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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一○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五十三年九月一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下均稱公保)為被保險人,至五十六年四月一日退保;又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參加公保,至六十二年三月一日退保;復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參加公保,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任內,因涉犯貪污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收押,自同日起停職,並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停保。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被告爰據以辦理退保。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辭職,經由原要保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向承保機關中央信託局所屬之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公保養老給付,經承保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中公總現字第○九二一六○○○七七四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之行政處分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之養老給付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機關原為中央信託局,惟該局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受託辦理公保業務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以該公司為被告。

⒉原告於五十三年起擔任公職,參加公保,截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案停職停保時止,已近三十年,期間繳納保費從未間斷。

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原投保機關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告因案停職為由,予以停保(

並非退保),嗣原告向該院辭職獲准,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是以原告因離職而退保之日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原處分函記載:「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如依法停職,應辦理退保。準此,本件公保被保險人甲○○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案停職停保,且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後辦理退保,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其保險關係尚於停職退保狀態而未恢復其保險關係,因之,其依據本條(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養老給付,應有不合。」云云,其所持見解似欠允洽,理由如左:

⑴原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保,當時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尚未為上開內容之修正,是以台灣高等法院依停職當時之規定,只能對原告為停保之處置,不可能逕予退保。雖其後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增訂「如依法停職應辦理退保」之規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自不得將以往業已停職停保之情形,一律強迫辦理退保,而形成因法規之修正因而產生對被保險人不利之結果,況要保機關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並非自動為原告辦理退保,而係依照公保處實施電腦化之指示,將停職停保之以往紀錄全部統一改為退保,自與上開法規修正後始受停職處分之被保險人必須適用「退保」之情形有別。

⑵原告之退保日期不能因公保處因法規之修正而溯及既往,及為配合電腦作業

化之實施,而任意將原為「停保」之被保險人統一改為「退保」,是以原告之停保狀態不能因上開修法及電腦化之因素而受影響。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始行離職,則退保日期自應解為同一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退保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一節,似嫌無據。

⒋按八十九年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

、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本件原告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加保,迄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保時,已繳納保險費超過三十年,雖當時原告僅五十四歲又六個月,未滿五十五歲,惟當時並非「離職」退保,僅因停職被迫停保,與上開法條所稱「離職退保」始有年滿五十五歲之適用情形不符。易言之,因停職而停保者,並不限於停職時年滿五十五歲始得申請養老給付,縱令停職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突因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修正而被強行改為退保,惟當時原告尚在停職階段,尚未離職,亦與上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離職」退保情形不合,自不得逕行認定原告「離職」時未滿五十五歲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合,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其理甚明。

⒌查台灣高等法院核發之原告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尤足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停職並非離職,實際離職日期乃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雖公保處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任意將原告原為「停職停保」之紀錄強行改為「停職退保」,然此種退保,究與離職退保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停職退保與離職退保相同,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遂予適用上開第十四條,謂原告離職退保時未滿五十五歲,不得申領養老給付。次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職後並非不願繳付保險費,乃因公保處逕予退保所致。原告既係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離職,離職時已年滿六十一歲以上,當可依據上開法條申請養老給付,至於保險年資是否僅得算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保時止,乃係另一問題。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容有違法失當,敬請依法撤銷。

⒍原處分既應撤銷,則被告自應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原告。

查原告八十四年三月間最後保險俸給為三萬八千五百元,而原告之保險年資已逾二十九年,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一次發給原告三十六個月之養老給付,計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又被告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函,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爰請求自該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第一項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二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復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以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由於依法停職人員已非屬本法第二條所稱之有給人員,本不得再參加公保,應辦理退保,以符本法之意旨,並簡化作業,故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原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另公務人員保險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法後保險之適用對象仍以要保機關之有給專任人員為範圍,而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至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得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亦係於該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增列於第十四條,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配合修正發布該法施行細則,上開第二十七條則移列為第三十五條,原規定亦仍維持。是以,因案停職人員,以其於停職期間非屬上開所稱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人員,故應辦理退保,而其退保期間並非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請領各項現金給付,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因案停職時

,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同年四月一日辦理停保且停繳保險費,嗣後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該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當時原告確屬依法停職人員,故應配合辦理退保,本無疑義,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辭職,並未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復職補薪,自未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故其辭職時仍屬退保狀態,非屬上開本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至於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辦理停保當時,則以當時並無「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得以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且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須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始得請領養老給付,故原告溯自退保當時,亦因與上開規定不符,而不得請領養老給付。

⒊本案為期審慎,案經提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六次

法律顧問會議決議略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所謂「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應指被保險人離職時滿五十五歲且同時退保者而言,若被保險人因案退保時尚未滿五十五歲,嗣於滿五十五歲後退職,仍不符請領養老給付之規定。故依據上開各項所述,本案原告自不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容明變更為乙○○,並有總統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華總一禮字第○九三一○○二一五二一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五十三年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案停職停保止,其加保年資已近三十年。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辭職,時已年滿五十五歲以上,乃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承保機關申請一次養老給付,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元,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案停職停保,且停繳保險費,嗣後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應辦理退保,故應配合辦理退保,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辭職,並未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辦理復職補薪,自未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故其辭職時仍屬退保狀態,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二條所稱之本保險有效期間,自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有關「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五十三年起參加公保為被保險人,至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因案停職停保止,其加保年資已逾二十八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辭職時已年滿五十五歲以上,惟並未辦理復職等情,並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北檢仁仁字第一三一一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職員離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之養老給付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

六、經查:㈠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延長病假期滿停職人員得比照現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時,由要保機關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丁職保險卡,暫予保管。停保或復保時,要保機關應分別填具『停保通知』,或『復保通知』送承保機關,同時送主管機關一份備查。」第三十條規定:「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或因故停保時,未將其保險證收回,而發現繼續持證醫療或住院者,其全部費用,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以上施行細則之規定,核與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內,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至服役期滿復職時為止。」及第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後,得免繳保險費;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第十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第十一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所寓含之立法意旨,即被保險人應係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且於其依法繳納保險費後,始得享受公保給付權利之精神無違,可資適用,合先敘明;至上開施行細則修正前雖有停保、退保二種用語,修正後則無停保之用語,而僅保留退保之用語,惟查無論修正前後,其對於依法停職人員於依法復職補薪並補繳保險費前,保險關係均非處於有效期間內之狀態,則無二致,此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相涉。

㈡查本件原告係因案遭羈押而依法停職,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停保日起至九十

一年八月一日辭職之日止,均未繳納保險費,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尚未依法辦理復職補薪,更未追溯加保,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雖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滿五十五歲時發生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惟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於養老給付事故發生時其公保保險關係因尚非處於有效狀態,是原告依法自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養老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判命被告作成核給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其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因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04-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