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漢良(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九八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焦呂月子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二三九、
三八五、一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七三、三二七、二九一元,應納稅額七二、一五
六、六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准予列入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告父親焦平齋於母親焦呂月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後約一個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對母親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並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詳剩餘財產請求權同意書影本),在法律之時效內提出書面之主張,且所主張之財產皆非被繼承人焦呂月子所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皆為法律所允許,惟被告以該法條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中,致家母之遺產稅高達七二、七七一、五○二元,嚴重侵害繼承人之權益。
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增修之意旨在於保障夫妻財產較少之一方,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有較公平之對待,補償其對婚姻存續聯合財產增加之付出,且增定之條文中並未明定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因此讓將夫妻雙方之財產全數列入計算方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立之精神,否則即應於條文中明列修法前後適用之範圍。
㈢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
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應准原告父親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
㈣原告母親焦呂月子之遺產總額為二三九、九四六、五八六元,父親焦平齋之財產
總額稅為六六、三九四、一三四元,二人皆無負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八六、七七六、二二六元【(239,946,586元─66,394,134元)÷2】,原核定遺產淨額為一七四、五五七、○一一元,應准減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八六、七七六、二二六元,以減除後金額八七、七八○、七八五元為遺產稅課稅淨額,應納稅額應更正為三○、四八三、一二二元( 87,780,785元×41%─累進差額5,507,000元)。 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無明定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逕否准生存配偶主張修法前登記之不動產剩餘財產請求權,顯有違誤,爰訴請將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弄○號房屋、存款、振東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合計八、七七七、四八七元,扣除債務(應納未納稅捐)四四七元後,剩餘財產為八、七七七、○四○元,較被繼承人死亡日其生存配偶焦平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剩餘財產即存款合計數一○、五四○、四二二元為低,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零元;又查被繼承人其餘財產,均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列入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洵無可採。原核定遺產總額二三九、三八五、一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七三、三二七、二九一元,應納稅額七二、一五六、六四五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略以:⑴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在時效內提
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書面主張,並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所主張之財產皆非被繼承人所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以該法條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不予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中,嚴重侵害繼承人之權益。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增修之意旨在於保障夫妻財產較少之一方,於婚姻關係結束時,有較公平之對待,補償其對婚姻存續中聯合財產增加之付出,且增定之條文中並未明定修法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因此將夫妻雙方之財產全數列入計算方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立之精神,否則即應於條文中明列修法前後適用之範圍。⑶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應准被繼承人之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八六、七七六、二二六元各節,惟查被繼承人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存款、振東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外,其餘財產均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原有財產,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告訴稱前揭遺產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之原有財產,應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顯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判決,經查該判決並未著為判例,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所訴核無足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吉昌,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之母焦呂月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限內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二三九、三八五、一三一元,遺產淨額一七三、三二七、二九一元,應納稅額七二、一五六、六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准予列入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才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是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至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亦可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應准原告父親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主張乙節,經查該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且未著為判例,本院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被繼承人焦呂月子遺產中,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為臺北縣永
和市○○路○○○巷○○弄○號房屋、存款、振東企業有限公司投資外,其餘坐落台北縣○○鄉○○段○二七二之○○○○號、○二七一之○○○○號、○二四一之○○○○號、○二六七之○○○○號、○二六五之○○○○號、○二六八之○○○○號、○二五四之○○○○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之○○○○號、台北縣中和市○○段○六九五之○○○○號、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之○○○○號、○八○四之○○○○號等土地,及台北市○○區○○○路三六○之二號九樓之十五、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則均屬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各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既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配偶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黃 清 光法 官 林 金 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