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20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19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下稱東縣稅捐處)課長,申請擬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6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同年5月28日部地三字第0925171636號函復略以,原告於59年8月至60年4月服務中央印製廠定期契約工及64年3月至68年1月服務臺灣電信管理局(按:現已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下稱前電信局)臨時小工、差工年資,因屬工職年資,均不得採認併計退休年資,故其合於採計退休年資僅為24年7個月,並未滿25年;又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亦不滿60歲,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原告對上開處分未將67年6月30日至68年1月5日其擔任前電信局差工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表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起訴狀所聲明:確認原
告67年6月30日至68年1月5日於中華電信公司(前臺灣電信管理局)之實習差工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前電信局為郵電事業,乃交通部所屬,自應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4條第1項:「郵電事業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差工及其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交通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之規定,證明前電信局差工為公營事業人員。則依上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之規定,其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其適用對象為差工以上之編制內人
員,技工、司機、工友及其他編制以外人員皆不適用,原告曾先後於前電信局任職臨時小工、差工,何以原告未將二年多之臨時小工服務年資一併申訴,而僅以區區半年之差工年資要求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蓋因依據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4條,明示差工一職為郵電事業人員,而臨時小工則非郵電事業人員。且原告自始未以郵電退休規則第14條「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具有左列曾任年資,符合併計算...」之規定為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依據,復審機關將原告依法引證曲解為適用錯誤法規,其駁回理由顯然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59年8月至60年4月服務於中央印製廠定期契約工
及64年3月至68年1月服務於前電信局臨時小工、差工之年資,因均屬工職人員年資,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應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其申請自願退休之合於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並未滿25年;此外,由於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原訂退休生效之日(92年7月16日),亦不滿60歲,故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從而被告以92年5月28日部地三字第092517163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於法並無違誤。
⒉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次查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1、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2、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3、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4、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再查本部65年1月6日
(65)台謨特3字第4035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予併計。」另查本部90年12月26日90退3字第2094389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如具有曾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或派用法律進用且報送銓敘機關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年資或具曾任「軍用文職」、「軍職」、「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之年資者,經合計滿25年以上者,得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若合計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者,亦得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辦理自願退休。而本案原告「64年3月至68年1月服務於台灣電信管理局臨時小工、差工」之年資,因均屬工職人員年資,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⒊原告訴稱其於67年6月30日至68年1月5日曾任台灣電信管
理局實習差工職務係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茲分別說明如下:交通部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精神,基於其為所屬事業機構資位人員、臨時人員及工等人員之雇主,均應負責其事業機構人員之退撫事宜,故對於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辦理退休時,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惟因事業機構與行政機關本有不同運作模式及用人依據,其性質亦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故事業機構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方式自無法與行政機關全然相互比照,從而原告曾任事業機構之工員年資,於轉任一般行政機關後,若擬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自當依行政機關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合先敘明。依案附中華電信公司91年11月5日人證(91)字第157號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所載,原告上開資歷(實習差工)係屬不具交通資位之編制內「工員」,非屬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依前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對法令之誤解。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於起訴後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未到庭,惟核其復審書載:「為本人(甲○○)申請自願退休案,不服銓敘部審核結果,提請復審…」及起訴狀載:「…因系爭電信差工之服務年資未能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損原告退休之相關利益,原告不服復審駁回之相關理由…」之意旨,其乃就被告機關所為否准其申請退休案之原處分不服,經訴願後又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訟之真意,乃係主張系爭處分未將系爭差工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有違法之處,而損其權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撤銷訴訟。雖其聲明載有「確認」二字,應係用語錯誤,參酌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得依其真意,就撤銷訴訟有無理由而為判斷。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被告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按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公務人員如具有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經合計滿25年以上或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者,始得依退休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自願退休。次查被告65年1月6日(65)臺謨特三字第40358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退休年資之併計,係以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雇員、軍中文職或軍職准尉以上者為準,對於工人年資均不予併計。」又被告90年12月26日90退三字第2094389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除外)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申請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須為各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該年資得依其單行退休規則採計為退休年資,又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三、經查,本件原告爭執67年6月30日至68年1月5日其擔任前電信局差工之年資應予採計為退休年資,無非以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4條規定,差工為郵電事業人員,而郵電事業即所謂公營事業,其郵電事業人員為公營事業人員,故其67年
6 月30日至68年1月5日任職前電信局差工之年資為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依修正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應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公司91年11月5日人證(91)字第157號出具服務年資證明附註欄載明「二、該員為差工係屬不具資位人員,不適用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此有該服務年資證明附於答辯卷第73頁可憑,是原告自非屬公營事業之編制內職員。則依首揭年資採計規定,該部分年資自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59年8月至60年4月服務中央印製廠定期契約工及64年3月至68年1月服務於前電信局臨時小工、差工年資,因屬工職年資,均不得採認併計退休年資,故其合於採計退休年資僅為24年7個月未滿25年;又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迄至其擬自願退休生效日,亦不滿60歲,不合退休法第4條第1項所定自願退休條件,尚不得辦理自願退休,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確認原告67年6月30日至68年1月5日於前電信局之實習差工服務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