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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8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內訴字第○九二○○○五二二七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坐落臺北市○○區○○路七段三八二之一號一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開設「家鄉碳烤雞排店」,系爭建物屬於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系爭建物內,查獲原告違規擺設賭博性小瑪琍變異體「南非雙俠」電玩一臺,正有一名賭客即訴外人李仁福把玩,機具內有一百二十枚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另有賭博性小瑪琍桌上抽屜型一臺,未插電,經開封清點機具內有四千元之違章情事,經被告所屬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二○○號函移送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被告因認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電動玩具店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七○○號函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而依都市計畫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故法定只限於:⑴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⑵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使用。⑶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在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餐飲業』之使用」。

⒉原告在系爭建物為餐飲業,且原告經營之「家鄉碳烤雞排店」係加盟之連鎖經

銷店、經核准經營之餐飲店,屬小規模之單一店面,位於承德路七段,道路為十線道,路寬在七十公尺左右,往來車輛日夜不斷,非因原告設於小型之雞排店,即足發生噪音、污染等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此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不符。

⒊原告之使用建物,未妨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被告未就原告之經營造成

多少分貝之噪音、排放之氣體或污水造成多少環境污染,在未取得具體證據之前,不得據謂原告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⒋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賭博等案件刑事判決所載,原

告只在店內放置一台電動玩具,一台置於地下室未插電、未使用,縱二台都使用,亦不致有任何聲音比汽車聲音還大之噪音,原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判刑確定,然不得因原告放置一、二台電動玩具,即認有上開發生噪音、污染等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負責之「家鄉碳烤雞排店」,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未經

許可即於系爭建物土地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二○○號函查報在案,按實地臨檢紀錄所示:「犯罪嫌疑人甲○○...,公然陳列公告查禁之賭博電玩(小瑪琍變異體壹台及小瑪琍壹台),並以每次投新台幣拾元硬幣,可換十分點數,再執押數字或圖案倍數方式,供不特定人對賭,...,當場查獲犯嫌李仁福,在小瑪琍變異體賭博機台賭博財物,並於小瑪琍變異體機臺內起出賭資壹仟貳佰元、小瑪琍機臺內查獲賭資肆仟元,共計伍仟貳佰元...」,其違法事實明確。⒉再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乃規定其各使用組

別內之允許使用項目或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本件系爭建物位於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依前揭規定其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電動玩具店」之項目,再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對「住宅區」之規定係屬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母法,以地方自治精神訂定之詳細管制規定,對臺北市之土地使用作詳細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故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⒊末查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物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使用組

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然該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故查獲於系爭建物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足證違規事實。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府都一字第○九二○二九二二七○○號函處以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建物經營之「家鄉碳烤雞排店」,係加盟之連鎖經銷店、經

核准經營之餐飲店,屬小規模之單一店面,坐落承德路七段,道路為十線道,路寬在七十公尺左右,往來車輛日夜不斷,非因原告經營小型之雞排店致生噪音、污染等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且店內放置一台電動玩具,另一台置於地下室未插電、未使用,縱二台都使用,亦不致有任何聲音比汽車聲音還大之噪音,復被告未取得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造成如何噪音、氣體或污水環境污染,不得遽謂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

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不得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其內既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已明屬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原處分處以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

、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宅區使用限制,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左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規定,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或土地,於臺北市土地使用並無可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作為電動玩具店(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組別。則於台北市住宅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有違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家鄉碳烤雞排店」,經警查獲違規擺

設賭博性小瑪琍變異體「南非雙俠」電玩一臺及小瑪琍桌上抽屜型一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實地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原告與訴外人李仁福談話偵訊筆錄、被告所屬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一九四五二○○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件之違規事實既為原告將位於都市計畫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違規使用為

電動玩具店場所,揆之說明,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法。至於原告主張其係經核准經營之餐飲店,面臨道路路寬七十公尺十線道,往來車輛日夜不斷,非餐飲店致生噪音、污染等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店內縱二台電動玩具都使用,亦不致生比汽車還大之噪音,被告未具體證據證明原告造成如何噪音、氣體或污水環境污染,不得遽謂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胡 方 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