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核原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程式上有欠缺;亦未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明確載列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雖於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何一項目、何一等級,核付按多少日計算或多少金額之殘廢給付,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亦無從審理,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其中任何一項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殘廢給付之申請人即被保險人蔡許真,其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係其繼承人,爰為本件之起訴。惟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料所載,原告係被保險人之次男,是原告應非蔡許真之唯一繼承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須合於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權利已經各繼承人分割為原告一人所有,或系爭殘廢給付申請之權利雖未分割,然原告已得其餘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情形之一者,始能認為係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之協議或各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一人起訴之聲明以供本院審認,或補正由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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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