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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主任)訴訟代理人 辛○○

庚○○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六八○三四三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張美玉所遺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九二、八四六、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

八、八五八之一、八六二、八六二之一、八六二之二、八六三、八六三之一、八六三之二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人丙○○、甲○○、戊○○、丁○○、張麗玲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收文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一九九○○○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嗣後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張麗玲於同年月十五日持憑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定和解書影本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因異議書所提和解書約定內容與原告等所申請登記不符,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登駁字○○○一九二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登駁字第○○○一九二號函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全體之聲請作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免被告受敗訴之判決後,仍不依原告等之申請辦理登記,謹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追加請求被告應依原告全體之聲請作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

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本件原告等乃依據前述相關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與遺產分割之「分割繼承」登記乃不同之法律關係。內政部訂頒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4)欄登記原因將「繼承」「分割繼承」分別列舉(如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一面)可為明證。

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依其規定,必權利關係人間之「爭議事項」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時,方得駁回登記之申請,並非權利關係人間一有爭議即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原告所申請辦理者為遺產「繼承」登記,尚不及於遺產「分割」登記。被告就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僅止於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為已足,如各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而無爭議,即應准予登記;異議人張麗玲以遺產分割事項提起異議,被告不得駁回原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何況異議人至今尚未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

⒋按「私權之範圍甚廣,此所謂私權爭執,當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登記權利

人與登記義務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間,尚有爭執而言。其與意圖阻止登記之進行為目的所提出之異議,而不足以影響該項法律關係成立者有別。蓋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論其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而為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均須有其真實之事證,符合法令之規定。...。至於意圖阻止登記之進行為目的而提出之異議,(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應當別論)每使人誤認為得據以駁回登記申請之理由。例如,...」(陳鳳琪先生編著「土地登記實用」七十八年版第一二五頁參照)。被告將「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誤為「繼承」之法律關係,適用法律錯誤。本件異議人張麗玲若執「和解書」所訂內容申請繼承登記,依法被告無可能准其登記。異議人欲依「和解書」分得超過其法定應繼分之遺產繼承權利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實不應阻撓原告依法所為之繼承登記。如原告等所為依法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後,異議人張麗玲與原告等可隨時再就遺產分配取得協議,而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案收件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之規定,應完成本案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方屬適法。至遺產分配爭議事宜,應由原告與異議人重新協議或循司法判決處理,屬原告與異議人間私權事項,非屬被告所應審查並據為駁回系爭繼承登記案件之理由。

⒌異議人張麗玲查得先母遺產中之臺北縣中和市○○段八六二之三、八六三之三

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公告徵收完畢(此事實原告等於張麗玲要求會同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始知悉),卻無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九百八十三萬餘元,張麗玲設計和解書條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傍晚,未經事先知會,齊至原告戊○○家中,提出給付原告丙○○三百萬元、戊○○、丁○○、甲○○各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等條件,以利誘原告等訂立和解書。其時,異議人並無前述現金可供給付原告等,乃隱瞞土地已被徵收而補償費可以提領之事實,不為告知原告等,而設計以前述條件誘使原告等人簽立和解書。張麗玲所為,已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其所設計簽訂之「和解書」,原告等自得主張撤銷而歸於無效。張麗玲自不得據無效之「和解書」主張權利。

⒍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於

異議人毫無不利益。張麗玲據為異議之和解書內容,對於原告僅有請求依約履行之請求權,原告已向其主張無效,如其認為合法有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仍得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而取得,於張麗玲亦無絲毫不利益之可言。

⒎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依法條文意,並未限定部分繼承人因何緣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始得由繼承人之一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即,不論何種原因,合法繼承人之一或數人,皆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則,被告以繼承人間遺產分配之爭執,作為駁回原告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理由,即有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本案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申請登記之法律關

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予以駁回登記申請,故所爭事項縱經裁判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有關登記案件仍須依相關法令審查無誤後始能辦理完成後續登記,故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准予辦理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事件應予駁回。

⒉依據原告與異議人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

並全體簽名同意將被告轄區內中和市○○段○○○○號等十三筆土地全部由異議人單獨繼承,此係個別所有之權利狀態,與原告主張由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顯然不符,異議人因認其依法應得之權利受侵害而提起異議,則原告主張是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有爭議存在。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依據原告與異議人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內容,雙方應有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為個別所有之權利狀態,與原告主張仍由全體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顯然不符,異議人因認其應得之權利受侵害而提起異議,而原告另提因異議人隱瞞徵收之事實等語,故和解書依法應為無效部分,係屬繼承人間私權爭執事項,並非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調查證據可認定範疇,原告若認有法律上無效之理由,則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後再辦理後續登記事宜。

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及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五九一四號函釋數繼承人間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或法院判決等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比直接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多一道申辦登記案件手續,且須繳納兩次登記規費及權利書狀費用,除增繼承人申請手續上之困擾及負擔外,亦顯對應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不利益,雖原告主張本案僅為「法律關係」之登記,惟嗣後影響之效果截然不同。且異議人所提之和解書確有涉及私權之爭執,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⒋原告等所提異議人張麗玲未曾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亦未循司法程序主張權利

,故認被告所言流於主觀認定乙節,本件為原告與異議人間遺產分配權利爭執事項,非僅侷限異議人,原告亦可循司法程序解決兩造爭端而無須待他人起訴。

⒌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應不予適用,並依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三八一九號令刪除,故被繼承人張美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若經原告等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逕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而致影響異議人和解協議取得之權益,故原告主張本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無疑義。又本件依據原告等與異議人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係全體簽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由異議人單獨繼承,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成立,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辦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是原告仍執意主張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與事實不符;另於簽定分配遺產和解書後,原告既認當時協議不公,並因異議人隱瞞徵收之事實等語,故和解書依法應為無效乙節,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事項,原應另由原告、異議人循司法途經解決雙方遺產爭議,本案於原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期間內,未會同繼承人檢具和解書相關文件提起異議,被告經審理後以事涉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與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提起撤銷訴訟,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變更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登駁字第○○○一九二號函部分)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原告全體之聲請作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處分,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經查,其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以義務訴訟部分,為正確之訴訟種類選擇,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係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制定,並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資適用。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九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而言。故明定登記機關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之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嗣後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張麗玲於同年月十五日持憑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簽定和解書影本向被告提出異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函、和解書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張麗玲隱瞞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而可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誘使原告等與之簽訂和解書,原告等對於和解書自得主張撤銷而歸於無效,張麗玲不得據無效之和解書主張權利云云。

經查:和解書第十一行記載「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九二、八四六、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八、八五八之一、八六二、八六二之二、...、

八六三、八六三之一、八六三之二...、八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歸戊方(即張麗玲)繼承。」原告等與張麗玲分別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原告等並對於渠等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以,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依和解書所載,外觀上已有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案件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即與原告主張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顯然不符。本件既有同為張美玉繼承人之張麗玲,於原告等以張美玉之部分繼承人地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時,出面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固主張和解書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狀態既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告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等之系爭繼承登記案件,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事,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登駁字第○○○一九二號函部分),命被告應依原告全體之聲請作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