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五號
原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專利代
己○○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五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經由無線傳訊更新電子字典」發明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二二○一五五四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一、二及三,是否不具新穎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及第十一項如下:
⑴、(第一項)一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
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確認該更新程式預告訊號,決定是否接收一新軟體程式之一射頻訊號;接收該新軟體程式之該射頻訊號;利用該新軟體程式之該射頻訊號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儲存該新軟體程式之該數位訊號;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及啟動新程式。(第十一項)一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預先確認軟體更新之訊息,並決定是否接受更新;接收一新軟體程式之射頻訊號;利用該新軟體程式之該射頻訊號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儲存該新軟體程式之該數位訊號於一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之空白區域;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將該新程式寫入上述之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欲執行軟體更新之區域,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及啟動新程式。
⑵、原告在此強調,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利用無線傳輸技術進行程式更新,並於程
式更新之前,先接收一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進行確認,並決定是否接收新軟體程式的射頻訊號。其中「更新程式預告訊號」的資訊包含「更新時段」、「地區限制」、「注意事項」以及「緊急處理方式」。其意義為,站台(發射端)可選定程式更新的時段,如系爭案圖三步驟 301「選定時段」所示,其可選擇連續非股市交易日之前一天下午開始執行更新程式的動作,亦即選擇離峰時間更新程式,如此可避免站台於尖峰時間處理股市傳訊的工作外,並同時處理更新程式工作所增加的系統負荷。就用戶端而言,使用者則可於約定的更新時段將PD
A 手機設定為最佳使用狀態,避免在未預先告知的情況下更新程式,發生電力不足或收訊不良所導致的更新失敗,或是避免在未預先告知的情況下更新程式,使用者必須停止正在處理的工作的情形。
2、系爭案與引證一作比較:
⑴、引證一揭露「無線傳訊更新電子字典」的步驟包含:由電子字典之一天線模組10
1接收一無線射頻信號;由電子字典之一射頻信號處理裝置102 和一解碼裝置103來將該無線射頻信號進行轉換處理,以成為數位信號;將轉換處理過後之無線射頻信號儲存於一非揮發性記憶裝置 109中;檢查一第一資料庫與一第二資料庫的資料是否相同;若不同,則將該第一資料庫加入第二資料庫中,亦即進行資料更新;重建資料庫。首先,再次強調,由於引證一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而依專利審查基準解釋,由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發明,在後申請案申請當日之前,尚未公告於專利公報,因此後申請案之發明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之情事,依理於申請當日應無不具有新穎性的道理,惟法律為顧及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原則,乃將此等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以法律擬制(legalfiction) 為既有技術,而使後申請案之發明不具新穎性,故此項規定,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用。而審查基準中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再者,更對法律擬制新穎性中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有以下闡述:所謂「相同之發明」,在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係指兩發明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因此就兩發明之技術內容相互比對結果,如判定兩發明之技術內容不相同,則此兩發明並非相同之發明,如判定兩發明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則此兩發明為相同之發明。因此,由審查基準可知,判斷發明是否具有「新穎性」時,應就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觀之而與引證證據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則不具新穎性。然而今日,異議審定書中謂引證一「揭露以無線方式進行資料的傳輸更新工作,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主要技術相同」,訴願決定書中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特徵,僅可作為通知使用者確認之用途,非為系爭專利主要傳輸技術所在」而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審查委員顯有故意忽略系爭案請求項所載之發明與該引證一技術內容的相異處之缺失,審查委員非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所載之整體技術內容與該引證一之技術內容相同來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實有違於審查基準。
⑵、以下再進一步分析引證一與系爭案間之差異:
①、引證一與系爭案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
引證一:為解決傳統電子字典無法隨時進行資料更新及修正,只能以燒錄於唯讀記憶體之字典應用程式及主資料庫來查詢舊有的資料,或藉由插卡之方式來增加資料,無法做資料的即時補充及修正。
系爭案:傳統上,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係將應用程式燒錄於無法修改之唯讀記憶體中,欲擴充系統功能只能更換或增加硬體裝置,而無法藉由更新應用程式而擴充系統功能。
②、引證一與系爭案的技術內容不同:
引證一:為達到前述解決傳統電子字典之缺失,因此,引證一首先提出一種具有無線接收模組的電子字典,利用無線接收模組的射頻信號處理裝置及解碼裝置來接收空中所傳送的新字詞資料;再者,實際更新的方式為當資料經解碼裝置處理後,中央處理單元(CPU)會先將資料存放在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SRAM) 中,接著啟動控制程式來判斷資料格式及正確性,即與快閃記憶體(flash RAM)、罩幕式唯讀記憶體(MASK ROM)內資料比對,若為字典資料正確且不存在快閃記憶體、罩幕式唯讀記憶體內,即將資料由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存於快閃記憶體內並重建資料庫。
系爭案:於傳輸新軟體之前預告使用者,使用者可預先確認是否執行更新程序。利用空中傳輸之方式,將新軟體程式射頻訊號傳送至個人數位助理系統之射頻訊號處理裝置,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傳輸至中央處理單元,中央處理單元將該訊號處理之後儲存於一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中,當所有資料接收完整而且內容正確,則由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將新軟體儲存至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之空白區域,進而寫入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欲執行軟體更新之區域,開始複寫步驟,以新軟體程式取代原本之舊程式,直到更新完成。若於更新非揮發性記憶裝置內軟體程式時發生錯誤,則由唯讀記憶體中之程式進行軟體更新的執行。
③、由前述可知,兩案技術內容除利用射頻模組無線接收傳送資訊為相同外,其餘實際執行步驟並不相同。理由說明如下:
首先,系爭案揭露有預告步驟,此步驟之用意係在於因所更新對象為程式,而每一版本的程式功能不一定為使用者所需要或接收,因此,由使用者來決定是否更新程式,另外,對決定要更新程式的使用者而言,可就由該預告步驟來了解更新所需注意事項等等,使其可在預定要更新的時間調整機器在最佳狀況,以減少避免更新失誤的發生。再者,系爭案之更新覆寫步驟中亦揭露:若於更新非揮發性記憶裝置204內軟體程式時發生錯誤,唯讀記憶裝置200中之程式會將原有程式復原,並顯示錯誤訊息之後,重複更新程序,直到更新成功為止,然後重新啟動執行新程式(步驟 409)。前述兩步驟於引證一內皆無揭露相關技術內容,由於本質上引證一與系爭案就有所差異,引證一係為進行電子字典字詞資料的補充、更新或修正,而系爭案係為進行系統程式的更新。熟悉此領域者皆知,字詞資料絕不會等同於系統程式,且更由於系統程式的更新係會影響可攜式裝置的運作,故系統程式的更新處理必須更為慎密,兩者間的資訊更新處理之細節也絕非相同。而由於系爭案更新對象為系統程式,為減少避免產生更新失誤,因此預告步驟實屬系爭案特徵之一(請參系爭案之各獨立項,此步驟特徵亦包含於內)。且,引證一顯然無法達到系爭案之技術效果,例如選擇站台的離峰時間來更新程式,以降低站台之系統負荷;使用者可預知程式更新的時間,而將 PDA手機設定為最佳使用狀態,以避免電量不足或是收訊不良而導致程式更新失敗的情形發生,故引證一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3、系爭案與引證二作比較:
⑴、引證二揭露「下載更新軟體程式至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的方法」的步驟包含:偵
測旗標402;若 YES,則起始通訊406;接收更新軟體之區塊410;儲存區塊412;下載部分終結否?414;若 YES,則升級所下載部分之參數416。由引證二的技術內容可知,雖然引證二的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 101可藉由雙向無線通訊網路經由伺服器 104進行通訊,此為無線通訊裝置必然的功能,但是若要進行軟體更新,則需透過一個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 108經由地面公眾通訊網路(係為一有線網路)106接收由伺服器104所傳送之新版軟體。參照引證二圖一所示,其完整的下載過程係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108透過有線網路106與伺服器104 建立連線並下載更新程式,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 101再透過RS-232介面與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108實體耦合,才將更新程式下載至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101中。換言之,整個接收更新資訊的過程係由該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 108所完成,該裝置108在確認所接收的資訊完整且正確時亦係暫存於該裝置108內,當將可攜式裝置101與該裝置108耦合時才會將該更新資訊傳送給可攜式裝置 101內而進行可攜式裝置101的程式更新。
⑵、首先原告強調,引證二完全沒有揭露任何有關無線傳輸方面的技術內容,引證二
圖四所示之更新程式流程,僅僅說明該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 101其有關軟體更新的技術皆透過該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108藉由有線網路106來完成。而異議審定書中謂「 下載更新軟體程式給該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101的方法,可以無線網路102進行通訊或是以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108進行通訊,其方法亦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相同」顯然為一毫無根據之論述。若審查委員僅以引證二之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可與藉由雙向無線網路與伺服器進行通訊就自行導出認定想當然爾,該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一定可以透過無線網路與伺服器下載更新軟體,此種毫無根據的推定實在無法讓人信服。引證二根本沒有揭露任何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本身利用該無線網路進行軟體下載更新的技術內容。故相較於引證二,系爭案確實具備新穎性當無疑義。
⑶、再者,由於引證二係利用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藉由有線網路進行軟體更新資
訊下載,故對於使用者而言不僅需增購一個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且還必須於「特定地點」才能進行更新。因引證二受限於有線網路,故必須先將該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置於裝設有有線網路網點的地方,才能連接上網進行軟體下載。因此,首先使用者可能需要在家裡額外架設網路接點,否則即需要在架設有網點處才能進行軟體更新。對使用者而言極端不便,與習知需回廠進行更新同屬於定點式更新。而系爭案,由於是利用可攜式裝置上的射頻接收模組無線接收軟體程式資訊,且整個更新程序都是利用可攜式裝置本身來完成,並無須搭配其他額外裝置,且不受限於特定地點,真的達到隨地皆可進行更新的功效,故相較於引證二,系爭案不僅具備新穎性,更具備進步性,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
4、系爭案與引證三作比較:
⑴、引證三「系統與方法用以遠端更新位於無線裝置之執行碼」之圖五揭露的步驟包
含:接收起始更新訊息;比較軟體版本;儲存更新資料;產生更新後之執行碼;以更新後之執行碼重新啟動。引證三之圖六揭露以下步驟:準備第二快閃記憶體區塊;判斷是否第一快閃記憶區塊的下一個記憶位址需被修改?若 YES,則加入更新碼並儲存於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引證三之圖七揭露以下步驟:將用於轉換以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執行所需的程式碼複製到隨機記憶體中;以隨機記憶體重新啟動系統並重新開始轉換以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執行。其中起始更新訊息之各種訊息格式如引證三圖四所示,前三種訊息(TYPE欄位為 0、1、2)是提供修補程式以修補無線裝置上之程式碼,後三種訊息(TYPE欄位為 4、5、6)則是提供完整程式以取代無線裝置上原有的程式碼。引證三說明書第七欄第三段至第十欄第一段皆在說明各種訊息之功用,由於篇幅較長,在此僅以TYPE 4、5、6之訊息舉例說明其更新訊息的作用。根據引證三所揭露,TYPE 4之訊息僅有一個訊息格式的欄位,佔有一個位元組並標為「4」, 用途在於通知無線裝置有新的程式將被傳送。TYPE 5之訊息則是傳送實際的資料以取代無線裝置上原有的程式碼,其中包含「記錄類型」欄位,用以指示訊息中資料的格式;「記錄長度」欄位,用以指示剩餘訊息的長度;「開始位址」欄位,用以指示下載的訊息應插入第一快閃記憶區塊或第二快閃記憶區塊的開始位址;「程式資料」欄位,用以定義部分的程式碼;以及「記錄檢查和」欄位,用以確認收到的訊息是否完整。TYPE 6之訊息則是當更新訊息完全下載後作為驗證之用。
⑵、由上述內容可知,引證三之起始更新訊息其主要的目的在於程式之間溝通,如同
通訊協定事先定義如何切割重組封包,程式間再依循定義的格式進行通訊。而系爭案之「更新程式預告訊號」的資訊包含了「更新時段」、「地區限制」、「注意事項」以及「緊急處理方式」,其中所記載的資訊與程式如何下載重組完全無關,更明確的說,系爭案之「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係站台與使用者之間的溝通,由站台發出「更新程式預告訊號」與使用者約定程式更新的時間,提醒使用者地區的限制、注意事項或緊急處理方式等資料,並由使用者確認。因此系爭案之「更新程式預告訊號」與引證三之「起始更新訊息」在各自揭露之技術內容中具有不同的功用,亦產生不同的技術效果,並無法等效的置換,故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5、綜上所述,系爭案明顯具備專利性,引證一、二及三均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之維持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張引證一與系爭案除利用射頻模組無線接收傳送資訊相同外,其餘實際執行步驟並不相同,包括系爭案揭露之預告步驟、更新覆寫步驟為引證一所無,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一揭露以無線方式進行資料的傳輸更新工作,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主要技術相同,而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特徵,僅可作為通知使用者確認之用者,非為系爭案主要傳輸技藝所在,且其亦已為其他異議證據所揭示(如下述),復以引證一之方法步驟包含有檢查該非揮發性記憶裝置 109中之第二資料庫和第一資料庫的資料是否相同;若不同,則將該第一資料庫加入該第二資料庫中,亦即進行資料更新,相同於系爭案更新覆寫之步驟,因此整體而言引證一自具證據力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2、原告主張引證二完全沒有揭露任何有關無線傳輸方面的技術內容,且必須於特定地點才能進行更新,系爭案與之相較自具新穎性,惟查引證二下載更新軟體程式給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 101的方法,如其說明書第二欄第四十三至五十五行可知其可以無線網路102進行通訊或是以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108進行通訊,其方法亦已涵蓋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另引證二之旗標用於指示更新軟體的有效性,其亦足以指示是否有更新軟體的存在,以作為下載更新軟體程式之判別用,已具有部分決定接收與否的功能,與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功能接近,因此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3、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更新程式預告訊號」與引證三之「啟始更新訊息」具有不同的功用,亦產生不同的技術效果,無法等效置換,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查引證三揭露有一下載更新軟體執行碼至無線裝置的方法,其第五圖之步驟明確的揭示有接收啟始更新訊息,與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確認該更新程式預告訊號,決定是否接收一新軟體程式之一射頻訊號之步驟特徵完全相同,至於引證三之訊息格式及其溝通對象是否與系爭案不同,並不影響兩者皆具「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實質,因此引證三下載更新軟體程式至無線通訊裝置的方法,確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技藝相同,引證三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強調其更改申請專利範圍後,將預告更新訊號加入獨立項,但仔細觀察當初申請時,預告更新訊號是放在附屬項裏,是可有可無的,後來放入獨立項中,也只是為了讓涵蓋的範圍更廣而已,故系爭案的技術特徵應該還是在於無線傳輸的部分,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一種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該方法至少包含下列步驟: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確認該更新程式預告訊號,決定是否接收一新軟體程式之一射頻訊號;接收該新軟體程式之該射頻訊號;利用該新軟體程式之該射頻訊號產生一新軟體程式之數位訊號;儲存該新軟體程式之該數位訊號;執行系統內程式複寫程序以該新軟體程式取代系統內之舊程式;及啟動新程式者。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經由無線傳訊更新電子字典」發明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被告係以,引證一之技術方法包含步驟有:由電子字典之一天線模組接收一無線射頻信號;由電子字典之一射頻信號處理裝置和一解碼裝置來將該無線射頻信號轉換處理,以成為數位信號;將轉換處理過後之無線射頻信號儲存於一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檢查該非揮發性記憶裝置中之第二資料庫和第一資料庫之資料是否相同;若不同,則將該第一資料庫加入該第二資料庫中,亦即進行資料更新;重建資料庫,其已揭露以無線方式進行資料的傳輸更新工作,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主要技術相同,因此,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揭露有一下載更新軟體程式至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之方法,其第四圖之步驟包含有:偵測旗標;若YES,則啟動通訊;接收更新軟體之區塊;儲存區塊;下載部分終結否?若YES,則升級所下載部分之參數;引證二下載更新軟體程式給該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的方法,可以無線網路進行通訊或是以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進行通訊,其方法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相同,因此,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三揭露有一下載更新軟體執行碼至無線裝置之方法,其第五圖之步驟包含有:接收啟始更新訊息;比較軟體版本;儲存更新資料;產生更新之執行碼;以更新之執行碼重新啟動;第六圖之步驟包含有:準備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判斷是否第一快閃記憶區塊的下一個記憶位址須被修改?若 YES,則加入更新碼並儲存於第二快閃記憶區塊;以及第七圖之步驟包含有:將用於轉換以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執行所需的程式碼複製到隨機記憶體中;以隨機記憶體重新啟動系統,並重新開始轉換以第二快閃記憶區塊執行;引證三下載新軟體程式至無線通訊裝置之方法,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主要技術相同,因此引證三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與系爭案除利用射頻模組無線接收傳送資訊相同外,其餘實際執行步驟並不相同,包括系爭案揭露之預告步驟、更新覆寫步驟為引證一所無,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完全沒有揭露任何有關無線傳輸方面的技術內容,且必須於特定地點才能進行更新,系爭案與之相較自具新穎性;系爭案之「更新程式預告訊號」與引證三之「啟始更新訊息」具有不同的功用,亦產生不同的技術效果,無法等效置換,引證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
1、引證一揭露以無線方式進行資料的傳輸更新工作,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主要技術相同,而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特徵,僅可作為通知使用者確認之用者,非為系爭案主要傳輸技藝所在,且其亦已為其他異議證據所揭示,復以引證一之方法步驟包含有檢查該非揮發性記憶裝置 109中之第二資料庫和第一資料庫的資料是否相同;若不同,則將該第一資料庫加入該第二資料庫中,亦即進行資料更新,相同於系爭案更新覆寫之步驟,因此整體而言引證一自具證據力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2、引證二下載更新軟體程式給可攜式無線通訊裝置 101的方法,如其說明書第二欄第四十三至五十五行可知其可以無線網路 102進行通訊或是以電池充電\軟體下載裝置 108進行通訊,其方法亦已涵蓋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方法;另引證二之旗標用於指示更新軟體的有效性,其亦足以指示是否有更新軟體的存在,以作為下載更新軟體程式之判別用,已具有部分決定接收與否的功能,與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功能接近,因此引證二亦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3、引證三揭露有一下載更新軟體執行碼至無線裝置的方法,其第五圖之步驟明確的揭示有接收啟始更新訊息,與系爭案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以便使用者確認該更新程式預告訊號,決定是否接收一新軟體程式之一射頻訊號之步驟特徵完全相同,至於引證三之訊息格式及其溝通對象是否與系爭案不同,並不影響兩者皆具「接收更新程式預告訊號」之實質,因此引證三下載更新軟體程式至無線通訊裝置的方法,確與系爭案利用無線傳輸進行軟體更新之技藝相同,引證三自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