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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威駿

黃韻如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陳威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許蕙卿右當事人間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公司所在地之內湖綠野新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員乙○○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暨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二三一○八二二○○號函送掛號郵件查單及內湖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復經內湖綠野新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受命法官提示訴願卷附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詢問證人意見)上開送達證書上面的章戳是內湖綠野新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當初是由我蓋章並簽名收受無誤,該掛號郵件後來也有轉交原告公司收受。」、「我(乙○○)是擔任第一區(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共分為二棟大樓、四個區域)的大樓管理員,所管理區域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七十五之一、七十七號的一樓至七樓部分,原告公司則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號四樓。」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證人乙○○並當庭提出該掛號郵件轉交原告收受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及其在職證明附卷可佐。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因原告公司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稱其訴願代理人謝文欽律師並未收受訴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說明未送達訴願代理人之必要性何在,是否出於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原告本人之情形,即將訴願決定書逕送原告,實已侵害訴願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益及職責,該送達程序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按訴願法第四十六條固規定:「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修正理由:訴願代理人有代訴願人收受送達之權,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如發現向訴願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形時,仍得逕行送達於訴願人本人)。惟當事人之訴願(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願(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願(訴訟)行為而收受訴願(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逕向訴願人本人之原告為送達,於原告並無不利,仍得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