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給松樂花式撞球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被告更正該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自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三○○號函移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八十五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案,原告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在案,前者判決雖係以逾期起訴駁回,惟判決內已就上開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認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為法所不許為由,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二○○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2、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溢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土地標的為台北市○○段○○段○○○○號土地,房屋標的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年度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有關原告向鈞院提呈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上開內容無關者,均不在本件爭訟範圍。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書係認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給松樂花式撞球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被告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係針對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書(該會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作成,該訴願書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訴(卯)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三○○號函送被告依復查程序處理,故原處分卷附其他原告之復查申請書、訴願書等資料,均與被告上開復查決定無關,不在本件爭訟範圍。
2、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當事人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著有判例。
3、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否准退還其所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
四、四四八、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地價稅,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三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而原告前向被告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更正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課稅面積,因該分處逾期不為決定,乃提起訴願乙案,亦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二○八八○八○○○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速為處分,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五五六二○○號函復在案。是以,原告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4、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開始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之前為自用並設有戶籍登記,請求更正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惟上開土地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業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所為核課無誤,並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指出上開土地之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迄今營業中),並作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此部分原告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依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5、原告請求退還上開土地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地價稅及上開建物地下室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房屋稅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上開稅捐應屬已確定案件。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二十八條:「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亦已逾五年申請退稅之法定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據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兩造與此無關之其他主張及陳述,自非本件所應加以審究。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給松樂花式撞球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被告更正該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自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案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三○○號函移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八十五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案,原告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判決駁回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在案,前者判決雖係以逾期起訴駁回,惟判決內已就上開土地地上建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即設有美力撞球用品社(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註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設有松樂撞球體育用品社(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註銷)、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設有松樂花式撞球場,認定上開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一再執同一理由針對同一事實提起行政救濟,為法所不許為由,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願書、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三○○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書,以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六八九二○○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訴(卯)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三○○號函送被告處理之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訴願書中,原告係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一段六十八號地下室,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前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情,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給松樂花式撞球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請求被告更正該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為自用稅率,並退還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核原告本意,應係請求被告查對更正並退還(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意(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情形,然被告卻就所屬中正分處核定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八十五年及以前各年期地價稅及房屋稅乙案,作成系爭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一六六○三八六○○號復查決定,而未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並退還(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稅處分本身,與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對更正、退還稅款及補償利息,則被告是否准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其僅以復查程序之方式處理原告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原告雖非以此理由加以指摘,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本案尚待被告依原告所請「查對更正並退還(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間)超溢課稅之稅款及補償利息」之申請案件,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就原告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止,應以自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並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及給付原告溢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