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右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並應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載列原告之住所或居所,於程式上有欠缺;又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明確載列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原告雖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改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惟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何一項目、何一等級,核付按多少日計算或多少金額之殘廢給付,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亦無從審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九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未補正之,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