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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0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所規定,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父林民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贈與稅申報書向被告申報移轉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七樓、十六樓、十八樓、二十一樓,中正路七五九號八樓、十六樓、十八樓、二十一樓等房屋九間予其長子甲○○(即原告),申請依買賣案件認定,案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核發房屋使用執照,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林民夫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始申報贈與稅,支付價款資金來源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甲○○所有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二、五○○、○○○元,係在登記完成後始付款,有違一般買賣案件之交易習慣,且依原告所得能力,應無負擔鉅額貸款之能力,遂不認定甲○○有支付一二、五○○、○○○元價款之事實,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一三、九三二、四○○元,贈與淨額一一、九三

二、四○○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二三六、七四八元。林民夫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一00三五一八八號復查決定書),變更贈與總額為一二、九三二、四○○元,贈與淨額維持原核定一一、九三二、四○○元。林民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始由原告甲○○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其父林民夫簽訂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九間,詎林民夫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為本件財產移轉之申報時,竟不獲以買賣認定,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將本件以贈與論,而予核課鉅額贈與稅。林民夫不服,提出相關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文件,申請復查,仍未獲變更,林民夫乃於日前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因原告所提供之支付價金來源未臻確實,致遭認定本件應為贈與,進而核課贈與稅,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要求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贈與稅,否則將撤銷前此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是原告之權利、利益顯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意旨,自得對之提起訴願云云,此有上開有關資料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贈與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一○○三五一八八號復查決定書之申請人均為林民夫,而非原告,原告自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至原告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乙節,原告訴稱:贈與人林民夫日前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支付價金未臻確實,屬可歸責於原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贈與稅,否則將撤銷買賣契約等語,縱認屬實,亦屬渠等間之私法關係,原告雖可能因私法上之關係負擔贈與稅,惟原告僅生事實上利益可能受影響,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另原告訴稱: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雖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行蹤不明或逾限未繳且於國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應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於該贈與稅事件終結前,既非完全無該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發生之可能,其就受贈人贈與稅課稅義務是否成立,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惟查本件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林民夫並未行蹤不明,且所核課之贈與稅,業已全數繳納(含本稅二、二三六、七四八元及利息二五五、八四七元),此有贈與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證,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款情事已無發生可能,即原告既已無從成為法律上之納稅義務人,對本件贈與稅事件,自無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利害關係可言。從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自居,提起訴願,難謂適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洵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訴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