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二七號
原 告 穎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兼送達右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三三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列管編號:○四五),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分別在中華貨櫃站及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北場查獲,共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公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查獲三只貨櫃,由康明輪運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三只貨櫃,由立洋輪運送)。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係經營各項化學原料以及半成品進口業務之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
日、同年九月五日與訴外人偉赫有限公司(下稱偉赫公司)簽約。購買「硫酸亞鐵」共一萬四千公斤,並經出口商香港耐吉貿易公司(RICKEED INDUSTR ESLTD.,下稱耐吉公司)辦理出貨,然耐吉公司於出貨中,誤裝他人所有之「三氧化二砷」一批,耐吉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發覺,立即電傳通知原告。當日,原告即委請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通船務公司)辦理本件誤裝貨物之退運程序,此際承運該批誤裝貨物之船舶尚停於外海,並未投單報關。然因億通船務公司之作業延誤,遲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該批貨物進入基隆港後,仍未辦妥退運,於報關前遭警臨檢查獲。有關億通船務公司延誤辦理退運、致貨物遭查扣之民事責任,原告已委由律師進行。足見系爭「三氧化二砷」之管制物品並非原告進口,原告既非貨主亦非發貨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㈡康明輪運送之三只貨櫃因係委託報關行報關時被查獲,原告事後始知悉誤裝;至
立洋輪運送之三只貨櫃則係未報關即被查獲。一般貨物誤裝時,毋庸報關逕請船務公司將貨物運回即可,毋庸向海關報關。
㈢被告未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未經查證事實及審酌原告之辯解,逕依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基普稽字第九一一○六七四一號之函文,即科處原告前開罰鍰,足生損害於原告,誠有違法之處,依法應予撤銷。
㈣原告雖因系爭案件而拖累致解散,然尚未清算,另請求訊問證人億通船務公司之吳經理,以證明系爭「三氧化二砷」係誤裝之事實。
乙、被告之主張: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
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規定」貳、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准事項:一、「製造、輸入、販賣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作業要點規定取得許可證,始得運作。」;又依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者。」。本件原告迄未取得系爭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之輸入許可證,擅自輸入該毒化物,顯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依法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稱系爭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係由第三人耐吉公司出貨時誤裝
所致乙節;經查,若確有貨物誤裝情事,應依財政部關稅局相關規定辦理誤裝之報備或退貨等手續,茍如原告所言其已於報關前發見上情,卻又不依財政部關稅局相關規定辦理誤裝之報備或退貨等手續,焉有徒憑幾紙書信傳真,遽予否認其有擅自進口該毒化物質之行為,益見原告所述,顯與常理有悖,殊不足採。況原告自承出口商耐吉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覺前述誤裝情事,為何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查獲本案時,迄未向該局申辦退貨事宜?前後觀之,令人疑竇。
㈢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表(編號
:○○一二九五)、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緝走私新聞資料,保安警察三總隊二大隊安檢組、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基隆關驗三科共同取得樣品並送化驗結果之第九一○二七○號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已足資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法人雖經解散登記,茍未經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均先予敍明。
二、按「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勒令停工或停業;必要時,得勒令歇業、撒銷登記或撤銷其許可證:...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明定:「輸入毒性化學物質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為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其運作人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本件原告係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未領有行政院環保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之輸入許可證,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華貨櫃站查獲由康明輪運送之貨櫃三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基隆港西岸貨櫃儲運場北場,查獲由立洋輪運送之貨櫃三只,共計六只均係原告進口貨名「一水硫酸亞鐵」由香港運抵基隆之貨櫃,然實際上櫃內貨物除農畜產品、芒硝外,尚有毒性化學物質「三氧化二砷」共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公斤之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清表、進口艙單、進口報單、提單、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違反首揭規定而裁處一百萬元罰緩,審酌系爭「三氧化二砷」之數量達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公斤,並分二次進口,被告未予分次裁罰,且僅科處最低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過當問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雖原告陳述如事實欄所載,主張系爭「三氧化二砷」係因香港之出口商耐吉公司誤裝所致,原告既非進貨人亦非發貨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無據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其所進口貨物,均屬「硫酸亞鐵」之化工原料,然實際上由康明輪載
運之三只貨櫃到運之進口貨品,除上層貨物為「一水硫酸亞鐵」與進口報單申報相符外,經關務人員深入櫃內下層挖掘,均為走私進口之農畜產品、芒硝及「三氧化二砷」,揆諸經驗法則,原告若非意圖矇混通關,應無將上開貨櫃上層裝入與進口報單申報相符貨物之必要,且涉案貨物如屬誤裝,亦不可能按上開方式裝入貨櫃。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氧化二砷」係由出口商耐吉公司於出貨中誤裝,並非原告進口
之物云云;惟被告陳稱進口貨物若確有誤裝情事,依財政部關稅局頒布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先向基隆港務局報備後,不辦理貨物之報關,再洽詢船務公司將貨物運回出貨人,始符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貨物誤裝之退貨手續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二行筆錄),且其自承耐吉公司於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覺上情,並立即電傳通知原告,則若原告所言系爭「三氧化二砷」係耐吉公司誤裝乙節屬實,依經驗法則其既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報關前即被告知,理應依財政部關稅局上開規定辦理誤裝貨物之之報備及退貨手續,其竟任令由康明輪運送之三只貨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報關遭查獲,嗣後由立洋輪運送之三只貨櫃,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亦遭查獲,顯違經驗法則。雖原告又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夜始接獲國外出口商之電話及傳真,然該九月二十日夜已為星期五,無法連絡各有關退運之單位,致於九月二十四日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扣等語;惟原告前已稱耐吉公司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發覺上情,即電傳通知原告,則所述接獲告知之時間前後不符,且無論係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或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接獲告知,距遭查扣之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有五日及八日之久,並無如原告所述有無法連絡各有關退運單位之情形,原告所述上情,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原告又稱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被查扣之「三氧化二砷」,並未申報進口之相
關事宜,復又於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辦理退運事宜,然因億通船務公司作業之疏失,致使上開物品仍遭查扣,被告卻仍令原告負責,有失公允。經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查獲原告進口之三只貨櫃,係九月二十六日由立洋輪運抵基隆港,經海關發現未依規定(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不論隨船進口或過境貨物均應申報艙單)列入艙單,但立洋輪之艙貨配置圖中卻列有該三只貨櫃,顯屬可疑乃命令卸下船隻檢查而發現,該三只貨櫃之運送文件(B/L,號碼:KEU0000000(8A),KEU0000000(8A)既已載明目的地港為基隆港,貨名為MONO FERROUS SULPHATE及收貨人為原告,但未將該三只貨櫃列入艙單,原告亦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五條規向海關辦理誤裝報備手續,亦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基普稽字第九一一○六七四一號函影本可稽。顯見原告原本企圖分批走私進口,然九月二十四日事發後未敢辦理報關申報進口,其主張九月二十七日遭查扣之貨物渠並無進口意圖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㈣至原告所提出之電傳函文及其所稱委由億通船務公司退運之函文,並無傳真紀錄
,且茍其確有委由億通船務公司退運,億通船務公司應無再通知貨櫃運至之理,上開傳真影本應屬臨訟所製,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當。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吳啟祥以證明其有委託億通船務公司退運之事實,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並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士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