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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其母劉曾井以民國(下同)四十年間,原告之父陳梧桐因受僱於李漢堂等人代運行李,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始知李漢堂等人為匪諜,因行李內有武器,被牽連為匪諜遭槍決,實屬冤枉云云,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收文字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三○九號)。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復原告(下稱原處分),略以依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及全案卷證筆錄,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補償〔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基修法甲字第一○三四七號函劉曾井,否准其申請補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作成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以陳梧桐及共犯曾綠波

、李漢堂及李枝添、吳清源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依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五○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四)」所載,陳梧桐為曾綠波之女婿,僅是因鄉下人不識字、善良,又居深山,此等事實亦有原叛亂案之憲兵隊訊問筆錄為證,故陳梧桐自始至終皆不知李漢堂為匪諜且遭懸賞緝拿,而是否真有懸賞緝拿,亦未所知,今因李漢堂等經過本村,陳梧桐基於好意留他下來吃飯吃完就走,殊不料竟因此遭論證有罪而受害被關且被槍決;又四十一年戒嚴時期之政治司法環境,於軍法機關審判過程中,以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各種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或他人之自白或陳述,普遍上具有不符基本人權及實質程序正義及實質審判效果之疑慮,乃現今社會所週知,該違法行徑亦不可能存於筆錄及相關文件上,而陳梧桐及曾綠波皆不識字之人,非但無法辨識自白書及筆錄上所載文字,更遑論提出刑求抗辯,且即便真有提出,亦無機會被紀錄於相關文件中;而當時之筆錄及自白均未有錄音,故依現今之證據法則,陳梧桐及曾綠波的供述,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依陳梧桐偵訊筆錄,陳梧桐一再辯稱:不知林先生即是李漢堂、不知林先生或李漢堂是共黨、不知道幫助運送之物是武器,故陳梧桐根本未如該軍法判決所載之「供認不諱」,而依李漢堂筆錄、吳清源筆錄、李枝添筆錄等供述亦並未能明確證明陳梧桐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故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所載理由顯與卷內證據矛盾而屬判決違法。

⒉所謂「為叛徒運送軍用槍械」罪及「藏匿叛徒」罪,其成立前提須是陳梧桐「

知悉」協助運送者及被藏匿者為「叛徒」,且知悉所運送之物為軍用槍械而加以「藏匿」之行為。惟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理由中,並無一字提及如何認定陳梧桐為何知悉李漢堂為叛徒,且曾綠波告訴陳梧桐,李漢堂姓林,而李漢堂亦自稱是「林丁讚」,故陳梧桐根本不知李漢堂是叛徒,陳梧桐一再於筆錄中陳稱:其僅受託幫忙搬運東西,根本不知道搬運的東西是軍用槍械,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卻隻字未提其認定陳梧桐知悉所運送之物為軍用槍械之理由;再者,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就曾綠波之判決理由,根本未提及陳梧桐有何藏匿叛徒之行為,且陳梧桐身為贅婿,尚須仰賴其岳父曾綠波供應食住,根本無能力藏匿李漢堂,故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之認定,非但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引為證據之陳梧桐或共同被告之那一段供述之具體內容,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則更遑論提及法院是如何由各該供述之具體內容認定推論出陳梧桐有「為叛徒運送軍用槍械」罪及「藏匿叛徒」罪之採證論理過程及法則,顯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藏匿叛徒明顯錯誤。綜上所述,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三百十條規定,是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加以審查,陳梧桐並未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故原處分顯屬違誤。

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現行

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係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並從嚴適用,且其本即賦予相關機構及行政法院對原軍法裁判有事後實質審查之權,此審查權之行使自有排除原軍法裁判公文書形式及實質效力之可能性。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應指依現時刑事訴訟法須具有罪判決書所應具備之各實質要件,且具備有效存在之處罰規定,並以狹義之內亂罪或外患罪為限,不包括其他刑責,此乃符合例外規定適用從嚴之法理。且,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程序有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係以陳梧桐曾偕李枝添至林水木處為李漢堂提取十四年式手槍二支、大曲尺手槍一支、子彈四、五十枚,且於政府加緊緝捕時,又將李漢堂導送至吳清顏處藏匿,以上行為有陳梧桐之自白、共同被告李枝添之供述、另案被告李漢堂之結證,自首分子吳清顏之指證及先後在共同被告林水木、賴竹藍家中查獲及圍捕李漢堂時當場搜獲上開武器等為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書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次圍捕在逃,且經南投縣警察局布告懸賞緝拿有案。經調閱全案卷證筆錄,其中㈠陳梧桐之岳父即共同被告曾綠波於憲兵隊偵訊時供述,陳梧桐曾告知李漢堂要其到霧峰取來兩支槍、李漢堂拿到時並試射一發等情;及陳梧桐出外八日返回後受其責罵並打了二耳光,李漢堂即為陳梧桐出面理論進而取槍相脅,經陳梧桐緩頰始作罷等情。㈡自首分子吳清顏於審理中供稱,李漢堂與陳梧桐一起到他家(藏)住,李漢堂住了七、八日,陳梧桐來來去去住約四、五天等情。足證陳梧桐與李漢堂關係密切;而陳梧桐偵審中亦供承運送武器,核與共犯李枝添偵審中供述,拿到手只知道是很重的東西,打開看後才知是槍,陳梧桐也看到的等情相符。而曾綠波於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之抗辯,陳梧桐所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詳加查證,應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罪確有實據。復被告並非再審機構,對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並無審酌權限,且許多資料已佚失而不可考,故被告僅能認定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有否重大瑕疵,故原處分認原告應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僅以陳梧桐及共同被告曾綠波、李漢堂及李枝添、吳清源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未載明及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其論罪採證過程當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得,故該判決據以認定陳梧桐有罪之犯罪證據,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應指依現時刑事訴訟法須具備有罪判決書所應具備之各實質要件,且具備有效存在之處罰規定,並以狹義之內亂罪或外患罪為限,不包括其他刑責,本件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程序亦有瑕疵,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賠償原告六百萬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叛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叛徒,經被告審查確有實據,被告並非再審機構,審查小組及董事會之決定均經審慎評估,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二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四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

三、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且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件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認陳梧桐共同為判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判徒,係以陳梧桐曾偕李枝添至林水木處為李漢堂提取十四年式手槍二支、大曲尺手槍一支、子彈四、五十枚,且於政府加緊緝捕時,又將李漢堂導送至吳清顏處藏匿,以上行為有陳梧桐之自白、共同被告李枝添之供述、另案被告李漢堂之結證,自首分子吳清顏之指證及先後在共同被告林水木、賴竹藍家中查獲及圍捕李漢堂時當場搜獲上開武器等為據;原判決書亦記載,李漢堂為本省著名匪幹,經政府明令通緝有年,迭次圍捕在逃,且經南投縣警察局布告懸賞緝拿有案。經調閱全案卷證筆錄,其中陳梧桐之岳父即共同被告曾綠波於憲兵隊偵訊時供述,陳梧桐曾告知李漢堂要其到霧峰取來兩支槍、李漢堂拿到時並試射一發等情,及陳梧桐出外八日返回後受其責罵並打了二耳光,李漢堂即為陳梧桐出面理論進而取槍相脅,經陳梧桐緩頰始作罷等情;自首分子吳清顏於審理中供稱,李漢堂與陳梧桐一起到他家(藏)住,李漢堂住了七、八日,陳梧桐來來去去住約四、五天等情,足證陳梧桐與李漢堂關係密切;而陳梧桐偵審中亦供承運送武器,核與共犯李枝添偵審中供述,拿到手只知道是很重的東西,打開看後才知是槍,陳梧桐也看到的等情相符。以上有該案相關卷證筆錄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陳梧桐共同為判徒運輸軍械彈藥及藏匿判徒確有實據,應不予補償,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原軍法判決有未依證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錯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等規定之多項重大明顯違法,且僅以曾綠波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謂曾綠波之自白係遭刑求所致,戒嚴時期取得之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惟曾綠波於審理中並未提出自白係遭刑求之抗辯,原告空言臆測,未舉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審查小組九十年十月二日第二屆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決議為「不予補償」;經送被告董事會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屆第十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認陳梧桐涉及藏匿判徒部分,審認意見對其是否知悉李漢堂為判徒乙事,並未寫明,且本案涉及運輸軍械彈藥,故保留交法律研究小組研究;法律研究小組研究後,被告董事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屆第二十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暫時保留,送交審查小組重新表示意見;經審查小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六十二次會議決議通過為「不予補償」;經送被告董事會以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第二屆第二十三次董監事會議決議,十五位董事參與表決,其中不予補償九票,予以補償六票,未達表決人數之三分之二,故不予變更,仍維持審查小組不予補償之決定,以上各有審查小組決議紀錄、董事會、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審查及作成決定之程序核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不予補償之程序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聲明二所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