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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電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核准營業地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一樓之龍岡電子遊藝場(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擅自將系爭電子遊藝場出租予訴外人李永新經營,嗣李永新於上開營業地址經營電玩賭博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現場並扣得七靶射擊PK臺等電子遊戲機三十八臺、代幣二千五百枚、賭資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二百元,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乃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關李永新部分,並經檢察官偵結依賭博罪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處刑。至違反行政義務部分則另移請被告依法裁罰。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三五○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並命令其立即停業(上述處分書主旨內容原誤載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經查獲涉及賭博行為,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建商字第○九二○○四九九七九號函更正查獲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電子遊藝場早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租予李永新經營,訂有租賃契

約書。原告於出租時曾向承租人李永新約定不得從事任何違法之經營,則系爭電子遊藝場既已出租予李永新經營,原告即無權再過問任何業務,縱經查獲有所謂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亦屬李永新個人行為,原告與李永新間既無經營業務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則李永新之違法行為自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係系爭電子遊藝場出租人或執照登記負責人之故,遂予裁罰。又,為警查獲本件時,曾將原告併以涉犯賭博罪嫌移送偵辦,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未涉有賭博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確無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

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三○三九○號函明確指出:

「登記之負責人是否有讓渡之事實及實際從事賭博者為何,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等語,易言之,依此項見解,登記負責人倘經司法機關認定確有讓渡他人經營,且未實際從事賭博業務之事實者,即不得指其為違法主體而對之裁處行政罰。茲原告被移送涉嫌賭博部分,既經司法機關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李永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原告業將系爭電子遊藝場租予李永新而無實際經營事實,則依首揭經濟部函後段見解,尚不得遽對原告科處行政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皆為國家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前者施於較重之犯行,後者

則以較輕者為對象,而由立法者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如危險的程度、法益之侵害、發生之頻率與數量,或權力分立理念等理由,分別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予以規範,是二者之立法目的已不相同,則其受規範之主體,亦不一定相同,故該當於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當然該當於刑罰之構成要件,反之亦然,準此,殊不能以未該當刑罰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推論行政義務之違反亦不構成違法。原告雖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涉賭行為之前已與李永新簽立出租契約書,並向檢察官提出原告與李永新雙方簽訂之頂讓契約書文件供核證,該事證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引為李永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之一,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書,以作為不違反行政秩序罰之佐證,惟查李永新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載明李永新係實際參與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人,故以涉嫌刑法賭博罪起訴,而原告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亦因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罪行為,並非刑法上之賭博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即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刑法賭博罪所規範主體(行為人)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範之主體(登記負責人)不同,自無法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次查李永新業已坦承有賭博行為,是系爭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復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是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核准與否,除硬體設施外更涉及負責人之個人紀錄之良否,且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者,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經營,或變更及經營場所及項目,否則無異承認得以人頭申請,再私自轉讓經營之扭曲現象,亦喪失管理之功能。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二項)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核准系爭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原告,營業項目為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惟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擅自將系爭電子遊藝場出租予訴外人李永新經營,嗣李永新於上開營業地址經營電玩賭博業,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查獲,現場並扣得七靶射擊PK臺等電子遊戲機三十八臺、代幣二千五百枚、賭資共二萬一千二百元,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乃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關李永新部分,並經檢察官偵結依賭博罪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處刑,至違反行政義務部分則另移請被告依法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桃園縣政府桃登字第○八九○六五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紀錄、偵訊(調查)筆錄、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附卷足參,堪認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電子遊藝場早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訴外人李永新經營,原告無權再過問,原告於出租時曾向李永新約定不得從事任何違法之經營,縱查獲有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亦屬李永新個人行為而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未涉有賭博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足證原告確無經營賭博性電玩之行為,原處分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提出附卷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記載使用範圍為系爭營業地址(系爭電子遊藝

場一樓營業店面全部)及營業執照機檯,並記載租賃期間不得有賭博之行為如被查獲即由乙方(李永新)賠償甲方(甲○○)所有損失等語,足證原告於將其為負責人之系爭營業地址所在之系爭電子遊藝場店面全部及營業執照機檯出租與李永新時,已預見有違法經營之可能,而仍出租。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即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者,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經營,或變更及經營場所及項目,否則無異承認得以人頭申請,再私自轉讓經營之脫法行為,將使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形同具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稽其規範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行政責任,而給予罰鍰處分,另則在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如此,方足以達到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本件原告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即經營電子遊戲場者,應遵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所經營之系爭電子遊藝場不得有涉及賭博,而卻有涉及賭博之經營行為,且其為系爭電子遊藝場擁有經營權之負責人,即不得以已出租他人經營而主張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

㈡訴外人李永新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因李永新係實際參與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人,故以刑法賭博罪判處罪刑,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對於原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亦因原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罪行為,並非刑法上之賭博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即行為人)而為不起處分,足徵刑法賭博罪所規範主體(行為人)顯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範之主體(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不同,自不得據以推論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之最低罰鍰,並令其停業,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永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