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赫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林大華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四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由華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HALOGENATED ETHANOL TST-X300A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六四八○﹨○○八八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一四.一三.○○號,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經被告查驗檢樣化驗結果,系爭貨物係含百分之九十一.二 ETHANOL溶劑(乙醇)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之化學配製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
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課稅,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九七三、○四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補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八六、五二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向韓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經由原告前代表人周法公之推介及主導,該件買賣均由其全權負責,僅周法公得知系爭貨物之成分,原告並不知悉。然周法公聲稱系爭貨物價值甚高,如將其進口轉售,必可獲得極高之利潤,原告不疑有他,即交付周法公約四○、○○○、○○○元,委其由韓國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自韓國進口,即存放於永祥倉儲有限公司,詎周法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貨物全數提領藏匿,原告數次請求其歸還化驗該貨物成分,其均拒不返還,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是否如其所稱價值甚高。原告亦以周法公涉嫌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究責,刻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案偵辦審理中(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解除其職務,故其談話紀錄說詞尚待斟酌。嗣系爭貨物進口時,經被告通知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原告始知系爭貨物有百分之九十以上係乙醇(工業用酒精),非屬高科技產品,價值亦遠低於上開金額。
3、系爭貨物經被告以八九—○一九六號化驗報告化驗結果,係為「ETHANAL(乙醇)並含微量PROPANOL(丙醇)」,是既由被告依法並依職權化驗發覺該貨物僅係醇類化合物(即工業用酒精),則其客觀市場價值絕非高達四○、○○○、○○○元,此係屬被告應依職權發現並調查,再據此依法核課關稅。復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被告就此顯有疑義之情事(系爭貨物於被告化驗出成分之前,原告根本不知系爭貨物之成分組成),應視為無法依該條核估其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或第十二條之四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是被告於化驗後,顯然知悉系爭貨物係為「ETHANAL(乙醇)並含微量PROPANOL(丙醇)」之工業用酒精,應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貨名為「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稅率雖為較高百分之二十五,惟該貨物之完稅價格較低,原告應繳納之關稅亦較低。亦即,被告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或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該貨物據公賣局牌價為每公升三十六元,系爭貨物共八千八百公升,依交易價格所為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為三一六、八○○元,再依進口稅則百分之二十五之工業用酒精適用稅則計算,原告僅須繳納七九、二○○元。
4、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經被告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之結果,並不爭執。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分析結果,被告認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含百分之九十一.二乙醇溶劑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係屬化學品混合製劑,是被告亦認系爭貨物有高達百方之九十以上之乙醇,並無推翻上開被告八九—○一九六號之化驗報告,則如前所述,系爭貨物應依公賣局牌價計算完稅價格,再依百分之二十五之工業用酒精適用稅則計算稅款,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5、縱認系爭貨物不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亦應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稅率為百分之二.五)或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稅率為百分之一):⑴系爭貨物原經原告申請,稅則號別為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中
文貨名為「其他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稅率為百分之二.五,此係經由原告預先提出,並經被告審酌核定所為關稅之核課,故原告並無何虛報之情,亦因信賴被告之審查結果,已遵期繳納九八六、五二四元。詎被告嗣後另改以其他與本件並不相符之貨物名稱,依百分之五稅率核課關稅,再為行政罰鍰之處分,違反原告信賴被告處分應受保護之行政法原則,故被告另改以稅則號別第三八二四.九○.九九.九○.二號,中文貨名為「其他第三八二四節所屬之貨品」,按稅率百分之五核定關稅,實有不當。
⑵縱系爭貨物經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含百分之九十一.二
溶劑乙醇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惟此與稅則編號第三八二四節之貨品有何關係?原告原先所申報之稅則號別為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中文貨名為「其他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方始為系爭貨物及適用之稅則,此亦經被告先前審酌認定。縱該貨物適用第三八二四節之規範(此為假設,第三八二四節貨品之性質與系爭貨物之特性及用途並非一致),則系爭貨物亦屬稅則號別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中文貨名為「C4-C9醇類混合物」,稅率為百分之一所規範,原處分(即依原告所申報而核課稅捐之原處分,稅率為百分之二.五)即屬過高,被告再以非正確之貨名課處稅則百分之五,並誤認原告有虛報之行為,即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海關進口稅則之稅率,其中第一欄稅率係針對自關稅互惠國家進口之貨物,第二欄稅率則係針對自非關稅互惠國家進口之貨物。另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二
九一四.一三.○○.○○—六號之貨品名稱為4-METHYLPENTAN-2-ONE(METHYLISOBUTYL KETONE)4-甲-2-戊酮(甲基異丁基酮),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之貨品名稱為其他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註解:A、非環醇係指含有醇基(OH)之非環狀結構之有機化合物。B、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係指含有鹵素原子(氟、氯、溴、碘..)或磺酸基(SO3H)或硝基(NO2)或亞硝基(NO)之非環狀醇之衍生物】,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之貨品名稱為C-C9醇類混合物(MIXTURES OF C4-C9 ALCOHOL)【註解:C4-C9之醇類混合物係指含丁醇(C4H9OH)至壬醇(C9H19OH)之醇類混合物】,稅率為百分之○.五;第三八二四.九○.九九.九○—二號之貨品名稱為其他第三八二四節所屬之貨品【註解:稅則第三八二四節之貨品係指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黏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未列名化學或相關工業未列名殘餘物。又「其他第三八二四節所屬之貨品」係指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製品】,稅率為百分之五;第二二○七.二○.○○.○○—三號之貨品名稱為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註解:變性酒精係乙醇中加入另一種變性劑,使它不適用於飲料,例如:加入毒性之甲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合先陳明。
2、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等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參照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告係以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一四.一三.○○號申報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二.五),而其申報之貨物名稱「HALOGENATED ETHANOL」(鹵化乙醇)為非環醇之鹵化衍生物,本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五.五○.九○號(稅率為百分之二.五),惟經被告將該貨物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該貨物係含百分之九十一.二ETHANOL溶劑(乙醇)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之化學品混合製劑。復據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資料,其為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核屬化學配製品,並非工業用酒精,應歸列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九九號,稅率為百分之五,故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3、參照原告前董事長周法公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所進產品我們是當作導熱材進口使用..,此材料所訂價格..包括技術費與權利金在內,所以不能與化驗出的成分來訂定。此價格是經過赫商公司各股東共認是合理的價格。因而不可與市售一般化學品相提並論。」,其表示系爭貨物係用來作為CPU等電子產品導熱使用之高科技化學產品,並非一般市售化學品,故無法適用原告所提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之「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所謂變性酒精係指在酒精中添加其他成份,專供工業使用,防止作為醫療及酒類產品等非法用途)。且由該談話紀錄,可知系爭貨物成分雖與原申報不符,其實際價值仍為原採購之交易價格,原告實際進口者並非一般工業用酒精,而係包含技術費與權利金在內,故不能以一般工業用酒精之價格予以核估其完稅價格,被告依其交易價格(即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無原告所稱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情形。況系爭貨物於被告檢樣化驗之前,係應原告之申請暫依原告原申報之完稅價格,按原申報稅費一、一二一、六七六元(包括進口稅九八六、五二四元)依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原告顯係將保證金誤認為應繳稅額,其所稱尚待斟酌。
4、換言之,工業用酒精係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酒精,其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變性酒精係精製酒精、工業用酒精或無水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台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含百分之九十一.二乙醇溶劑,未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依酒精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顯非屬工業用酒精,另據原告前董事長周法公所提供有關系爭貨物之用途及成分說明,其化學成分大致為溶劑、導熱元素、滲透劑、結膜劑、抑氫劑、抗氧劑等,而其用途主要係將鋁合金件經機械加工後,加入系爭貨物浸泡後,於加溫蒸煮待出爐後,鋁件表面即產生一微層薄膜,此薄膜即產生快速導熱之作用。準此,系爭貨物能使電子元件表面產生一微層薄膜,而具有快速導熱之效能,顯已非屬供溶劑用途之工業用酒精,故系爭貨物已無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之適用,自不得以公賣局牌價每公升三十六元所核算之三一六、八○○元作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又系爭貨物為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核屬化學配製品,應按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製品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九九號,稅率為百分之五,故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5、申報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報單申報貨名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經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為含百分之九十一.二乙醇溶劑(C2H5OH)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係含主成分為二個碳(C2)並具醇官能基(OH)之化學品混合製劑,並非為C4—C9醇類混合物,亦非為鹵化醇類之有機化合物,與原告原申報屬「非環醇之鹵化衍生物」之貨物名稱HALOG NATED ETHANOL(鹵化乙醇)貨品截然不同,顯非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或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或第二九一四.一三.○○.○○—六號貨品。且系爭貨物為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核屬化學配製品,應按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製品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九九號,故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違法情事。
6、系爭貨物原係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依原告原申報稅號按C1通關方式核發稅款繳納證,惟原告在尚未完稅放行之前,經被告更改為C3通關方式送驗貨單位查驗並檢樣化驗結果,而查獲系爭貨物成分與原申報之貨名HALOGENATED ETHANOL(鹵化乙醇)兩者成分、名稱、結構均不相同,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之信賴事實發生,至原告繳納九八六、五二四元部分,係原告申請暫按原申報稅費先行押放之保證金,故本案並無信賴保護之必要。系爭貨物依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資料,係屬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經過一種極精密技術之加工製程後,可使金屬產生音速熱超導現象,可設計成電腦CPU散熱器應用於電腦及電子器件之散熱,已非屬工業用酒精,並無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之適用,自不得以公賣局牌價每公升三十六元所核算之三一六、八○○元,作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以,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及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啟清,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朱恩烈,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由華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進口系爭貨物 HALOGENATED ETHANOL TST-X300A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九﹨六四八○﹨○○八八號),原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一四.一三.○○號,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經被告查驗檢樣化驗結果,系爭貨物係含百分之九十一.二ETHANOL溶劑(乙醇)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之化學配製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
四.九○.九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課稅,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罰鍰計一、九七三、○四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補徵所漏進口稅款計九八六、五二四元之事實,有報單號碼:第AW﹨八九﹨六四八○﹨○○八八號進口報單、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進口系爭貨物之補充陳訴書、原告公司總經理陸軒文、副總經理黃初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所做談話紀錄、原告公司總經理陸軒文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所做談話紀錄、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周法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所做談話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之分析檢驗報告(工服編號:D-00-00-000,報告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工研化應字第七六二八號函、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年第00000000號更一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貨物係原告前代表人周法公推介及主導,僅周法公得知系爭貨物之成分,原告並不知悉,詎周法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貨物全數提領藏匿,原告數次請求其歸還化驗該貨物成分均遭拒絕,致原告無法得知系爭貨物是否如其所稱價值甚高,原告以周法公涉嫌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究責,並解除其職務,故其談話紀錄之說詞不可採,本件既由被告化驗發覺系爭貨物僅係醇類化合物(即工業用酒精),則其客觀市場價值絕非高達四○、○○○、○○○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被告就此顯有疑義之情事,應視為無法依該條核估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或第十二條之四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亦即依公賣局牌價每公升三十六元,系爭貨物共八千八百公升,依交易價格所為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為三一六、八○○元,並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二○
七.二○.○○號百分之二十五之工業用酒精適用稅則計算,原告僅須繳納七九、二○○元,又縱認系爭貨物不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亦應適用進口稅則第二九○五.五○.九○.九○.三號(稅率為百分之二.五)或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稅率為百分之一)云云。惟查:
1、申報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報單申報貨名為認定依據。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原告係以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一四.一三.○○號【其貨品名稱為4-METHYLPENTAN-2-ONE(METHYL ISOBUTYL KETONE)4-甲-2-戊酮(甲基異丁基酮),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申報進口,而其申報之貨物名稱「HALOGENATEDETHANOL」(鹵化乙醇)為非環醇之鹵化衍生物,本應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五.五○.九○號【其貨品名稱為其他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註解:A、非環醇係指含有醇基(OH)之非環狀結構之有機化合物。B、非環醇之鹵化、磺化、硝化或亞硝化衍生物係指含有鹵素原子(氟、氯、溴、碘..)或磺酸基(SO3H)或硝基(NO2)或亞硝基(NO)之非環狀醇之衍生物》,稅率為百分之二.五】。惟經被告將系爭貨物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結果,該貨物係含百分之九十一.二乙醇溶劑(C2H5OH)及百分之八.八不明物質,其主成分為二個碳(C2)並具醇官能基(OH)之化學品混合製劑,並非C4—C9醇類混合物,亦非鹵化醇類之有機化合物,與原告原申報屬「非環醇之鹵化衍生物」之貨物名稱HALOGNATED ETHANOL(鹵化乙醇)貨品截然不同(即非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五.五○.九○號,亦非原告申報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二九一四.一三.○○號),亦顯非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其貨品名稱為已變性之乙醇(酒精)及其他酒精,任何酒精強度者《註解:變性酒精係乙醇中加入另一種變性劑,使它不適用於飲料,例如:加入毒性之甲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或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一三.○○四號【其貨品名稱為C-C9醇類混合物(MIXTURES OF C4-C9 ALCOHOL)《註解:C4-C9之醇類混合物係指含丁醇(C4H9OH)至壬醇(C9H19OH)之醇類混合物》,稅率為百分之○.五】之貨品,而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九九號【其貨品名稱為其他第三八二四節所屬之貨品《註解:稅則第三八二四節之貨品係指鑄模或鑄心用之配成黏合劑;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品及化學製品(包括天然產品混合物);未列名化學或相關工業未列名殘餘物。又「其他第三八二四節所屬之貨品」係指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製品》】,按稅率百分之五課稅,故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逃漏關稅之違法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酒精乙節。按工業用酒精係供製造物品及科學實驗用之酒精,其成分含酒精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變性酒精係精製酒精、工業用酒精或無水酒精依變性標準變性之酒精,台灣地區酒精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含百分之九十一.二乙醇溶劑,未逾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依前揭規定,顯非屬工業用酒精。而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進口系爭貨物之補充陳訴書,其已表示系爭貨物為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經過一種極精密技術之加工製程後,可使金屬產生音速熱超導現象,可設計成電腦CPU散熱器應用於電腦及電子器件之散熱,核屬化學配製品,並非工業用酒精。另據原告前董事長周法公所提供有關系爭貨物之用途及成分說明,其化學成分大致為溶劑、導熱元素、滲透劑、結膜劑、抑氫劑、抗氧劑等,而其用途主要係將鋁合金件經機械加工後,加入系爭貨物浸泡後,於加溫蒸煮待出爐後,鋁件表面即產生一微層薄膜,此薄膜即產生快速導熱之作用,則系爭貨物顯已非屬供溶劑用途之工業用酒精。系爭貨物既為高科技導熱用化學品,核屬化學配製品,應按其他化學或相關工業之未列名化學製品歸列進口稅則第三八二四.九○.九九號,稅率為百分之五課稅,故被告認定原告顯有虛報貨物名稱、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並非無據。
3、原告訴稱系爭貨物之客觀市場價值絕非高達四○、○○○、○○○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被告就此顯有疑義之情事,應視為無法依該條核估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或第十二條之四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亦即依公賣局牌價每公升三十六元,系爭貨物共八千八百公升,依交易價格所為核定之完稅價格應為三一六、八○○元云云。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並非工業用酒精,無進口稅則第二二○七.二○.○○號之適用,自不得以公賣局牌價每公升三十六元所核算之三一六、八○○元作為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再者,依原告公司總經理陸軒文、副總經理黃初枝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所做談話紀錄:「本公司所進口貨物四十桶價值共US$1,240,881,檢附本公司會計傳票供參考」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周法公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被告所屬事後稽核分組所做談話紀錄:「所進產品我們是當作導熱材進口使用..,此價格包含技術費與權利金在內,所以不能與化驗出的成份來訂定。此價格是經過赫商公司各股東共認是合理的價格。因而不可與市售一般化學品相提並論。」之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仍為原採購之交易價格,原告實際進口者並非一般工業用酒精,而係包含技術費與權利金在內,故不能以一般工業用酒精之價格予以核估其完稅價格,因此,被告依其交易價格(即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即無原告所稱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之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而應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或第十二條之四規定以「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或「國內銷售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之情形。
4、系爭貨物原係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依原告原申報稅號按C1通關方式核發稅款繳納證,惟原告在尚未完稅放行之前,經被告更改為C3通關方式送驗貨單位查驗並檢樣化驗結果,而查獲系爭貨物成分與原申報之貨名HALOGENATED ETHANOL(鹵化乙醇)兩者成分、名稱、結構均不相同,並無使原告產生信賴之信賴事實發生。至原告繳納九八六、五二四元部分,係原告申請暫按原申報稅費先行押放之保證金,故本件亦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