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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庚○○吳雨學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九七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設於台北縣石門鄉乾華村小坑十二號之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以下簡稱核一廠)及設於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八斗六十號之第二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二廠),曾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七日稽查其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等營建工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現場運作中,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分別各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完成。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提出核一廠、核二廠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審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分別針對核一廠、核二廠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原告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計四日,每日分別各處六萬元罰鍰(八件處分書合計四十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廢料儲存庫工程之棄土場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定義所稱之「

土石方堆(棄)置場」?⒉原告為發電廠,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是否仍應於設置土石方堆(棄)置場時,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⒊行政處分在訴願中,是否應停止執行?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係以原告公司所屬核一、核二廠廢料庫等工程興建案,未於施工前提出

「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三一七○號函所附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號○二二九二三號處分書,及同年同月九日以北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二六二三號函所附之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處分書,分別對核一、核二廠開列六萬元罰鍰,並要求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送審,否則按日受罰。經查原告公司前此業已一再主張核一、核二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發電』事業別,不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適用依該項所定「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相關規定,而毋庸另贅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據此,為維護原告公司之權益,原告公司就前揭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七六二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分別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該原處分,刻由鈞院另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⒉有關原告公司之核一、核二廠,是否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

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以及「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等規定,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實應首先合併觀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作體系解釋始足明瞭何者事業別方應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真正適用範疇。經查其中對發電廠、營建工地,以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分類及定義如下:

⑴發電廠:電業以火力或核能方式產生電力之發電廠。

⑵營建工地:從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

為,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

⑶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

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

由上可知,本件原告公司之核一及核二廠,既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之「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當無庸另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乃係針對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者始足當之,蓋從事一般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因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定公告之事業,而無要求其應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是為評估或管制其對環境影響之開發行為,行政主管機關祇得另行頒布並應適用法源位階較低之「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職此,原告公司前此既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業經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則為何另須畫蛇添足強命原告公司應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否則,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中,又豈會對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之定義,均有將已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的事業排除在外之規定?不言可喻矣,亦適足證原告公司前既已依法源位階較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經審查核准後,即無另行命原告公司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理由可言,彰彰明甚。

⒊再者,原告公司所屬核一及核二廠系爭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因其用途及構

造特殊,前業奉行政院核准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視為特種建築物,免按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辦理,而係由原告公司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核准之棄土場,且原告亦已將經濟部所核准之「棄土計畫書」轉送被告機關備查,並據以妥善實施,效果良好,施作完成後亦已植生綠美化,尤足證本件系爭廢料儲存庫之堆土係臨時性的,要與一般營業用之棄土場顯有不同。是原告公司既非前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中定義下之「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置場」者,亦非應依「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規範適用對象,被告自無從比擬一般營建工地或土石方堆棄場,要求原告公司應另行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至為灼然。

⒋復查,原告公司當時既已對被告機關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號○二二九

二三號處分書及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處分書表示異議,並依法提出訴願在案,是在該訴願未有任何結果前,原告公司自得暫緩被告「補正送審」之要求。何況,該訴願案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經環保署駁回訴願,原告公司一月七日提出訴願至三月二十五日之期間均要屬訴願之審理期間,而原告公司仍於三月五日已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提出送審,並於三月十八日及三月十九日分別獲准,是被告所為本件「自三月二日至三月五日之按日連續處罰」自不符法制,顯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誤認原告公司系爭工程為營建工地或土石

方堆(棄)置場,進而將原告公司誤為應適用「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之對象,從而,被告執行本件按日連續處罰之依據,自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不足維持,而有撤銷之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事業未於依‧‧‧第四十六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舊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於本法第四十三條(舊法)‧‧‧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原告所屬核一及核二核能發電廠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召開之實地現勘發現廠內存在土石方堆置場,該場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獲經濟部同意備查,按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公告實施日:九十年七月一日):「新設或新開發行為者,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惟原告所屬第一及第二核能發電廠經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稽查,發現其廢料庫興建工程營建工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現場運作中,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據以分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三一七○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完妥,否則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向被告提出核一及核二廠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送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分別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迄原告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計四日,每日分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核一廠部分:九十二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九號;核二廠部分:九十二年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五號,八件處分書合計新台幣四十八萬元)。被告係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原告辯稱:「核一、核二廠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發電

」事業別,不適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而毋庸另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且已分別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及「‧‧‧原告公司前既已以法源位階較高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減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經審查核准後,即無另行命原告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理由」云云。查原告所屬核一廠、核二廠前經被告工務局召開之實地現勘發現廠內存在土石方堆置場,該場係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獲經濟部同意備查,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五二二○號函及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電核發字第九○○九一七一八號函所述該處係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規定設置之棄土場。另被告所提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係針對其核一及核二廠於實際運轉中所應實施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非營建工程施工過程之污染防治,且該土石方堆(棄)置場係因原告為核一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倉庫興建之營建工程而設置,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者,非屬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事業。但從事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且設計及實際已達最大日廢水產生量在二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除外。」故原告所設置之棄土場符合上述之定義,且依規定不需提「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送審,由是益證,案發前原告既已對違規現場自認為「土石方堆置場」無疑,何以嗣復否認為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分類及定義中「土石方堆(棄)置場」?前後相互矛盾,灼然可見。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⒊另原告又辯稱:「所屬核一及核二廠係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因其用途及構

造特殊,前奉行政院核准適用建築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免按建築法全部之規定辦理,‧‧‧,且原告亦已將經濟部所核准之『棄土計畫書』轉送被告機關備查,‧‧‧自無要求原告應另行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云云。惟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規定,故原告所屬核一及核二廠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僅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但其仍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之餘地,另查被告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北府工養字函復原告中,確切敘明「‧‧‧(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資場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或相關規定審查核可‧‧‧」在案,無庸置疑,原告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為明確之規定,原告之辯殊不足採。

⒋原告另辯稱:「原告當時既已對被告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

二三號處分書及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處分書表示異議,並依法提出訴願在案,是在該訴願未有任何結果前,原告自得暫緩被告『補正送審』之要求。」云云。惟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被告命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提起訴願而有所影響,原告之辯顯為推卸之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事業未於依‧‧‧第四十六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交主管機關收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四十三條(舊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事業‧‧‧於本法第四十三條(舊法)‧‧‧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另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及第十條規定:「事業廢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既設事業申請雨水與廢水分流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得合流收集。非屬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其處理逕流廢水之調節池(槽)設計容量,應足以容納計畫收集暴雨強度下作業環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

前項事業之種類、調節池(槽)設計容量計算公式及計畫收集暴雨強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生管機關指定公告。」另「新設或新開發行為者,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經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屬核一、核二廠,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稽查,發現其廢料儲存庫新建工程營建工地之土石方堆置場現場運作中,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據以分別各處六萬元罰鍰,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環三字第○九一○○八三一七○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完成,否則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提出核一、核二廠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書」送審,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改善,被告乃分別自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迄原告提報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送審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計四日,每日分別各處六萬元罰鍰(核一廠部分:九十二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三○○六號─第○二三○○九號,核二廠部分:九十二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三○○二號─第○二三○○五號,八件處分書合計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㈠系爭廢料儲存庫工程之棄土場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定義所稱之「土石方堆(棄)置場」?㈡原告為發電廠,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是否仍應於設置土石方堆(棄)置場時,於施工前檢具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㈢行政處分在訴願中,是否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屬核一廠及核二廠,因興建廢料儲存庫等新建工程,經經濟部同意設置棄土場,並報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此有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經(九○)國營字第○九○二○二四五二二○號及原告九十年十月二日電核發字第九○○九一七一八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收集處理作業環境逕流廢水之事業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惟中央主管機關即參加人環境保護署業已說明尚未指定公告,即尚未限制事業範圍,是以所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均為同辦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非屬第十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均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出物及泥砂蝕量,並於作業環境四周收集逕流廢水以放流口排放,合先敘明。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所設置之棄土場並非為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分類及定義」五(廿四)之土石方堆 (棄)置場一節。查原告所屬核一、核二廠為興建(一)廢料減容熱處理設施(二)低放射性廢料儲存庫

(三)新核燃料倉庫各建物所產生大量棄土,自行在該廠區內堆置,而設置棄土場,經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准設置棄土場及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亦直認其為棄土場無誤,核與環保署九十年二月六日公告事項五(二十四)土石方堆(棄)置場:從事營建工程土石方之堆「棄置」之事業定義相符,至於原告之棄土有無外運造成污染或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情事,要非所問。又原告於其廠區內設置棄土場堆置營建剩餘土石之行為,依其所提出之照片觀之,雖已植綠美化,惟由此益足證明原告並無移置他運之計畫,顯係為常久堆置於該地,並非原告所稱之臨時性者甚明。

五、又原告所稱其為「發電廠」事業別,於事業設立或變更前,即業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審查核准在案,而無庸另贅附提出「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必要;又原告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已包括「逕流廢水」之管制部分一節。經查,環保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水字第○○四○六六九號公告係針對「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之必要措施,規定於施工前應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並據以實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水措計畫之逕流廢水」部分所規範者,尚不及於此二污染物,因此,二者範規意義與適用對象互異。原告所屬核一及核二廠雖曾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惟係以核一、核二廠為產生電力之核電工廠業,因發電所產生之廢(污)水產生量及收集處理而提出者;而本件係原告於九十年間於該廠區內,另因興建前述建物而產生大量廢土,為將其堆置而設置系爭棄土場;且查核能發電事業並不會產生大量一般廢土石,因此本件廢土堆置與原告之原來發電廠事業無關,自不屬於發電廠事業範圍甚明,原告就發電廠產生廢(污)水(製程廢水)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並不含括本件因棄土堆置所產生之逕流廢水(雨水及污染物),是就水污染防治之對象而言,二者亦屬風馬牛不相及;本件原告不將因業外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清除外運,而於本業之外,另有設置棄土場-符合土石方堆(棄)置場業定義之行為,即應受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告規範之拘束,對該新設堆置廢土場之行為,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削減計畫」,報請被告機關完成核備。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當時既已對被告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三號處分書及九十一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二九二五號處分書表示異議,並依法提出訴願在案,是在該訴願未有任何結果前,原告自得暫緩被告『補正送審』之要求。」云云。惟按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被告命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前補正「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提起訴願而有所影響,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連續處以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