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五○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號碼DB-七五八九小自客車(廠牌BENZ),涉嫌取得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發票,進項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四,二八六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二八六元(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一二六、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供銷售(汽車買賣營業)之用?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以補徵及罰款之事實,顯與實際事實不符,蓋: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所據知事實謂:「原訴願人(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DB-七五八九小自客車(廠牌BENZ),涉嫌取得東洋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發票,進項金額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四、二八六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實為相互矛盾,蓋原告與東洋公司所進行之契約應為汽車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經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向東洋公司購買牌照DB- 七五八九小自客車(廠牌BENZ)乙輛,因該車為東洋公司自國外原裝進口,遂於是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手續,換言之該車已移轉給原告,因此,原告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即需支付東洋公司價金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
四、二八六元,東洋公司亦依此交易,開立LC00000000號發票以為憑證。惟原告因考量資金調度及增加東洋貸款之績效,遂與東洋公司簽訂動產擔保契約,向東洋公司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該款項分期三年攤還。惟東洋公司或因作業之習慣或其他理由,均將其有關附條件汽車買賣及動產擔保貸款之契約,均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書,與客戶簽訂相關契約。惟不可因詞害義,應深究其法律之性質,始不致產生誤謬。蓋原告與東洋公司簽訂如為附條件買賣者,按附條件買賣之性質,買受人未繳清全數分期價款前,出賣人仍保有所有權,實與本案之事實不符,究其理由,顯係被告僅視「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語,即遽認為為該契約為附條件買賣之契約,實為速斷。
⒉原告將該進項稅額,扣抵稅額並無錯誤。蓋: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訂。經查,原告八十六年當年之營業收入共計七四、○一八、三二六元,主要項目為服務費收入,但因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買賣,且因東洋公司推薦,及對市場之評估,擬嘗試從國外引進本款BENZ車種試銷,據此可知,汽車買賣應屬原告之附屬業務,原告購置該車,列為存貨,符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⒊被告所據以排除原告扣抵之函釋,顯為被告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蓋:
⑴被告謂:「‧‧‧租賃業購置乘人小汽車,以融資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
租賃業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承租人給付租賃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出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訂有明文。‧‧‧」等語,經查,東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係將其所進口之汽車,賣給原告,並即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已如前所述,換言之,東洋公司雖其公司全名為「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但其營業項目並非全為「租賃汽車」業務,被告顯又將實質所發生之契約,與其公司名稱混淆,實不可採。且按依東洋公司所開之發票,金額為該車輛之價額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四、二八六元,而非租金收入,亦可證明原告係向東洋公司購買該車輛,而非承租,另一方面,東洋公司開立本發票,亦屬其收入,自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東洋公司僅出租該車給原告,豈非大幅虛增營業所得,而溢繳營業所得稅?據此可知,東洋公司係將該車賣與原告,而非租於原告。
⑵被告略謂:「申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複查決定以查訴願人(即原告)
雖有登記經營汽車買賣業務,惟其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僅進貨一台車輛,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顯不合汽車買賣之常理。且如非自用而係預為買賣而購車者,因訴願人購車方式係採「融資租賃」,而融資租賃之目的如為銷售之用,依一般融資租賃業種之特性,必先有融資之承租人(即買主),訴願人才有可能辦理融資租車代為購車,否則融資成本將無法預估,又訴願人如非自用者,以該車存放(未使用)三年折舊後,再加上融資租賃成本費用,焉有可能再以高於原價款出售,且訴願人亦無法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出售之價格高於融資成本,亦違反融資租賃之原則。再者,以融資租賃購車再予以融資租賃者,亦非交易之常態」等語,經查,東洋公司將該車賣與原告後,因原告考量資金調度及增加東洋公司之貸放績效,遂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與東洋公司,貸得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已如前所述,雖該所有之文件均以「附條件買賣」之形式呈現,但如前所述,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汽車之當日,即由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領汽車牌照,換言之,該車之車主即為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參照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內,亦載明納稅義務人(即車輛所有人)為原告,車輛所有人既為原告,而非東洋公司,究其性質,則原告即不可能與東洋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實無疑義。而附條件買賣與動產擔保均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東洋公司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共用附條件買賣與動產擔保之契約範本,實屬常理。因此,原告前所述之「融資」,係指以該車輛向東洋公司設定擔保,並融資一百二十萬元。因此,被告所述所謂「融資租賃」等語,均與現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次查,被告以原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僅進貨一輛車輛,即遽認原告不合
汽車買賣之常理,並推論該車為原告自用等語,實恣意揣測,無法令人信服。蓋如前所述,從原告營業收入分析可知,汽車買賣僅為附屬業務,換言之,原告於主要業務外,為多方拓展業務,並因東洋公司之推薦,並評估市場及客戶可能之需求,便請東洋公司代為引進該車款,做為原告進軍汽車買賣之先鋒,兼供作銷售展示之用。惟事與願違,市場對於該車款之接受度及價格無法認同,雖詢問者多,但卻無購買者,而如此出師不力,且該汽車買賣業務既為原告之附屬業務,如該業務無開展之可能,豈有繼續買入車輛,擴大虧損之蠢行?被告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僅進貨一台車輛為理由,推論原告不合汽車買賣常理,孰不知被告之推論似更不合經營之常理。
⒋綜上所論,被告未究明原告及東洋公司之間之法律行為,僅依片面之書面資
料及恣意推論,即認定原告虛報營業稅,實屬憾事。原告每年之營業額高達
七四、○一八、三二六元,所繳交之營業稅亦達二五八、八六○元之多,實無逃漏該筆費用之必要,且如將該車輛列為資產(即自用),亦可分年攤提費用,亦可避免因交易之風險損失,兩相比較,將該車之價款列入進項稅額,未必優於自用,原告何須為此逃漏營業稅?據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公理。
㈡被告主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書狀所載):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
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次按「‧‧‧租賃業購買乘人小汽車,以融資方式租予他人使用時,租賃業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至承租人給付租賃業乘人小汽車之租金、利息及手續費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
二、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訂有明文。‧‧‧」亦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理由‧‧‧二、被告所為處分之理由顯有違
誤:1、原告公司係登記經營汽車買賣業務之公司,購買汽車乃屬本業使用之貨物無可置疑。2、原告公司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述車輛,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3、‧‧‧被告僅以該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購入,遲至八十九年間售出,且八
十六、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僅進貨該部車輛,即認定該車係原告公司購入自用,而完全無視時下之經濟狀況,常有議定之交易因不可測之因素產生變化。‧‧‧。」云云,資為抗辯。
⑶卷查本案原告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原告與東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LC00000000號發票等影本附案可稽。
⑷原告主張該車係購入供銷售乙節。經查原告雖有登記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僅進貨一台車輛,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出售,顯不合汽車買賣業常理。且如非自用而係預為買賣而購車者,因原告購車方式係採「融資租賃」,而融資租賃之目的如為銷售之用,依一般融資租賃業種特性,必先有融資租賃之承租人(即買主),原告才有可能辦理融資租賃代為購車,否則融資成本將無法預估,又原告如非自用者,以該車存放(未使用)三年折舊後,再加上融資租賃成本費用,焉有可能再以高於原價款出售,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車於八十九年出售之價格高於融資成本,亦違反融資租賃之原則。再者,以融資租賃購車再予以融資租賃者,亦非交易常態。是原處分依法補徵本稅(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繳納),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⒉營業稅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牌照號碼
DB-7589小自客車,取得東洋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發票,進項金額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四,二八六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業如前述,其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應當期繳納或溢付營業稅。」「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東洋公司購買牌照號碼DB-七五八九小自客車(廠牌BENZ),取得東洋公司開立LC00000000號發票,進項金額
一、六八五、七一四元(未稅),稅額八四,二八六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與東洋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LC00000000號發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八四、二八六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一二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原告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是否供銷售(汽車買賣營業)之用?
三、經查,原告之營業項目雖包括汽車買賣業務,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度僅進貨系爭一台車輛,價款為一、六八五、七一四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將之出售,售價為一、○○○、○○○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苟汽車買賣為原告之本業或附隨業務,焉有三年內只進貨一台汽車,且於三年後始賣出,又虧本達三分之一以上之理?況系爭自用小客車購入後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以原告名義向東洋公司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更足見原告購入系爭汽車係供自用,事證至為明確,自難徒以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買賣,即謂其係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進項稅額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原處分核定補徵本稅八四、二八六元,並按所漏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二六、四○○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