屋現況是否已遭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被告機關容有誤會,且系爭房屋其所有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破壞殆盡,楊天生先生及原告皆不曾修復等情況,已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者。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確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事

實,並已於81年即斷水停電迄今,理應由被告機關重新納入房屋稅復查決定之考量,始符法旨而障權益。

③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

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是否得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項第1款規定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免徵房屋稅:

查「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已有

明文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被告機關亦咸認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但認為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揆諸該細則之規定,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係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已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者,然被告機關則以該細則之但書規定「…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而解釋非必然依據建物門窗及水電設備裝置是否完竣,以為課徵起算日甚明。惟查該細則係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訂定,納稅義務人除須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外,尚包括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被告機關自然應審認系爭房屋是否確實不堪使用或技術上根本無法使用,俾符法制。

經原告查證結果,因系爭廠址須進行污染整治工作

,故宏億公司聘有保全駐警於廠址進行安全維護,而系爭房屋因無法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故僅能申請臨時用電,且必須自廠址隔壁引入,電力僅牽至現場保全站哨警衛室,並非供系爭房屋作使用,而宏億公司直至去年底才辦理廢止臨時用電,此可參諸宏億公司91年11月之電費單,其用電地址為八德市○○路○○○號隔壁,用電種類為D5,即非營業用低壓需量電力,並非正式營業用電以觀自明,而被告機關於本年實勘當時,原告代理人現場指界已指明系爭房屋水電管路皆已廢除,甚至連衛浴設備均損壞而無法使用,惟被告機關仍以系爭房屋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對系爭房屋水電管路皆已廢除及水、電使用等基本民生需求從未發生於系爭建物之情形避而不談,反以函查之結果一語帶過,顯然失去其現勘之意義,亦未慎重考量原告之權益。

次查,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機關

系爭房屋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復經原告再向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陳請協助釐清,經自來水公司函覆可知,RCA公司申請自來水種類為普通用水,水表口徑為15O公厘,係於63年1月1日裝置,並於81年11月10日廢止,而宏億公司於85年11月22日啟用,至91年10月29日廢止,其水表口徑僅4O公厘,故其自來水實屬臨時用水性質,係供現場保全警衛人員平日盥洗清潔之用,同樣非供系爭房屋作使用,被告機關對此情形亦一概忽略不提,容有不當。

再查,被告機關「限縮」解釋以系爭房屋有供電、

供水及繳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之情形來核定認為無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並未就其現勘實際情況作深入之說明,則被告機關刻意以偏概全,顯然有扭曲事實之嫌,為此,應請 鈞院詳予查證,以維納稅人固有之權益。

而被告機關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延不裝置門窗及

水電設備來作解釋,然查本件房屋係因政府公權力限制無法使用,故系爭房屋審認重點應在於能否使用,縱然原告花費大筆成本來裝置門窗、水電管路設備等,但系爭房屋卻仍遭桃園縣政府管制而無法使用收益,是因政府管制之緣由,致使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價值之情事發生,為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房屋,是依行政法平等原則,應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條參照土地法第195條之規定:「在自然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免徵地價稅。」比照辦理而予以免徵房屋稅,才符於行政法平等原則。

據前以論,系爭房屋因前手RCA公司拆除廠房內

全部機械設備,門窗、水電設備無一完好,已有不堪使用之事實,復遭政府公權力禁止作任何使用,技術上根本無法使用,實有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

④查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係根據不完全之事證所為之解釋,未及審究新事實、證據:

按財政部84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

「關於……房屋之基地,固有廢棄物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該期間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房稅。」為被告機關據以維持原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徵之理由,惟查財政部此號解釋函令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於84年9月20日(84)環署水字第47082號函說明二所述:「……為利於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本署於83年7月7日函請內政部暫停該二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並未禁止土地用途現實使用,……」一語而來。但嗣因原告於83年9月申請在該址設立工廠,復以廠地現涉及公害污染,而遭退件。案經當時廠址之原所有權人將上情函告環保署後,環保署即於84年12月16日以(84)環署水字第67230號函致財政部修正其前開見解,而認為:「……該廠址土地實際限制情形,建議亦參酌桃園縣政府之管制措施。「換言之,環保署因桃園縣政府駁回原告之設立工廠申請,而認同系爭廠址並非僅「暫停工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而已,而是確屬「禁止其土地現實使用」,此揆諸原證31號環保署函文之補充說明及其函中文義已不言自明。故財政部84年12月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解釋令係在環保署84年12月16日致財政部修正其見解之前,致財政部以環保署不當之先前見解為解釋基礎,而不及就新事實、新證據、新見解為解釋依據,是其解釋不足為本件之審核依據,乃事理之當然,法理之必至耳。

按財政部函釋乃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其立法

原意即在說明房屋稅之課徵對象乃為可供使用之建築物,而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所載用途既為工業用,而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於設立許可經同意後才能辦理工廠登記,原告前既依該規則申請設立許可,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以廠址正由行政院環保署專案調查公害污染而予以退件,然並未就其申請案有否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不得設立之條件作詳細說明,且如前所述環保署既於事後言明並未禁止土地用途現實使用,則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否准工廠設立許可之行政處分顯已有瑕疵在先,而系爭房屋因遭受公害污染,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必須全面進行調查整治,目前又因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份尚未完成整治,至今仍遭桃園縣政府管制迄未核准其設立工廠登記,是現階段不可能依原來之工業用途為任何使用、收益,是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而無法利用、收益者,應予免徵房屋稅,此即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其理已甚明。

⑤被告機關以系爭建物84年度房屋稅前經行政法院86年

度判字第24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故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尚不得予以免徵房屋稅,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惟查:

參酌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中以系爭房屋並未有焚毀

、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為楊天生先生所不否認等為由駁回訴訟,然查系爭廠址於RCA公司賣廠、廢水斷電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辦理歇業後,隨即遣散員工並拆遷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所有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破壞殆盡,楊天生及原告皆不曾修復等情況,係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者,楊天生先生前於行政訴訟中雖提及系爭房屋應有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稱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之適用,但未詳予敘明系爭房屋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已廢除及查證系爭房屋之斷水、斷電等情形,究其因係當時並不知有所謂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及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致。而被告機關核課91年度房屋稅當時卻仍未依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之規定來審查房屋現況,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合法權益,意即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致未能斟酌系爭房屋之門窗、水電設備均已遭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顯未合公正、公平之原則。

縱退一步言,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又第11條後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然楊天生先生及原告自83年迄今卻從未收到被告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通知,既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以系爭廠址因遭受公害污染為由否准工廠設立許可,則其房屋現值按理不能比照一般房屋來估計,應予原告有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之機會,始符法理。

⑥本件房屋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鈞院對此房

屋稅條例之法律漏洞,應於本件裁判時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以補充之:

法律漏洞應於裁判時類推適用其他法律加以補充之,如非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予以補充之餘地,為最高行政院法之一貫見解,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87年判字第664號判決意旨、88年判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90年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均明確闡釋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等情即明。

按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者,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其房屋稅。二項條文固未規定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致房屋不堪使用之情事,然該未規定應屬法律漏洞,而應由鈞院於裁判時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方符法理。此觀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未規定及於因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之土地,惟就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因受致不能設廠使用,亦經鈞院以89年訴字第3127號確定判決補充該等法律漏洞,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依法只得為工業使用,始符合要件,而主管機關既不准設廠,所有權人豈能徵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工業使用?再系爭土地既編訂為工業用土地,如為其他如礦業、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寺廟、教堂、名勝古蹟、停車場等使用,豈能符合所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況且土地所有人未依論定土地用途使用,主管機關亦得依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裁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可為相關使用,顯然強人所難。至於系爭土地上之污染清除後即可使用,固屬事實,然姑不論清除之技術與經費等因素,縱使能清除,於污染清除後,系爭土地可使用時再排除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亦為時不晚,且符合『有所得方有繳稅義務』之稅法基本原則。」,財政部更遵照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以該原則頒布解釋性函令,對所有因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之土地均予免除其地價稅等情即明。查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經鈞院認定應免除其地價稅,被告機關刻未恢復課徵地價稅,本件房屋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卻仍然未能停止課徵房屋稅或免徵房屋稅,實已嚴重違反平等原則。進而言之,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停止課徵房屋稅要件為「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為「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固非例示性列舉,然鈞院以裁判或財政部以解釋性函令加以補充之例子亦不可勝數,被告機關之堅持就不能使用之本件房屋課徵房屋稅,足以證明其違反平等原則。為此,應請鈞院對房屋稅條例之法律漏洞,於本件裁判時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以補充之。

⑦系爭房屋並非可使用而不使用,而確實受環保法令限制及斷水斷電而不能使用,尚請鈞院釐清:

查被告機關原處分、複查決定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均主張「本案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係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劃道路,且該建物非屬『新建房屋』,自不因嗣後門窗遭破壞及訴願人遲未申請復水、復電,影響系爭建物已可使用之事實狀態」。然查:系爭房屋係專供工廠使用而為建造,並未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劃道路,必須經過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不能現實使用之基地(前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起訴後知本年3月19日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始能到達,縱能復水、復電,亦不能聲請工廠登記,是原告並非可使用而不為使用,而確實受環保法令限制及斷水斷電致不能使用,尚請 鈞院釐清。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定用途為廠房,被告機關並非工業主管機關,亦非工商登記主管機關,事實上根本無權准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83年10月14日以系爭房屋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工廠設立登記,遭該府以廠址涉及公害污染事件,俟專案調查處理結果,作成決定後,再行辦理,而將申請文件退回,已無法以系爭房屋為合法之使用;被告於88年1月間曾函詢桃園縣政府,該府於同年月16日亦以同一理由函覆謂污染事件在地下水部分尚未完成整治,故未核准設立工廠登記;原告於93年11月2日復以系爭房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並函詢有何管制措施,該府亦未逕行核准,而係函覆「俟會請相關單位查復後再行辦理。」。

⑧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如為稽征機關所已知者,原應不

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征機關主動調查: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者,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如稽徵機關對同一房屋,課徵前期之房屋稅時,納稅義務人已有此項主張,曾經行政救濟程序命稽徵機關查明核課者,乃為稽徵機關所已知悉之事實,自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徵機關主動調查,作是否停止課稅之依據。換言之,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如為稽征機關所已知者,原應不待納稅義務人再行申報,即可由稽征機關主動調查。

⑨房屋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不得課

以房屋稅,房屋建築完成後如發生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亦不得課以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告等所有系爭房屋,雖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領有可接水電證明,但此與建築工程完竣後所發給之使用執照不同,若事實上並未接水電,亦無已供使用,又非故意延不裝置使用,能否謂房屋已建造完成而應課徵房屋稅,即非無礙。本件原告訴稱,系爭房屋因土地未取得所有權至今確實未建築完成,到現在門窗水電設備未裝置完竣厝頂皆空,內外牆未粉刷廚房浴室未接通水電、浴室洗手台未裝設,內外水溝未通等語,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派建築師呂○榮前往現場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樓梯、外牆等主要構造,浴廁廚房等建物設備均未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該建築師在本院結證該鑑定書所載內容無訛。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房屋業已建築完成,已達可申領核發使用執照之程度,而應依首揭法條規定申報課稅非無疑問,且原告等是否有為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而故意不繼續完成建築之情形,被告機關亦未調查清楚,遽予課徵房屋稅,自有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是則:房屋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不得課以房屋稅,房屋建築完成後如發生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亦不得課以房屋稅。

⑩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至不堪居住者,如已裝修至可居

住使用之程度,即不合免稅要件,則在裝修至可居住使用前,應予免稅:

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部分,經被告機關勘查結果認符合上述規定,已准免徵房屋稅,至一樓原不堪使用部分,已裝修可使用,自不合上開「不堪居住」之免稅要件,有原處分卷附復查報告表可資參證,且依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之子尤××於69年4月30日全戶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電力公司於70年5月送電,依送電證明系爭房屋裝有電錶二具(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並據自來水公司函告被告機關:該房屋通水日期為70年6月24日均有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屏東營運單位函及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據電信局函告該房屋裝有電話0000000號,該具電話係於70年5月25日由屏東市○○路○○○號移機遷入該屋,每月使用電話均超出基本費,且以原告之子尤××名義於70年10月21日向被告機關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被告機關為證實該房屋是否在使用中曾派員實地勘查,該房屋整層(即一樓)原不堪使用部分已裝修可使用,由二樓頂空地天井處搭建鐵架石棉瓦及一樓之機器設備,據有卷附照片可證,被告機關課徵其一樓房屋稅,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是則:私有房屋受重大災害至不堪居住者,如已裝修至可使用之程度,即不合免稅要件,則在裝修至可使用前,應予免稅。

⑪房屋縱在使用中,如有隨時倒塌之虞,仍予免徵房屋

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依財政部83年9月9日83年台財稅字第831609575號函意旨,××地號等地上房屋據報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惟不宜以住戶有無遷離據以認定應否免徵房屋稅。是房屋縱在使用中,如有隨時倒塌之虞,仍予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⑫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仍予免徵

房屋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依財政部88年1月30日88年台財稅字第881898071號函意旨,為避免徵納雙方困擾起見,請參照「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規定,凡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須拆除重建者,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經鑑定應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是則: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仍予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⑬依現行房屋稅稽徵實務,簡陋房屋雖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之減免要件,亦得減徵房屋稅,足見房屋稅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使用,亦無任何價值,不應課徵房屋稅:

依現行房屋稅稽徵實務,房屋稅條例雖無所謂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規定,然房屋具有「高度未達二點五公尺」、「無牆壁」、「無衛生設備」、「無天花板」、「地板為泥土或石灰三合土」、「無窗戶或窗戶水泥框窗」、「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等情形達三種以上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種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成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另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七成核計,經核前開簡陋房屋減徵房屋稅之稽徵實務應係該等簡陋房屋之使用價值較正常房屋為低,有以致之。是則:房屋稅之課徵前提既係使用價值,不能合法使用之系爭房屋既無任何使用價值,又焉能與正常使用之房屋課徵相同之房屋稅?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復按「關於房屋之基地,因有廢棄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該期間內其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此亦經財政部84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⒉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里○○街○號之建物 (房屋稅

籍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本處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其91年房屋稅共計0000000元。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原為台灣美國無線

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之場址,因該廠區地下水及土壤受污染,且其申請在系爭廠址內設立工廠,業經桃園縣政府退件,目前廠房及土地係荒蕪未使用,故系爭房屋雖非受重大災害,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然已受劃定為潛在災害區,禁止或限制使用,請比照財政部84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云云,查系爭桃園市○○里○○街○號建物之基地坐落土地雖因原所有權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廢棄物處理不當而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及桃園縣政府以廠址涉及公害污染事件,現由行政院召集之專案小組持續管制中,遂未核准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而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其地上建物能否免徵房屋稅,經被告循行政體系報請財政部核釋,依財政部84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房屋之基地,因有廢棄污染事件,經政府機關暫停該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該期間內其地上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又系爭建物84年度房屋稅亦經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459號判決以:「…系爭房屋係附著於土地之廠房,因前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該廠房已多次移轉所有人,由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影響環境及人體建康,為利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並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係針廠房,原告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並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及無使用價值情事,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財政部84年12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於法尚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故系爭建物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課徵房屋稅。

⒋又被告依桃園縣政府92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102

33072號訴願決定意旨:「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稱不堪居住程度,僅在於房屋因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為已足,至所焚燬、坍塌、拆除者是否為房屋之主體結構,並無明文規定;又依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新建房屋之房屋稅申報日期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本件系爭房屋雖非屬新建房屋,然依上開規定意旨,足見門窗、水電設備能否使用,乃是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現況審查系爭房屋是否確因上述門窗及水電因素至不堪居住程度,以作為其准駁停徵房屋稅之依據,然原處分機關未就上開情況予以審查,逕以房屋主體構造仍存在認其未有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重核後,因本案系爭建物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2年3月4日D桃園字第09203060321號函復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6月廢止用電,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3月申請用電,86年1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次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92年1月3日台桃所抄字第0391號函復系爭建物迄至91年12月仍有用水情形,足證系爭建物於系爭期間仍有用水,而原告未申請恢復供電,核無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再查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桃園市○○路、八德市○○路),原告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參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89年7月24日桃區設字第0000-0000號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89年8月29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6900號函,其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故本案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難謂為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之爭點。復按本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30日為起算日」,及參照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但書後段規定:「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綜上,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被告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全案有實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案可稽,經核無房屋稅條例第8條或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核定其91年房屋稅共計0000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⒌次查原告主張房屋標準價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

,應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然原告及楊天生先生自83年迄今卻從未收到本處核計房屋現值之通知等語,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意旨,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既已載明於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且被告亦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⒍末查所謂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參酌鈞院91年度訴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當人民因為信賴行政機關的處分、法令或解釋的有效存在,並根據該等處分、法令或解釋而就具生活關係或經濟活動為適當的安排時,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此一人民因信賴所形成的利益即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查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原告所訴有信賴政府行政行為情事。」,故本案原告對被告核課之房屋稅,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核課91年房屋稅計0000000元,原告不服,以系爭房屋座落之基地原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址,因受公害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目前仍遭桃園縣政府持續管制未核准原告設立工廠登記,且系爭廠房轉讓前既已遭原所有人RCA公司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其既已無法按原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用,原告自未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請求應予免徵房屋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該案經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8日以府法訴字第Z000000000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惟被告逾法定期限仍未依法重為復查決定,原告遂再次於92年4月3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於法定期限內重為復查決定;嗣被告於92年4月24日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復原告尚不得予以免徵;並於92年4月28日以桃稅法字第0920051345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課徵91年房屋稅0000000元之核定,嗣原告於92年5月19日以訴願補充理由,請求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免徵或停徵之處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RCA公司工廠歇業證明、被告92年4月24日桃稅房字第0920010323號函、92年4月28日桃稅法字第0920051345號復查決定、桃園縣政府92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Z000000000號及92年1月8日府法訴字第0920097671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房屋係位處受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土地上,必須經過污染管制土地方才能到達,故因系爭廠址污染之故,使系爭房屋受政府機關為行政處分而否准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無法按其使用性質以為開辦工廠之現實使用,無法享有合法之房屋利益,則原告就系爭房屋既無所得當無繳稅義務,始符稅法基本原則;又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亦有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免徵之適用;系爭房屋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鈞院對此房屋稅條例之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加以補充之;又房屋如未建築完成,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不得課以房屋稅,房屋建築完成後如發生不適宜居住或營業使用者,亦不得課以房屋稅;況海砂屋如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縱在使用中,仍予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受環保法令限制而不能使用,仍予課徵房屋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依現行房屋稅稽徵實務,簡陋房屋雖不符合房屋稅條例之減免要件,亦得減徵房屋稅,足見房屋稅以「使用價值」為其課徵前提,系爭房屋不能合法使用,亦無任何價值,不應課徵房屋稅云云。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因前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內政部暫停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桃園縣政府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該廠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廠址,現全面(包含系爭房屋)進行調查整治中,故一直處於荒蕪未使用狀態,而因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拆除廠房內全部機械設備,門窗、水電設備無一完好,已有不堪使用之事實,技術上根本無法使用,房屋亦無法申請拆除滅籍,房屋稅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旨意,亦在說明對於不能使用之房屋及無使用價值者應免徵房屋稅,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根據不完全之事證所為之解釋,系爭房屋不能為其原來使用之原因,係因「公害污染」由政府機關公權力處分所形成,若繼續課徵房屋稅,有違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應類比隨時有倒塌之虞的房屋及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的海砂屋,逕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意旨,免徵房屋稅云云。查本案系爭房屋係附著於土地之廠房,因前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廢棄物處理不當,污染土壤及地下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該廠房已多次轉移所有人,由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影響環境及人體健康,為利釐清污染者清理責任及免善意第三者受害,乃函請內政部暫停該廠土地用途變更及禁止地形變更,內政部上開處分係針對土地而非針對廠房,原告所有之廠房仍然存在可使用,縱令尚有整治計畫待進行,該廠房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核與免徵房屋稅要件不合。又查隨時有倒塌之虞的房屋及經鑑定需拆除重建的海砂屋,係房屋本身隨時有倒塌之虞或房屋結構不良而不能使用,本件廠房結構本身並未受公害污染,而係工廠基地土壤及地下水遭污染,二者條件不同,實難比照免徵房屋稅,核亦無原告所稱對於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有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容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課稅當時其隔間裝修及外牆門窗皆已破壞殆盡、水電管路亦已廢除,已達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在未重建完成前應停止課稅,有房屋稅條例第八條規定免徵之適用云云;惟按桃園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及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後段規定:「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有否完竣,雖為房屋可否供居住之重要因素,惟並非房屋未裝置門窗及水電設備即得據以作為房屋已至不堪居住程度,而得予以免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四日D桃園字第○九二○三○六○三二一號函復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廢止用電,宏億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申請用電,八十六年一月廢止用電,迄今尚未恢復供電;另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水二處桃所抄字第○三九一號函復系爭房屋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仍有用水情形,足證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仍有用水,而原告未申請恢復供電,核無原告主張水電管路皆已廢除之情形。另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亦鄰接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桃園市○○路、八德市○○路),原告如須申請用水用電,參照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桃區設字第八九○七—一八七九號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水二處操作字第六九○○號函,僅需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並繳付應納費用後即可申請用水用電。況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即令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或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處分之營業場所,亦不例外,系爭房屋有無水電設備,尚難據以核定免徵房屋稅。況依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10月8日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並無申報拆除之記載,此復經被告於92年4月15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之門窗雖有遭破壞之情形,但天花板、樑柱及牆壁等各項結構,依其外觀均未發現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實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房屋既未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之程度,自不合房屋稅條例第8條明定之停止課稅要件;且系爭房屋亦未有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或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情形,自亦不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所定免徵或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基地遭環保污染致不能使用,對此房屋稅條例之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加以補充云云。惟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從而,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既未及於房屋基地遭環保污染至房屋不堪使用之情形,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房屋稅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云云,即無足採。

六、原告另稱房屋標準價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原告及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自83年迄今從未接獲被告核計房屋現值之通知云云;惟依財政部74年4月15日台財稅第14347號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現行條例尚無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已載明房屋之課稅現值,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稅額如有不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申請復查,包括房屋現值之計算亦在復查範圍之內。」之意旨,房屋稅之課稅現值既已載明於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再個別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況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乃一負擔處分,並無原告所訴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原告申請在上開廠址(即系爭房屋)設立工廠,經桃園縣政府以廠地涉及公害污染而否准乙節,原告如有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途逕謀求救濟,尚非得以此為免徵房屋稅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況業已部分拆除而無門窗、水電及衛生設備等,應符合簡陋房屋之要件,依稽徵實務,亦得減徵房屋稅乙節;惟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左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六)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房屋具有左列情形達三項者,為簡陋房屋,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之七成核計,具有四項者按六成核計,具有五項者按五成核計,具有六項者按四成核計,具有七項者按三成核計:(一)高度未達二‧五公尺。(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房屋適用)。(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為財政部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於92年5月19日廢止)第5點及第13點所規定;被告另於93年9月1日以府稅房字第09305340222號函公告桃園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亦為相同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係主張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5條等規定,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或停徵,並無申請適用上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中所謂簡陋房屋「減成」徵收房屋稅之規定,被告就此亦陳明系爭房屋於設立房屋稅籍時,非屬簡陋房屋,嗣後會勘時亦未能認其符合上揭簡陋房屋之要件(被告提出93年12月10日會勘拍攝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19幀為佐);如事後變更而達到簡陋房屋之要件,原告自應向被告「申請」重行核定房屋現值等語;依上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6款「第十三點規定之簡陋房屋經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者。‥‥」之規定,如屬簡陋房屋,欲依該要點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待核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後,始有該要點第13點所定簡陋房屋得視具體情形而適用該房屋「標準單價」之七成至三成核計之可言;原告既尚未向被告為此項申請,且原告聲明係請求「免徵」或「停徵」91年房屋稅,故原告此項主張,尚非本件訴訟爭點,本院就此自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其91年房屋稅計00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停止課徵或免徵房屋稅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