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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四號

原 告 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七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檢具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書件資料,申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核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被告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六五○二六○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係甲○○偽造,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則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該次股東會,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所核准原告董監事變更登記案,應予撤銷,並恢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四九六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狀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處分所憑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係將民事事件以刑事手段解決,為一枉法裁判,故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變更登記,自屬違法;復上開刑事判決告訴人徐國儀乃違反合夥協議,將投資原告之資金移作他用,又徐君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賠償,故無論該案判決結果如何,均可證明徐君對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言,請鈞院毋受上開刑事判決拘束,獨立調查證據。再者,公司負責人本有權召開股東會議、改組公司、呈請主管機關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準此,即使有人因此而有損失,亦僅得依民事程序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而已,益足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屬枉法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經查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准變更登記案所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名冊,經案外人徐國儀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認係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原告股東名簿、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文件,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嗣經徐國儀等檢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請求回復遭偽造前之股東、監察人身分,被告遂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二二五六三○號函、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七二八四○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五四七二三○號函,惠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已否確定及有被告應廢止或撤銷之事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執丁九一執緝一四八字第○二八六五號函檢送於判決書上蓋有「本判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書,故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准變更登記案所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股東名冊係經偽造之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原告陳述,原處分之依據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是一枉法判決,將一件民事事件以刑事手段解決云云;惟查有關資金、股權取得等情事,係屬司法機關審理範疇,非屬被告業務職權,併予陳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義夫,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處分時(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具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書件資料,申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核准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被告經以原處分函原告,以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係甲○○偽造,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而撤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前所核准原告董監事變更登記案,並恢復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六建三字第二六四九六一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狀態。前開事實有原告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函文、原處分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公司負責人本有權召開股東會議、改組公司、呈請主管機關登記,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即使有人因此而受損失,亦僅得依民事程序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議決議而已,上開刑事判決為枉法裁判,告訴人徐國儀乃違反合夥協議,將投資原告之資金移作他用,被告據上開刑事判決撤銷原告之變更登記,自屬違法云云。惟查:甲○○係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公司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製作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徐國儀、陳建達、林瓊娟未同意將股份轉讓予陳煌及許博翔,且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徐國儀、陳建達、林瓊娟等人並未出席,竟基於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簿、全體股東到會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相關文件,將原股東徐國儀之股份由二千股減為一千股,原股東陳建達、林瓊娟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變更登載為未出資之其友人陳煌、其子許博翔之姓名、年籍、住址,於陳煌名下登載股份五百股,許博翔名下登載股份三千五百股,復擅自變更監察人為許博翔,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該廳承辦人員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監察人,許博翔,三千五百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事實,已據徐國儀、陳建達、林瓊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訴甚詳,而陳煌、許博翔確實未於原告公司出資之事實,亦據證人許博翔、陳煌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證述屬實,並有合夥協議書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影本附於原告公司登記案卷一冊、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羅放字第八九○○九三七號函暨放款帳卡一件附於上開卷宗可佐,且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甲○○有罪後,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以甲○○觸犯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按,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士檢執丁九一執緝一四八字第○二八六五號函檢送於被告之蓋有「本判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書,故原告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建三字第一二○○一○號函准變更登記案所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係經偽造之事實明確,並經裁判確定。至於原告指摘且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