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四五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五八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按「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本件不動產位於嘉義縣,原告又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項規定,本件自應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