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027號94原 告 香訫堂
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共 同代 表 人 陳振正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案號:000000-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
92年7月3日府行法字第092007026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1號等1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鎮○○○段103-2、182、270-2號等3筆土第(業因徵收為公有土地,雙方均無爭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等2人,另1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土地總登記時,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情形登記,嗣後被告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陳振正於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函請被告將各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更正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情形,被告以92年5月5日北地所登奇字第09200025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台端所敘仍屬私權爭執,請參照數年來本所函復台端方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均有當事人能力:
⑴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祭祀公
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均為陳振正,此業經楊梅鎮公所於74年9月17日公告確定;並於46年12月24日核發派下員名冊,而於76年12月24日選任陳振正當選管理人在案,且經報請楊梅鎮公所同意備查。
⑵原告寺廟香訫堂即廟寺香訫堂,即原告香訫堂,早在清
朝嘉慶年間即已存在,此有香訫堂誌附卷為證,且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可佐,創辦人鍾兆星為原告香訫堂之創始人,因無子嗣繼承,遂將原告香訫堂堂務、財產、土地,以衣缽相承為證,訂明於鍾氏大族譜,傳1代盧必光、2代潘有慶、3代徐明遠、4代鍾應爵、5代盧三源、6代陳貞城、7代陳訓雲(陳玉印)、8代陳振正,有交付證明共16張附卷可稽。又原告寺廟香訫堂(即廟寺香訫堂)自75年起由陳振正擔任管理人至今,有中國佛教會84年5月30日(84)中佛台換證字第0400號團體會員證、陳振正以全國寺院團體負責人,參加萬佛寺所舉辦之講習會之團體照片、92年7月1日臺灣省新竹縣人民團體人職員府社行字第3367號當選證明書、原告寺廟香訫堂熱心公益獲頒之84年4月27日(84)省佛淨獎字第0116號、85年9月14日85新縣佛頓秘字第060號、92年6月19日新縣佛禪秘字第92058號獎狀3紙附卷可稽,並有原告香訫堂廟宇全景照片3張附卷為證。
⑶原告神明會公業香訫堂,自日據時代即由陳振正之祖父
陳貞城、盧三成擔任管理人,此有日據時代土地謄本為證,目前由陳貞城之第3代傳人陳振正為管理人,並加入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團體會員,核定為甲種道堂會員資格,領有會員證,陳振正並擔任新竹縣宗教服務職業工會第2屆理事。
⒉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管理人,
計有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等6種登記名義,而系爭土地均屬原告之固有堂產。而原告現由第8代管理人陳振正為共同代表人,合先敘明。香訫堂雖傳下大批堂產,然從未辦理寺廟登記,第三人鍾朝就為當地里長,認為有機可乘,意圖謀奪原告香訫堂之祠廟房產及144筆土地(因徵收已剩141筆),乃於53年6月30日,在無廟產,無寺廟建物,無任何證明文件之情形下,憑空申請原告香訫堂寺廟登記證,並獲准;72年2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取得寺廟登記表及竹縣寺登字第035號登記證;82年7月1日辦理10年總登記時,又取得寺廟登記表及竹縣寺登字第050號登記證,進而偽造土地所有權狀,於75年3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將原告原登記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所有144筆土地,變更登記為「香訫堂管理人鍾朝就」所有,並取得新補發土地所有權狀9筆。經陳振正不服,代表原告祭祀公業香訫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83年5月6日以83府訴三字第15117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撤銷鍾朝就取得82年7月1日竹縣寺登字第050號寺廟登記證。並由新竹縣政府於83年7月1日以83年府民禮字第88167號函,作廢82年7月1日竹縣寺登字第050號寺廟登記表、證,並請鍾朝就派員收回是項之證、表送該府註銷,惟鍾朝就以遺失為由抗命,迄未繳銷。
⒊鍾朝就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屬原告所有144筆土地之權
利主體之行為,就管理人登記部分,事後雖經塗銷管理人鍾朝就之記載,而回復以陳貞城、盧三源為管理人,然就所有權人部分,卻未依法回復原狀,即未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復為原告所有。嗣被告於76年間,發現變更登記錯誤後,雖逕行更正48筆土地登記為原告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原告祭祀公業香訫堂、香訫堂掌積祀所有;惟其餘96筆土地則拒絕更正。詎被告收受臺灣省政府89年3月16日府訴二字第12243號再訴願決定書後,竟於89年3月以89北地所一字第1541號函知鍾朝就:「…二、本案土地業依上開決定書所示,於89年3月20日收件30320號以『訴願決定撤銷』原因,回復更正前『所有權人:香訫堂管理人:鍾朝就』等登記。…」。然被告此項公函公然違背再訴願決定意旨,蓋所謂回復變更前,應即回復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才對。故陳振正於89年10月27日聲請被告更正,嗣被告雖於89年11月20日表示要回復到總登記狀態,然實際上並未實行。又本案應係回復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名義始為正確,故被告迄未辦理回復登記,依法即有未合。
⒋新竹縣政府89年8月25日89府地籍字第123639號函內容,
新竹縣政府是要被告按陳振正89年8月3日之申復書及相關資料,於查對原始資料,並逐筆核對變更後,回復至與日據時代之登記簿所載相同之登記,而非回復至總登記狀態,故被告擅自回復至總登記狀態,顯屬故意曲解陳振正之意思及當時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且被告擅以89年10月16日(89)土地所一奇字第5546號無關之函報新竹縣政府加以誤導,致新竹縣政府於89年10月24日以89府地籍字第159011號函知被告「准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及第132條規定,辦理更正及塗銷回塗銷回復登記」後,又擅自回復登記至總登記狀態,而故意不回復至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嗣被告又拿上開新竹縣政府不相關之函件,作為拒絕回復登記至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狀態之登記,顯係曲解法令,欺下矇上以圖利鍾朝就謀奪原告香訫堂之財產。為此,陳振正於92年4月30日申請被告,速按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狀態回復登記,然卻遭被告作成原處分拒絕,並要求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顯屬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中
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原告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名義,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及內政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示,向奉祀地點所在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報,並經該所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財產清冊。原告之共同代表人陳振正歷年來均以原告之管理人名義,申請有關土地書狀補給及管理者變更登記,經第三人鍾朝就以書面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登記之申請。至陳振正自稱係原告之管理人部分,則未檢具證明文件,不足以證明其係原告之共同代表人,是其以原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是否適格,實有疑義。
⒉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
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觀系爭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部分申報為陳貞城,而土地登記資料,與該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相符,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應無登記錯誤可言,而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且就本件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言,陳振正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屬登記以外之人,其就登記所有權人為香訫堂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示,自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陳振正以92年4月30日申請函陳稱,應將本件土地所有人,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公業香訫堂、原告公號香訫堂、原告祭祀公業香訫堂、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神明會香訫堂),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
「台端所敘仍屬私權爭執,請參照數年來本所函復台端方式,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應屬適法之處分。
理 由
壹、關於原告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公業香訫堂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為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之此部分原告,主張陳振正係原告之代表人,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陳振正均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原告亦未提出陳振正辦理代表人或管理人登記之文件。前經本院審判長以93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徐揆智律師、陳怡如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雖於同年7月7日具狀補正,惟就此部分原告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未為補正,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香訫堂部分:
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一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另一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登記,被告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有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而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並有繼續性質,曾為寺廟登記,雖寺廟之監督機關認香訫堂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仍屬非法人之團體,具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可憑。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釋參照)。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香訫堂之管理人並非陳振正,而原登記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人均已死亡(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香訫堂依繼承慣例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亦未能證明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而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其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陳振正關於原告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公號香訫堂部分:
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89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號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盧成、陳貞城2人,即公號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本件原告「公號香訫堂」,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原告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公號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公號香訫堂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號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原告公號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原告寺廟香訫堂部分:
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89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部分土地登記為寺廟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即寺廟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且寺廟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自稱寺廟香訫堂為「神明會」(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寺廟香訫堂之性質為神明會,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繼任或選任,依內政部81台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係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即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信徒(會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信徒(會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信徒(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會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寺廟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信徒(會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寺廟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原告寺廟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神明會公業香訫堂部分:
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盧成、陳貞城2人,即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且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自稱寺廟香訫堂為「神明會」(見93年7月7日準備書狀及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縱認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為神明會,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繼任或選任,依內政部81台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係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即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信徒(會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信徒(會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信徒(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會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信徒(會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原告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部分:
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2人,即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與本件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管理人。且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
退步言,縱認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原告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原告公業香訫堂部分:
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業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2人,即公業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管理人准予備查,與本件原告「公業香訫堂」,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桃園縣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原告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本院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縱認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
(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業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原告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原告公業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關於原告祭祀公業香訫堂部分:
一、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香訫堂」及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就部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並非陳振正;該「祭祀公業香訫堂」地址依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人之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大北坑8號(參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釋,祭祀公業以其管理人之地址為登記地址),不同於後述陳振正所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合先敘明。本件陳振正所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係於75年8月1日由陳振正及其兄弟陳振文、陳振光三人為派下員訂立派下規約書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其奉祀地點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陳振正為管理人,經該公所以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函准備查等情,亦有各該派下規約、派下清冊及楊梅鎮公所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當事人能力及代表人尚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管理人,計有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等6種登記名義,鍾朝就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之行為,就管理人登記部分,事後雖經塗銷管理人鍾朝就之記載,而回復以陳貞城、盧三源為管理人,然就所有權人部分,卻未依法回復至與日據時代之登記簿所載相同之,登記,故被告擅自回復至總登記狀態,顯係曲解法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本件地登記資料,與總登記申報書記載相符,應無登記錯誤,而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所述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13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8年度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四、經查,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部分申報為陳貞城,而土地登記資料,與該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內容相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並無登記錯誤之處。且就本件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言,陳振正係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屬登記以外之人,其就登記所有權人為香訫堂(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部分申報為陳貞城)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縱認原登記原因有瑕疵,應否更正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非被告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無從逕為更正而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敘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否准原告申請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