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乙○○
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徐達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德治,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徐達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等以自民國(下同)三十五年起占用居住坐落花蓮縣瑞穗鄉第七六三、七六○、七三四、七三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並設有戶籍,占用當時系爭土地為公共用地,但於六十二年間經公告核定為住宅區土地,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早應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原告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即不必每年向被告繳納土地使用費用至今,原告等乃向本院起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被告應返還原告甲○○、乙○○、丁○○已收之土地使用費用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返還原告乙○○已收之土地使用費用一百四十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經查,原告乙○○、丙○○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依租賃契約收取原告乙○○、丙○○使用土地之租金,而原告甲○○、丁○○未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函在卷可按,被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以比照租金計算方式收取使用土地補償金。依原告等訴之聲明,為被告向原告等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費用,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屬私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本院所得審理,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