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八三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七一八之一及七一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被告為辦理龍潭國小遷校事宜,未先辦理合法徵收即開闢為道路,幾經原告爭取,被告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徵收程序並發放補償費完竣,然被告合法徵收補償前已不法使用系爭土地達十五年之久,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求償按年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八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詎遭被告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宜蘭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經核本件原告既依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依首開說明,原告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