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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家安全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事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警政署保三總隊刑二隊二名刑警夥同另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先詐得原告合法玩具手槍,再冒用威龍公司名義進口,再由該二名刑警以管制空氣槍名義查緝,五人向國庫詐領緝槍獎金。被告於八十一年發文至警政署保三總隊刑二隊,違憲違法逮捕被告。因原告拒不認罪,該二名刑警即犧牲上開不詳姓名男子中之二人,使其為共犯,第三人為線民,製造二名共犯夥同原告私運犯罪之案情。案經司法審理迄今業已十一年,原告一再訴明真正走私犯罪有五人,且係因為有被告之公文,致使移送之共犯為二人,掩飾真正犯罪為五人之事實。刑事庭因不信有被告上開公文存在,致誤判事實,因此請判命被告應將其於八十一年十月行文至警政署保三總隊刑二隊威龍公司走私案件之公文,交予原告云云。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此,得依該條項規定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之給付者,以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者為限。本件原告稱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總隊曾舉發伊走私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行文至警政署保三總隊刑二隊,伊要該公文以證明自己無罪,然被告拒不給付,為此訴請判命被告給付。惟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行文至警政署保三總隊刑二隊一事屬實,然此為被告與警政署保三總隊間之機關往來公文,原告並無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原告原得於其所涉走私之刑事案件中主張之,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