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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丙○○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法律關係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其背景事實如下:

A、原告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客觀經過:

1、原告所有坐○○○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七地號土地原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一部(面積五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府民地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並由參加人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府地用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公告上開「核准徵收」之徵收處分,同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期間自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2、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後自原來地號之土地中分割出來,而編定為○○○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八0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

B、參加人針對原告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其發給徵收補償款之作業經過:

1、參加人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作成府地用字第0二一九六五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上開土地時,依法公告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二四四元(領款時間為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2、上開通知函是依原告系爭土地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所「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八十六號」為送達。

二、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經過:

A、而原告因為早已自上址遷移他處,故未收到上開通知函,亦未前往領款。且原告因為不知道上開土地已被徵收及分割,仍然按時繳交地價稅。

B、等到八十八年間原告因為繳納地價稅之故,才查知上情。

C、在此情況下,原告認為「參加人發給補償費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因此本件徵收有『未在法定期限(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之違法情事(違反徵收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依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D、為此原告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具狀向參加人請求重為徵收補償,但經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八九府地用字第0七六六三三號函,以原來之徵收處分合法,且無失效情事,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函文中同時註明,請原告提出相關文件寄交參加人,以便辦理發款手續)。

E、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同樣之聲請,但遭參加人再次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作成九十府地用字第0四三五九二號函拒絕原告,並請原告儘速辦理領款手續。

F、原告將上開函覆視為參加人拒絕「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之訴願時,一方面以參加人上開答覆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拒絕,另從原告訴願書所載之理由中探求原告主張之真意,認為原告有請求確認上開徵收處分失效之意思,而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四二四二號函答覆原告,否准原告「確認處分失效之請求」,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坐○○○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八0地號,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台灣省政府以府民地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B、被告機關應將坐○○○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八0地號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C、如回復原狀有困難,被告機關應補辦徵收,依土地公告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補償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由於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接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地價稅單,命繳同段二六一─八0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經原告多方查詢,始知二六一─八0號地係自二六一─七地號土地割出,面積○、○○○五公頃。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請領二六一─八0地號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在地籍圖上找不出二六一─八○地號之土地該筆地號之存在。經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查詢得不到結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申請書向參加人說明地籍圖上找不到該號地,顯然被徵收或被併入他人土地無法發還,請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參加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七六六三三號函復,係爭二六一─八0號地係奉台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經以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公告期滿,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府地用字第○二一九六五號函,依原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時之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八六號住址,通知原告備齊證件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領取補償地價未領,囑原告提出大溪及現住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補償聯單內蓋章,即可領取補償金二四四元。

B、按原告戶籍早於五十八年二月一日遷住彰化縣○○鎮○○里○○路五八之三號,參加人對上揭二六一─七地號土地六十上田實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亦送至上址,經原告繳納。原告六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遷住嘉義市○○路○○○巷○號,參加人將六十一年二期至六十五年一期田賦代金通知書寄至上址,原告亦如數照繳。原告七十年五月四日遷住台中市○○街○○號,參加人八七年地價稅單(住址寫大溪鎮下田心子八六號)亦寄至台中市○○街○○號,經原告照繳,有各該單據影本為證。參加人將田賦及地價稅單據均寄至原告遷移地址,原告均經收到如數照付,證明原告遷移住址並無錯誤。土地法並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遷移,應辦理住址變更,何以參加人六十六年間所發徵收土地函件不寄原告六十六年間遷住嘉義市住址?而寄原告五十八年間未遷移前之大溪舊址。參加人雖謂其依土地法第二二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六條規定,依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姓名、住址通知並無錯誤。然系爭二六一─八0號地係參加人為辦理台七線大溪─湳仔溝段拓寬公路,於六十六年四月間擅自原告所有二六一─七地號土地割出,原告住嘉義市並不知土地被分割,未對該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固然參加人可依二六一─七號地原告登記時住址寄出,但原告已不住該處,必被退回,參加人理應以各種方法查詢原告遷移住址為送達而不為,其通知自屬不合法。

C、查土地徵收屬公法行為,須於完成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後始發生公法上徵收效力(土地法第二二五條、第二二七條、第二三三條、第二三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參照)。參加人辦理該筆土地徵收漠視所有人權益,謂其時該地區尚未公告地價,由其核定0.000五公頃土地補償金二四四元,不僅太低,且未交付原告收受,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不僅需要相當,更應儘速。倘若...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以致未能在法定(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公告十五日內發給,仍應在三個月內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按辦理土地徵收發給補償,大法官認定不僅價格需要相當,更應予儘速發給,才符合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意旨。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中,就發給期限近一步闡明指出最遲為三個月。參加人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未將通知送達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未至遲於三個月內將土地徵收補償金發給原告收受,依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及司法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請參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經失效,參加人自知不具徵收之效力,而於被拓寬併為道路用地後之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仍將該二六一─八0號地登記原告為所有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桃稅溪二字第二八一五號函)。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就二六一─八0號地逐年向原告課徵地價稅,計八十三年度課徵四一二元、八十四年度課徵四四0元、八十五年度課徵四四0元、八十六年度課徵五三六元,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各課徵六三二元,原告均如數照繳,而九十年度地價稅又通知原告,經已繳納,系爭二六一─八0號地自屬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影印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明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元,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八七七號函主張依二十年前辦理徵收時尚未公告地價,由其核定五平方公尺合計補償二四四元云云,顯與土地現值不相當,自難接受。

D、參加人六十六年間辦理該筆土地徵收,未將該二六一─八0號地徵收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未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二條第四項規定至遲在三個月內將補償金交給原告收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徵收核准案已經失效。其未將土地發還、將該土地拓寬為公路用地○○○鎮○○路﹞,侵害原告權益,自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如有困難,應補辦徵收補償損害,按照一般土地徵收慣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及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再加百分之四十計算,八十八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萬元,五平方公尺為三十萬元,加四成為補償四十二萬元。參加人自認土地已由其徵收拓寬為公路用地,依土地法第二二八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六條規定之登記住址通知並無錯誤,堅持按原核定金額補償二四四元,經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

E、被告機關對原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所提訴願書及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回函,謂原告雖於徵收前遷移他處,惟未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並依照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價,即生徵收效力,經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謂此部分訴願書屬申請書性質爰依行政程序處理。嗣被告機關自認不當,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0000三八六0號作出訴願決定,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略以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及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謂如不服於接到訴願決定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F、原告位於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七地號,土地原面積○‧○一八六公頃,被變更為一四八八─一號地,減為○‧○一六七公頃。而系爭二六一─八0號地,係被告為辦理台七線大溪至湳子溝段公路工程用地,使用公權力,以行政命令擅自原告二六一─七號地割出,參加人並未通知原告,且因參加人辦理徵收過程未將通知送達原告,亦未將補償價款付與原告,自認不合規定,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自行將二六一─八0號地登記原告名義(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並不知被割出該地號土地,參加人謂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六六府地用第二八一一二號函經過公告徵收,原告既不知有該號土地,其所謂土地徵收有經公告,自難謂對原告有發生效力。再者,民刑訴訟法及行政訴訟事件,對當事人傳喚,依據書狀上所寫地址寄發,如被退回,還需原告提供遷移住址為送達,如果有地址沒有人,應經過公示送達始能生效。而且辦理土地徵收,不僅需要公告,且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於一定期間內將徵收土地價款交付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查不出所有權人去向,經公示送達,亦應將補償款予以提存,始生效力。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案已如前述。被告機關回函和參加人主張經過徵收公告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住址,以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六六府地用第二一九六五號函通知領款即發生效力,「應無徵收失效」云云。想想現執政當局一再高呼政府以民為主,嘶聲吶喊台灣是人權第一國家,竟有此比極權國家更為獨裁之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官員,其作法真不可思議,其所為主張,即不可取。此觀於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九一00六四二四二號覆函與參加人同一鼻孔出氣,對整個徵收事實不談,僅說參加人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並無錯誤」,又將原告訴願指為申請書性質,以行政程序處理回函「應無徵收失效」。嗣又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0000三八六0號函,不談土地徵收問題,謂參加人函通知領取徵收補償款,非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訴願,主文謂「訴願不受理」,笑話不笑話。由於兩造間對本徵收案是否失效,為有爭執,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

G、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八0號地,政府地政機關登記簿上,既登記為原告名義,未經變更,且逐年向原告徵收地價稅,自屬原告所有。雖然被告已將之併入道路用地,惟原告仍持有該筆土地所有權狀為所有權人,被告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如交還土地有困難,應給付補償,關於地價補償,因原土地徵收案既已失效,依被告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三三八五號函說明

﹝三﹞:謂土地徵收失效則補償金即無所附麗,則被告不能照其二十幾年前核定之價格二四四元補償。參加人對二六─八0號地均按每年調整現值核定稅額,八十四、八十五年徵收地價稅四四0元,八十六年五三六元,八十七年六三二元;如補辦土地徵收給付,本件地價補償,亦應按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元,加百分之四十計算。給付原告土地徵收補償金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利息。

H、雖然原告土地被割出併入道路用地,僅五平方公尺,面積不多,但原告原有二六一─七號地,面積為一八六平方公尺未經通知,謂土地重劃,被改為一四八八─一號地,命補付差額一0七、二八0元,仍分配原位置,說面積不變,後面積又減為一六七平方公尺,損失十九平方公尺(其餘十四平方公尺那裏去),而二六一─八0號地,既被強行併入道路用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竟然還逐年按土地現值調整價格計算向原告徵收地價稅。有關土地徵收,原係台灣省政府核准辦理,因被告為廢省後承受權利人,有其責任。

I、對被告機關及參加人答辯之反駁:

1、參加人辯稱,係依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以登記簿所載之住所,書面通知徵收補償,即已完成補償通知程序。然而被告及參加人顯然「張冠李戴」,誤引條文,因為:

a、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條文字句明確,係為徵收公告通知方法,非是徵收補償通知方式。

b、參加人辯稱當時徵收補償未能發放予原告,便自行擱置在其帳戶保管。惟當時該土地非處於繼承、法院執行、法律地位有不明狀態,原告亦非失蹤人口、移民國外、行蹤不明;原戶籍所在地非日據時代舊址、亦非幽靈人口,或整編前的舊址無可查明,戶籍資料記載遷移清楚明白,即無未能發送理由。法院傳訊當事人,如無法送達,尚需到庭一方取得對方戶籍謄本,申請公示送達,怎可草草了事,忽略所有權人的權益。參加人何能僅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住址為之寄送,即認為合法。

c、何況徵收土地,必將補償地價款交付所有權人收取完竣,才發生徵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理由書:「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參加人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限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自知徵收程序已失其效力,無法依循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登記,乃將割出為路地後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何能謂依土地登記簿住址寄送即為合法。

2、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四條:「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呈報省政府核准備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條文內容出現三次發給完竣字樣,一再明白揭示補償完畢後、補償發給完竣後為依法徵收的完整必然程序。被告機關七十五年台內地字第三八七一二一號函,述明須於完成法定之公告程序並依法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補償費後,始發生公法上徵收之效力。準此,參加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原告土地補償地價,徵收案自始失其效力。被告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應回復原狀,如回復有困難,請比照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方式,依土地公告現值(見土地謄本)每平方公尺新台幣陸萬元加四成判令損害賠償四十二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及參加人負侵害原告權益之責,負有連帶賠償義務。

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A、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本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台七線大溪湳子溝段拓寬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府民地丁字第一0四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參加人以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九至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徵收公告期滿,參加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用字第0二一九六五號函通知領款,並以當時土地登記簿登載之住所「大溪鎮一心里下田心子八十六號」為土地徵收公告通知及領款通知,依法並無不合。雖原告於徵收前遷址他處,惟未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而參加人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依照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價,即生徵收效力。至原告所陳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指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有異議,提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與未按址通知發價致徵收土地無效並不相同。

B、本件原告因不服參加人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0四三五九二號函,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因就訴願書訴願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土地徵收失效乙節,移請被告機關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被告機關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九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無效。」,其理由如下:

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

。』⑵本案申請人雖於徵收前遷址他處,惟未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住址

變更登記,而桃園縣政府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並依照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址為徵收公告及通知領價,即生徵收效力。

上開決議,並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四二四二號函復原告在案。

C、是以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部長)為余政憲,嗣因余政憲離職,由乙○○繼任部長,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原告就坐○○○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六一─八0地號之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訴請:

⑴確認「因台灣省政府以府民地丁字第一○九四三號函核准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⑵要求被告機關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

⑶如果回復原狀有困難,應補辦徵收,並發給原告四十二萬元之徵收補償款與法定遲延利息。

其主要之法律爭點均集中在「上開徵收處分之規制性效力是否因為未依規定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款,而向後失其效力」一節而已。

二、而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未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款」,其所憑之理由;簡言之,不外是「徵收補償處分及其款項之發放通知未經合法送達,以致原告不知其事,而且原告因為不知其事而未領款,參加人又未依規定將補償款提存,結果等於是「未將徵收補償款發放予原告」,所以徵收處分失效。

三、被告機關及參加人則辯稱:「其係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徵收當時上開被徵收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住所為送達,屬於合法之送達,且徵收補償款也早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籌措完畢,處於隨時可以發放之狀態(此點原告並無爭議),整個徵收程序並無因未依規定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款而失效可言。或許原告因為遷移卻未變更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以致沒有收到徵收補償通知,但此與徵收處分客觀是否失效之判斷,全然無涉」。

四、因此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徵收補償處分以徵收當時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為送達,是否屬於合法之送達」一節而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中參加人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住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本案也沒有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款」之違法事實存在,從而本件徵收處分並未自六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起失其效力。茲說明如下:

A、相關法制背景之說明:

1、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已修正為「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與十九年制定時所要求之「發給完竣」並不相同。換言之,徵收補償機關如確實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即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發給完竣。

2、因此,補償機關只要符合以下兩項要件,即可謂符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a、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

b、徵收補償機關有依法定之程序,原則上依形成外觀原則,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參照),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十五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

3、至於土地被徵收人因為沒有實際居住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住所者,對於上開通知程序之合法性不生影響。因為土地徵收屬於「大量行政」(一次徵收處分所徵收之標的可能多達百筆土地或建築物),前置作業繁複,現行法制又要求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放徵收補償款,因此有關被徵收標的原有私權之歸屬對象以及該歸屬對象之住所,勢必要以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準,無法再行私權歸屬之實質調查。

B、在上開法制背景說明下,本件參加人就「徵收補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送達自屬合法,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且徵收補償款亦已備妥,處於隨時可發放之狀態。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之情事。

C、至於原告對此爭點所持之各項理由,均非可採,爰分述如下:

1、原告謂:「參加人應在郵寄文書退回後,以各種方法查詢原告之實際住所,查詢不到還要公示送達,此等通知才屬合法送達」云云,但這樣的法律見解顯然未顧及徵收處分之「大量行政」性格,而且也會與「公告期滿十五日發款」之法制設計衝突(因為「公告期滿十五日發款」之要求在時間上極為急迫,如果送達不到還要再進行住所之搜詢與調查,則上開法制要求即無從達成)。

2、原告謂:「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通知』,是針對徵收處分而言,而不是對徵收補償處分而言」云云,然而由原告此等主張可知其並不瞭解現行土地徵收實務作業,實則在目前土地徵收實務作業上,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徵收函」被定性「徵收處分」,但須經各地方縣市政府公告,而「公告」除了有將「徵收處分」對外宣示之作用外,各地方縣市政府也同時在公告中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一併以公告之手段對外宣示,是以「公告」後之「通知」,乃是將(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徵收處分」與(由縣市政府作成之)「徵收補償處分」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因此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通知內容」,包括「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二個行政處分,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3、原告又謂:「本件原告未領取款項後,參加人應提存而未提存,亦有違法,且此等違法足以導致徵收失效」云云,然而原告此等見解顯屬無據,因為:

a、既然上開款項仍留存在徵收補償機關中,被徵收人可以隨時來領取,與上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意旨所稱:「...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

...」之情形不符。當然不應適用上開解釋意旨,使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b、而原來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也不會因為事後作為而受影響(因為行政處分之瑕疵只會存在於處分作成時,不可能因為事後之事由,導致合法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變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c、另外提存行為本身,只是一個事實行為,為此行為者不具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存在,所以也不可能是一個行政處分。又在應提存而未提存,導致被徵收人發生損害(例如利息損失)之情況下,其法律效果也屬國家賠償之範圍,自然更不會造成原徵收處分失效之結果。

二、是以本案原告本件訴訟之各項請求,由於請求權之基礎原因事實(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被認定為並不存在,其請求內容即可認定為全部無理由,惟本院在此仍須對原告上開訴之聲明「B」、「C」二項為以下之附帶說明:

A、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機關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部分,此屬「因所有權所生之物權性回復權能」,性質上為私法上權利,本院無審判權。因此即使假設本件「原徵收處分」被認定為失效,但原告此部分請求仍屬不合法。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始即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但本院爰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B、又如果假設本件「原徵收處分」被認定為失效,而該土地亦為國家使用中,但人民是否因此而產生重新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徵收處分以及徵收補償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且能否依該公法請求權直接訴請徵收補償款之金錢給付,本院亦認為應持否定之觀點,其理由如下:

1、就「徵收處分請求權」而言:

a、在現行法制下,除非法律有特別之明文,不然人民沒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Ⅰ、按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因而,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Ⅱ、而需地機關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法定程序向徵收核准機關申請徵收。至於有無必要申請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機關具有裁量權,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並無請求需用土地機關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2、就「徵收補償請求權」而言:

a、按已往徵收補償法制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

Ⅰ、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乃是二個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作成處分之權責機關不同。前者為核准徵收計劃之中央主管(地政)機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參照),後者為公告核准徵收案並辦理發給徵收補償費之地方縣市政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參照)。

Ⅱ、徵收之目的是為了公益,所以人民原則上沒有請求徵收之權利(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例如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因此徵收處分沒有作成以前,人民沒有直接請求徵收補償之權利。

Ⅲ、又徵收處分作成後,卻未發給徵收補償款者,其法律效果為「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參照),因此也無承認人民有徵收補償請求權之必要。

Ⅳ、如果國家沒有正當權源而使用人民之土地及建築物時,鑑於現行法制下,國家責任採二元論之體系,將「違法之損害賠償」與「合法之損失補償」區分開來,各自以不同之法律制度來加以規範。所以土地財產權遭違法侵犯之人民,不能按「損失補償」之法理,直接請求「徵收補償」,而需按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及程序,提起國家賠償。

b、固然現今的司法實務發展,似乎已開始放寬已往之法律見解,逐步漸進式地承認人民享有「徵收補償請求權」,但是仍有一定限制,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之要件:①已有徵收處分之作成;②在徵收處分基礎下已作成補償處分,但依法應受補償者,認為補償處分之授益範圍過小(包括補償項目之金額不足或者補償項目有遺漏)。若徵收處分尚未作成,因無被徵收人存在,亦無徵收補償請求權發生。

c、本案原告連徵收請求權也不具備,當然更不可能享有徵收補償請求權。

3、又由於本案中並無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之作成,則其徵收補償款之請求權無從成立,何況此項請求權即使成立,在目前法制下,其補償機關為縣市政府,原告向徵收處分之權責機關內政部請求,於法亦難謂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徵收處分並無因徵收補償費未在法定期限內發給而歸於失效,是以系爭土地因徵收處分而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且要求被告機關重為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則屬起訴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