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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季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季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因滯欠稅捐計新台幣(下同)五、四四六、三六九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五一八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七○六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嗣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發現季祿公司另滯欠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罰鍰、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八四、六五八元,復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一七八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前開限制出境案合併列管,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境愛岑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原告禁止出國之處分應撤銷)。

2、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對原告之稅賦及罰鍰處分均撤銷。(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因失業已久,見訴外人林明富登刊聘請女職員前去應徵而經錄用,願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代價擔任季祿公司之負責人,並聽從林明富口令行事,其指示原告將家族成員之名冊(包括戶籍謄本、身分證共五人)等資料交由林明富申請季祿公司執照、營業登記及加入公會等,上開申請所需原告之親筆簽名均受林明富之教唆,如有抗拒,原告即遭毆打致無法抗拒,直至原告發現不可自拔時提出告訴,詎因所有營業文書、銀行出入帳及公司帳冊、印鑑章及業務資料等均由林明富保管自行運作,原告均無持有絲毫證物加以保護,反遭林明富陷以業務侵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於九十一年底執行完畢出獄,所有親友均譏笑原告當人頭可恥、無智、愚笨。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原告為營業登記人,林明富未在股東名冊內出現,致以營業登記人作為禁止出國處分之標的,惟原告係遭教唆詐欺,在意思不自由下而偽造文書成為營業登記人,林明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等罪嫌。原告由林明富教唆登記偽造文書且遭逼迫行使,被告失察,針對原告課徵所有稅賦,惟被告明知原告係人頭,參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確定刑事判決,倘原告確係季祿公司之真正負責人,豈可能觸犯業務侵占之罪?足證該刑事判決證實林明富係真正出資營業人,即季祿公司營業人為林明富,被告應以林明富為處分標的。原告僅係人頭,一切業務行為均林明富操控,原告經常受不具名電話打擾恐嚇,希望原告不再追究,否則不利,惟原告為求清白,且因負擔數百萬元稅款,一輩子無力繳納,富商林明富豈能逍遙法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草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2、原告係季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前因欠繳稅捐計五、四四六、三六九元,經被告依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在案,原告因季祿公司欠繳稅款遭被告限制出境處分共計四次,本件係因季祿公司欠繳已確定之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罰鍰、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八四、六五八元,此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可稽,其欠稅已達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併案列管之金額標準,被告依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入出境管理局與原告另案遭限制出境處分(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九○○○○五一八二號函)合併列管,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且原告除對第一件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即未再行救濟)及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外,餘均未提起救濟。

3、原告稱季祿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為林明富,其係被伊教唆擔任季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均由林明富掌控,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以資佐證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係以原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之判決,並非確認季祿公司負責人或其負責人應否變更之判決,況原告亦自陳係受教唆為季祿公司之代表人,其既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依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函報轉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被限制出境後,如經發現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或罰鍰,其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本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分別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係季祿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因滯欠稅捐計五、四四六、三六九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五一八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七○六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嗣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發現季祿公司另滯欠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罰鍰、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八四、六五八元,復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八一七八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與前開限制出境案合併列管,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境愛岑字第○九二○○二一二三八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因失業已久,遂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代價擔任季祿公司之負責人,並聽從林明富指示,將相關資料交由林明富申請季祿公司執照、營業登記及加入公會等,反遭林明富陷以業務侵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刑事判決,足知原告僅係人頭,林明富才是真正出資營業人(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季祿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為季祿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雖稱季祿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為林明富,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書為證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係以原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所為之判決,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書,則係林明富涉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其均非確認季祿公司負責人或其負責人應否變更之判決,況原告亦自陳其係以每月三萬八千元代價,受教唆擔任季祿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既係基於法效意思依公司法規定登記為季祿公司之負責人,即為依法得代表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查季祿公司前因滯欠稅捐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報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五一八二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境愛岑字第一七○六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在案,嗣季祿公司因另滯欠八十四年度營業稅罰鍰、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六八四、六五八元,因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有稅款保全歸戶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公文封及收件回執、催繳紀錄、公示送達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新生報刊登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稽工字第七九四四○號公告、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財高國稅徵字第九○○○九○七八號公告、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從而,季祿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被限制出境後,因該公司尚另有欠繳已確定之稅款及罰鍰合計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則被告依高雄市國稅局函報所為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併案列管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之處分,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