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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右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卯○○

寅○○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養父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展延期限內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七─一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二)為不列入遺產總額的財產,被告機關初查予以列入遺產合併計課,令列報生前未償債務新台幣(下同)一、二○○萬未准予扣除,經核定遺產總額九八、二九六、六五一元、遺產淨額六二、四七七、九○四元,應納稅額二○、一○八、九四○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一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主體係雙和公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和公司),被繼承人呂芳契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㈡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七─一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二),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台北縣呂氏宗親會所有,及另一萬分之二十六為呂萬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繼承人呂芳契僅為該二主體之代表人;與㈢謝劉碧霞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債務存在;㈣另未於遺產總額中扣除贈與稅款八、一八八、四五○元,請併予扣除。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不在本次爭訟範圍);其餘訴願駁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部分,被告機關已另作成撤銷重核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九

六、八二九、三八八元、淨額六一、○一○、六三六元,應納稅額一九、五○七、三六○元,爭點㈣部分原核定已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機關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載明在卷可查(亦不在本次爭訟範圍)。原告仍就爭點㈠及㈢部分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下列二部分應予撤銷。

⑴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不計入呂芳契遺產總額。

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六號票款事件民事判決主文命呂芳契遺產內給付謝劉碧霞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入呂芳契遺產債務。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關於三五、三五─一二地號土地應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⒈呂芳契任董事長之雙和公司,為闢建公車停車場,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地主

呂阿桐購入系爭三五地號田,內中三七四坪,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土地代書人吳雄偉簽約,呂進財、呂芳熟見證,又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呂阿桐購入系爭三五地號內中田六七坪、三七七.九坪及系爭三五─一二地號田一二.一坪,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由土地代書吳雄偉簽約,呂芳熟見證,兩次計購八三五地號田八一八.九坪(二七○七乎方公尺),三五─一二地號田一二.一坪,(四○平方公尺)。

⒉前開六十九年三月五日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因登記給甲方作為停車

場用,與法無法登記,經甲方公司(雙和公車)同意用該公司董事長呂芳契,應係有工作能力身份,可取得農業區土地登記權益登記」(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因地號相同,地目相同,故而簽約代書漏未為相同之記載),因此三五、三五─一二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登記之時,均以呂芳契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雙和公司後改組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和公司),而由福和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一億五千萬元,登記債務人福和公司。設定義務人呂芳契,借名登記(六十九年六月四日)之前,為確保雙和公司之權利,由呂芳契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經省議員苗素芳、關濤、高堅翔之見證,表明三五、三五─一二地號確係雙和公司所購,借用呂芳契名義登記之事實。

⒊前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承諾書一份為證。

⒋實質課稅為賦稅公平原則,三五、三五─一二地號確係雙和公車所購買,借用呂

芳契名義登記,已舉證如上。則雙和公車與呂芳契之間,成立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信託登記其性質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雙和公車與呂芳契間之信託關係,因呂芳契死亡而消滅,呂芳契死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該

三五、三五─一二地號不應計入呂芳契遺產,訴願決定以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認係呂芳契遺產,應知土地法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登記權利人確保土地交易之安全、安定而設,不能以登記之形式,妨礙實質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

㈡關於法院確定判決判命在遺產內清償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債務部分:

⒈債權人謝劉碧霞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判命原告給付呂芳契借貸票據債務一千

二百萬元,經法院調查屬實,適用法令,判命繼承人在呂芳契遺產範圍內給付該款,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呂芳契之遺產,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謝劉碧霞存證信函可證。

⒉該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既經法院判決命為給付,其係呂芳契生前債務無疑。

⒊訴願決定以該判決並未就借貸資金來源、流向,交待說明或舉證,尚難認定呂芳

契與謝劉碧霞間有借貸情事云云;但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繼承人)已在該案主張:「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去世,原告如何交付借款與呂芳契,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有該判決書可證,則繼承人已在該案行使訴訟防禦權,法院行使審判權調查證據認定借貸屬實,自應列入呂芳契生前債務,訴願決定否定法院確定判決,使原告雙重負擔,顯失公平。

乙、被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分: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之養父呂芳契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

展延期限內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全),不計入遺產總額,被告機關核定予以併計遺產總額核課,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君任董事長之雙和公司,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地主呂阿桐購入係爭三五地號田,內中三七四坪,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地主呂阿桐購入系爭三五地號田,內中六七坪、三七七.九坪及系爭三五─一二地號一二.一坪,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次計購入三五地號田八一八.九坪(二七○七平方公尺),三五|一二地號田一二.一坪(四○平方公尺)。及前開六十九年三月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因登記甲方(雙和公司)作為停車場用,經甲方公司同意用該公司董事長呂芳契,因係有耕作能力身份,可取得農業區土地登記權益」,系爭土地均以呂芳契名義登記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前,為確保雙和公司之權利,由呂芳契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經省議員苗素芳等見證,表明系爭土地確係雙和公司(變更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借用呂芳契名義登記之事實,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證上述二筆土地係由福和公司出資購買證明資料,但原告未能舉證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參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呂芳契名下,且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被告機關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計課遺產,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雙和公司與呂芳契之間,成立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信託登記其性質為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雙和公司與呂芳契之間之信託關係,因呂芳契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系爭土地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間,登記原因買賣取得迄今,期間將屆二十三年雙和公司已改組變更為福和公司,且被繼承人亦非其股東,福和公司均未申請變更委任人,甚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五年餘,亦未積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訴自難採據,本部分原處分、訴願決定仍予維持。

㈡未償債務一、二○○萬元部分:

⒈按「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之養父呂芳契君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亡,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檢附呂芳契君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份,補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一二、○○○、○○○元,被告機關否准扣除。原告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謝劉碧霞借款一二、○○○、○○○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命原告(即繼承人)在呂芳契遺產範圍內給付該款,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呂芳契之遺產,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謝劉碧霞君存證信函可證,其係呂芳契生前債務無疑各節::,經查支票發票日一張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額一千萬元、另一張為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金額二百萬元,而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距被繼承人呂芳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已近半年,又一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距死亡日長達三個月以上,呂芳契死亡前,債權人均未提示支付,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半年才提出交換,又被繼承人為地方士紳名流,其死亡訊息債權人無不知曉之理,其未即時採取催討,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繼承人已死亡近半年才提出票據交換,以既知「發票人已死亡」之事實為理由遭退票,再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其行為與常理不合,無法佐證死亡前有未償債務存在。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謝劉碧霞,請其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呂芳契死亡日止,與呂芳契生前金錢借貸情形、借貸原因、借貸時間、資金來源及支借方式說明,並請提示有關證明文件。謝劉碧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函復,說明呂芳契因事業需資金週轉,陸續向其借貸,因為是多年好友,所以均以現金借給呂芳契週轉,未就資金來源、資金流向提示有關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原告,請其舉證被繼承人借款取得方式及資金用途,原告等亦未舉證,未盡租稅協力之義務,而事後檢附八十七年三月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僅調查合法要件,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係據原告提出呂芳契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十二紙等件影本為證,並未就借貸資金來源,流向,交待說明或舉證。依上所述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與謝劉碧霞間有借貸情事,被告機關未准予扣除生前未償債務,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無不符。

⒊另原告本次再主張系爭二紙支票,經法院調查屬實,適用法令,判命繼承人在呂

芳契遺產範圍內給付該款,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呂芳契之遺產,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謝劉碧霞君存證信函可證,其係呂芳契生前債務無疑已節,按債權人謝劉碧霞雖持有被繼承人之支票一千二百萬元,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明字第四五六一號執行命令,惟依四九年臺上三三四號判例「支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之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其與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為無因關係,且本案據以取得執行命令之支票上未載指定受款人,直至後續謝劉碧霞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才顯示出債權人為謝劉碧霞,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補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補寄上揭存證信函(卷第三○二頁)惟當事人仍無法提出債務發生原因及資金流程,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自不能認其債務為真,另原告雖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原告已在該案主張:「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去世,原告(謝劉碧霞君)如何交付借款與呂芳契,應由原告付舉證之責。」則繼承人已在該案行使訴訟防禦權,法院行使審判權調查證據認定借貸屬實,自應列入呂芳契生前債務,訴願決定否定法院確定判決,使原告雙重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惟據該案判決理由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並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呂芳契,::業據其提出呂芳契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十二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謝安富、謝英明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事實。」,查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案法院係因繼承人認諾(即承認謝劉碧霞君之訴為有理由)後,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是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既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即並未探求其債務存在之真實性,本件對於借款之資金來源及借貸資金流程既未提示,則借貸事證即有不足,無法證明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自不能認其債務為真實,是原核未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此部分死亡前未償債務,核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左外各款應自遺產稅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之養父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甲○○代表全體繼承人於展延期限內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全部)及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七─一地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五十二)為不列入遺產總額的財產,被告機關初查予以列入遺產合併計課,令列報生前未償債務一千二百萬未准予扣除,經核定遺產總額九八、二九六、六五一元、遺產淨額六二、四七七、九○四元,應納稅額二○、一○八、九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三一七─一地號土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部分,被告機關已另作成撤銷重核決定,變更核定遺產總額九六、八二九、三八八元、淨額六一、○一○、六三六元,應納稅額一九、五○七、三六○元。原告仍不服,主張㈠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持分全部)之權利主體係雙和公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和公司),被繼承人呂芳契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㈡謝劉碧霞之債務一千二百萬元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債務存在;該二部分應自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

甲、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部分:㈠系爭二筆土地係於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向呂阿桐所購入,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呂芳

契所有,至被繼承人呂芳契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時,亦登記為其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六十九年三月五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土地因

登記甲方(雙和公司)作為停車場用,經甲方公司同意用該公司董事長呂芳契,因係有耕作能力身份,可取得農業區土地登記權益」,系爭土地均以呂芳契名義登記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前,為確保雙和公司之權利,由呂芳契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經省議員苗素芳等見證,表明系爭土地確係雙和公司所購,借用呂芳契名義登記之事實,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既已登記於呂芳契名下,其所有權應屬被繼承人呂芳契所有;且本件被告機關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北區國稅二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證上述二筆土地係由福和公司出資購買證明資料,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原告上開,自難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雙和公司與呂芳契之間,成立信託登記之契約關係乙節;倘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則既信託登記關係,何以系爭二筆土地自六十九年間,登記原因買賣取得迄今,雙和公司已改組變更為福和公司,且被繼承人亦非其股東,福和公司均未申請變更委任人,甚至被繼承人死亡後迄今七年餘,亦未積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違常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不應計入被繼承人呂芳契遺產總額,尚難可採。

乙、未償債務一、二○○萬元部分:㈠系爭二紙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金額為一千萬元,另一紙發票

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金額為二百萬元,該二紙之台北市面票據交換所退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有支票及台北市面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考;系爭二紙支票,其退票日距被繼承人呂芳契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已近半年,又一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距被繼承人呂芳契死亡日長達三個月以上;查被繼承人呂芳契生前曾任台北縣議會議長,乃社會知名人士,其死亡消息應廣為地方人物所知悉,更何況與本件債權人有金錢利害關係之持票人;從而被繼承人呂芳契於死亡之當時,債權人均未即時採取催討,卻延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被繼承人已死亡近半年才提出票據交換,以既知「發票人已死亡」之事實為理由遭退票,再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有違常理。

㈡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函請謝劉碧霞,請其就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呂芳契死亡日止,與呂芳契生前金錢借貸情形、借貸原因、借貸時間、資金來源及支借方式說明,並請提示有關證明文件;謝劉碧霞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雖有函復,惟未能就被繼承人呂芳契資金來源、資金流向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函原告甲○○,請其舉證被繼承人借款取得方式及資金用途,原告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事後檢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為憑;惟法院關於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一二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是以支付命令僅調查合法要件,債權人之主張在法律上有無理由,無須就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為實體調查審訊債務人。況支票乃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之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是以,尚難以上開法院之支付命令,即認定被繼承人呂芳契與謝劉碧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㈢另原告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原

告已在該案主張:「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去世,原告(謝劉碧霞)如何交付借款與呂芳契,應由原告付舉證之責。」,法院行使審判權調查證據認定借貸屬實,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呂芳契生前債務乙節。查依上開判決理由三所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並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予呂芳契,‧‧業據其提出呂芳契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十二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謝安富、謝英明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事實。」,查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該案法院係因繼承人認諾後,以認諾為基礎,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被告敗訴,是法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既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即並未探求其債務存在之真實性;從而,尚難以上開法院之民事判決,即認定被繼承人呂芳契與謝劉碧霞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芳契生前有未償債務一千二百萬元,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路鹿寮小段三五、三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應計入被繼承人呂芳契遺產總額及一千二百萬元,不予計入被繼承人呂芳契遺產債務,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該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