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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九○號再複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職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申請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自願退休,經銓敘部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三九一八二號函復以在扣除原告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以下簡稱屠管員)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又依戶籍記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不滿六十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未獲變更,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擔任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應作成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

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銓敘部六十一年台為特三字第

三五九四五號函規定須具備「經核定之臨時編制人員」及「薪給在人事經費項下支付」兩個條件,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函放寬為合於一個條件或按月支給公務人員相當薪給者即可併計,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始規定「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不採,發布前之臨時人員年資由相關單位出具證明,定期約僱年資不予採計。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則放寬為「薪資在政府預算項下列支即可,不限於人事經費;定期約僱或定期僱用之臨時人員,於僱用期滿經繼續僱用者,視為不定期僱用」。然屠管員本質上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或發布後之約僱人員均不相同,如屠管員受台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及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要點之規範,臨時人員則無規定;屠管員與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職稱不同;屠管員發布派令時無僱用期限,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多有期限並訂契約書;屠管員比照雇員薪給,臨時人員不一定,約僱人員為約雇人員報酬;屠管員可參加稅務人員互助,臨時人員、約僱人員則否;屠管員可申請生活津貼,臨時人員、約僱人員則否;屠管員訂有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並比照稅務關務人員服務獎懲辦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考績法等之規定,臨時人員則無;屠管員年終辦理考核並報經財政廳核定後給予晉級、獎金,臨時人員、約僱人員則無;屠管員自願或命令退職者,均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臨時人員約僱人員未規定;屠管員申請撫卹者,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給予一次撫恤金,臨時人員未規定,約僱人員酌給慰撫金;屠管員所需退職、撫卹經費在屠宰場管理費項下支付(實際上編列預算支付),臨時人員、約僱人員則未規定。銓敘部將原本就無退職金規定之臨時人員之年資放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卻忽視屠管員原本即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之規定,強行適用與屠管員規範完全不同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厚彼薄此,顯然違背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事實證明,近年屠宰稅廢止後,屠管員並未以約僱人員看待,而改任臨編書記後,其退職後屠管員年資仍可併計並依「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領退職金,原告以屠管員改調書記,退休時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卻不能併計,造成對考試及格調任人員之懲罰,法理不合,顯不公平。原告認為屠管員之年資適用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之規定,再依前揭要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原告改調書記後之年資也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二者年資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二者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才為公允,就政府言,並未增加負擔,原告所得亦在原規定範圍內。考試院掌理公務人員退休、保障事項,應將不同之事情做不同之處理,卻獨厚臨時人員而忽視屠管員之權益,損害原告權利重大。

⒉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擔任屠管員年資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

休年資,符合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指可以提出退休之現職公務人員資格,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僅規定任職達一定年數者給與退休金(同法第六條),並未規定何種公務人員年資不得併計,且原告曾任屠管員年資係屠宰場編制(台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第四條)內有給專任(比照雇員)職務,並有派令、考績通知書等合法證件,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及第四款:「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年資併計規定。為銓敘部以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限縮解釋而不採認併計年資,其以不利於當事人權益之內規追溯適用於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發生之事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⒊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擔任屠管員期間,屠管員年資可以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銓敘部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二四一四九二號函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屠管員年資不得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並追溯自000年0月生效,嚴重損害原告既得權益。查屠管員早於民國四十五年即依據「台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設立,早期臨時人員或約僱人員均無法令規範,屠管員與其不同,不僅名稱不同,其適用之法規、發布之派令、無約僱期限、比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雇員支薪、可享福利互助、比照公務人員服務法、考績法、退休撫恤法有關規定處理均不相同,且「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屠管員並不適用該辦法,銓敘部將原本就無退職金規定之臨時人員之年資放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卻忽視屠管員原本即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給予退職金之規定,強行適用與屠管員規範完全不同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誤用法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嚴重損害原告既得權益,就信賴保護之觀點,對於損害當事人權益之內部規定,其效力不應溯及既往。

⒋屠管員退職時,由政府編列預算,依據「台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

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第貳之三點規定,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發給一次退職金,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原有屠管員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銓敘部行之有年,實因二者請領退休(職)金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二者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對於公務人員之保障方為公允而不脫節。銓敘部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華特二字第二四一四九二號函誤用不當之規定,違背程序正義,嚴重剝奪原告之權益。爰訴請大院撤銷原處分及再復審決定,並作成屠管員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年資辦理退休之判決,使被告同意補發原告曾任屠管員年資之退休金並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現任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

被告機關申請自同年九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機關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三九一八二號函復略以,原告於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五月於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因係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故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復因原告得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尚未滿二十五年;且原告於其自願退休生效日亦尚未滿六十歲,核與自願退休之條件未符,故無法辦理自願退休。嗣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行政處分,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被告機關提起復審,其後亦不服被告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部復決字第六二四號復審決定,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二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其再復審,原告仍不服,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

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機關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其中第一款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而第四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即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屠宰場管理員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

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與「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所遴用,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告機關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更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其性質顯非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且屠宰場管理員雖係比照雇員待遇支薪,然其所任職務亦非雇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所稱之雇員(按:雇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僅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又屠宰場管理員於自願或命令退職或申請撫卹時,雖依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或一次撫卹金,惟其退職或撫卹之法令依據仍為上開管理要點,並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今原告認為「屠管員之年資適用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之規定,再依前開要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原告改調書記後之年資也適用公務人員」,而主張「二者年資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二者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之見解,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機關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之員額編制因

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適時調整編制員額,致各機關為求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再加上是類臨時人員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之人員,僅係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限制,先以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復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意旨,本於授益之理念,方從寬認定以六十一年十二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地方採計至六十二年一月),此有被告機關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可稽。是以,只要非屬行政機關於組織編制員額內依法進用之人員,即屬臨時人員,與其派令有無期限、有無領取生活津貼並無關聯。而被告機關基於平等之觀念,為保障僅具臨時人員性質之屠宰場管理員權利,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台華特二字第二四一四九二號函再次強調,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須依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據此,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因非屬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年資,僅係臨時人員之性質,不符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有關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惟依照被告機關上開函釋之旨,於六十二年一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仍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今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方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故,被告機關否准採認併計原告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且復審決定與再復審決定均遞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

⒌查原告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得否再依上開屠宰

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因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令所得規範,故非被告機關所得審酌之範疇;而且屠宰場管理員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有關平等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⒍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因係屬臨時人員年資之性質,且係在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公布後之年資,依上開法令之旨,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機關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二公審決字第○○九○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被告機關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又雇員管理規則【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機關依服務性質定之。」

四、本件原告現職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申請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三九一八二號函復以在扣除原告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擔任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之任職年資後,其合於採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又依戶籍記載,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亦不滿六十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原告不服,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未獲變更,乃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部地三字第○九一五一三九一八二號函、復審及再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五、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屠宰場管理員本質上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或發布後之約僱人員均不相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屠宰場管理員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屠宰場管理員之派令並無僱用期限,並可申請生活津貼,故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並非臨時人員年資,應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另屠宰稅廢止後,屠宰場管理員在各稅捐稽徵處繼續以臨編書記任用者,其退職後屠宰場管理員年資仍可併計依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原告以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書記,退休時該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卻不能併計,造成對考試及格調任人員之懲罰,顯不公平云云。

六、原告主張屠宰場管理員本質上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人員或發布後之約僱人員均不相同,基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認為屠宰場管理員年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按上揭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被告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被告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所稱「雇員」,係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適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規定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是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如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又非為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依上開規定,即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茲查屠宰場管理員係依照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與「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所遴用,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亦未經被告機關或委託之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其薪給薪點更非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其性質顯非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稱之有給專任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且屠宰場管理員雖係比照雇員待遇支薪,然其所任職務亦非雇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所稱之雇員(按:雇員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僅係屬臨時人員之性質;又屠宰場管理員於自願或命令退職或申請撫卹時,雖依上開管理要點之規定,可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給予一次退職金或一次撫卹金,惟其退職或撫卹之法令依據仍為上開管理要點,並非直接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是原告認「屠管員之年資適用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之規定,再依前開要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原告改調書記後之年資也適用公務人員」,進而主張「二者年資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二者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之見解,顯係對上揭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屠宰場管理員之派令並無僱用期限,並可申請生活津貼等情,故主張其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並非臨時人員年資,而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查有關臨時人員年資之採計,被告機關鑑於早期行政機關人事制度未臻健全,且當時各機關之員額編制因限於政府財力負擔及政策考量,無法隨實際業務增加幅度而適時調整編制員額,致各機關為求因應實際業務需要而進用臨時人員,以及時達成年度之施政計劃暨目標,再加上是類臨時人員亦不乏依法考試及格分發之人員,僅係因囿於機關組織編制員額之限制,先以臨時人員進用,俟遇缺再予補實,為維護此類臨時人員之權益,復參酌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之意旨,本於授益之理念,從寬認定以六十一年十二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地方採計至六十二年一月),此有被告六十三年二月六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附卷可稽。準此,如非屬行政機關於組織編制員額內依法進用之人員,即屬臨時人員,與其派令有無期限、有無領取生活津貼並無關聯。而被告機關基於平等之觀念,為保障僅具臨時人員性質之屠宰場管理員權利,亦於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以(七八)台華特二字第二四一四九二號函再次強調,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機關編制內人員後,其原有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須依被告機關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有關臨時人員年資採計之規定辦理,且以未曾辦理退職領取退職金者為限。據此,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因非屬有給專任且具有合法證件之公務人員年資,僅係「臨時人員」之性質,不符首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施行細則有關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規定,惟依照被告機關上開函釋之旨,於六十二年一月前未曾領取退職金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則仍可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告係於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方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依前開說明,原告上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並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原告主張應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洵非有據。

八、至原告主張屠宰稅廢止後,屠宰場管理員在各稅捐稽徵處繼續以臨編書記任用者,其退職後屠宰場管理員年資仍可併計依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原告以屠宰場管理員改調書記,退休時該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卻不能併計,造成對考試及格調任人員之懲罰,顯不公平云云;按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經查原告所任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既屬臨時人員之性質,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自無法併計辦理退休;至原告未經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得否再依上開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向縣市政府請領退職金,與本件原告六十六年九月至七十年四月間任職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屠管員之年資,能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無涉;況依上所述,屠宰場管理員既非屬上揭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亦非同條第四款所稱之「雇員」;其年資無法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與上揭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九、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上揭屠宰場管理員年資因係屬臨時人員年資之性質,且係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公布後之年資,依法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擔任屠宰場管理員之年資,應作成准予併計退休年資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早於同月四日即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未能於辯論期日前至寄存機關領取,然此不礙合法送達效力之發生;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