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五號
原 告 南中化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訴字第○九二○八六六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九十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九日於松青超市○○○市○○路○○○號二樓)、大樂倉儲批發(高雄市○○○路○○○號)、台糖量販(高雄市○○區○○○路○○號)及堉淋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十六)分別購得原告所製造銷售之「水晶腦」、「防蟲樂」、「紅塵芳香防蟲劑」及「芳鄉居(被告誤載為芳香居)防蟲劑」,經送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中「對─二氯苯(P─Dichlorobenzene)」含量不符法令規定之容許誤差標準,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轉該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請被告辦理。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查察,確認系爭產品為原告加工製造,違反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E○○二五一二、E○○二五一三、E○○二五一四、E○○二五一五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U0000000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四件合計處三十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貳、陳述:
一、⒈製造過程錯誤的可能性:上述防蟲劑的製程皆相同由原體對二氯苯添加0.1%左右的香精,直接製錠成型,製程中無須添加其他有機溶劑或鍋爐加熱反應,與其說是製造,倒不如說是分裝更為貼切,絕不可能因添加而造成如此高之誤差值。⒉原料來源有效成份不足可能性:環檢所本次所檢驗的五家業者分別自日本、加拿大進口原體加工製造或直接進口成品,其來源方式皆不同,但檢驗結果卻都有七%至九%的誤差值,有如此可能的巧合嗎?是否意謂是國外所有原體廠商及供應商長期聯合欺騙台灣的業者,但各家業者向國外原廠聯繫並告知上述情形後,各原廠皆大表抗議。原告主張將留存樣品送往其他有公信力的單位檢測,以昭公信,被告以明顯有誤之檢測報告為依據,並漠視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做出不利原告之處分,顯有違誤。
二、環保署93年01月27日公告修正「環境用藥有效成份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環署毒字第0930006410號文並自公告日起6個月後施行(93年7月27日施行),同時環保署87年7月7日(87)環署毒字第0044501號公告停止適用。對照二者差異處修正內容將合成樟腦、對二氯苯或萘等防蟲劑之環境衛生用藥單獨列出一容許誤差標準,並將容許誤差標準由±2.5%放寬至±12 %。坦白說一項有公正性的檢驗±2.5%的容許誤差已是綽綽有餘,根本不須要做任何的修正。而環境用藥之主管機關卻為何甘冒圖利廠商之嫌,僅特別為防蟲劑產品公告法令來修正之,卻未同時放寬其他的環境用藥產品。其緣由便是本案前言所提及的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91)環檢一字第386號檢測報告」,當防蟲劑業者得知該報告,即聯名或個別向主管機關環保署提出抗議並說明,且附上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等資料,環保署在無法改變環檢所錯誤的檢測報告下,僅能改變法令來因應未來可能發生的相同錯誤。且本案92年7月17日訴願決定所引用的容許誤差標準(環署毒字第0044501號公告)附件六已停止適用,如依照目前環保署所公告的法令,本案因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根本無法成立。固然就本案發生時的狀況而言,是不符合當時的法令。但究其原因乃是環檢所錯誤的檢測報告所至,絕非如被告所言「另依環檢所說明...是以本件相關檢驗過程顯無暇疵可言。」如是如此環保署不應該僅為防蟲劑產品來特別修改法令,更因堅持法令的完整性,加強取締,而非為業者刻意來量身訂做法令。
三、起訴狀之附件四的檢測報告為原告與環檢所受測品同日期同批次留置樣品的檢測結果,並非不同日期批次的檢驗結果,且該檢驗報告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所得的檢驗結果。並非原告自行檢驗報告,或其他非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所得的檢驗報告。如果被告覺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法的檢測報告不足採信,應事先公告之,而非避而不談。本案的起因乃環檢所錯誤的檢測報告通知環保署,再由環保署通知被告,進而引發原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雖然事後被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也已修改法令來避免相同的錯誤再次發生,但以往錯誤所產生的結果並未消失,持續讓原告蒙受不白之冤,故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法令依據:行為時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第二款:「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三十六條:「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㈡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W)─50%;容許誤差(%)±
2.5%...」。
二、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⒈卷查環保署執行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查核勤務,
其購得原告環境用藥產品--「水晶腦」、「防蟲樂」、「紅塵芳香防蟲劑」、「芳香居防蟲劑」等四件產品,經環檢所檢驗其中之「對─二氯苯(P─Dichlorobenzene)」該項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法令規定之容許誤差標準,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交被告依法令規定辦理。被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查察,由原告職員許先生確認上開產品為其林口廠加工製造而成,雖現場陳述系爭產品曾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惟本案既有環檢所檢測報告證實原告產品有效成分含量不符合法定容許誤差標準,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⒉次查為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致性,環檢所依不同污染物種類分別訂定
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以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本件即以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樣品製備法㈠ (NIEA D901.00B)、儀器分析法㈠ (NIEA D902.00B))為之,另依環檢所說明,本件於樣品開封後隨即進行檢驗工作,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確實遵照規定辦理,且經重新檢視各項數據顯示該次實驗及檢測紀錄並無異常狀態,此有環檢所檢附之原始檢測數據及品保品管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相關檢測過程顯無瑕疪可言;原告雖可就其產品之原料、製造、加工及包裝等過程探究可能造成誤差之原因,惟尚無法因其自認系爭產品應符合法規標準而得為本案撤銷之依據。⒊末查為避免環境用藥之誤用、濫用致影響生態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法令對
於環境用藥之輸入、製造、販售及業者許可證之取得等等均分別訂有規範,以期環境用藥得以在安全監督下適度運用,減低其對環境之危害。本件即為環保署抽驗市售環境用藥產品之有效成分含量,有不符合法令規定容許誤差標準之情形,依法即可告發並處以罰鍰,用促業者踐行改善,囿於本案之罰則並非撤銷原告之許可證,且時空及樣品因素不同,是本案與原告取得許可證之過程顯然無涉,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陸續取得環境用藥相關執照,而取得許可證過程從原體工廠檢測、自行檢測、委由經濟部標準局檢測等合格檢測報告方能取得,今日卻被環檢所的檢驗結果推翻乙節,顯有誤解。本件原告製造之環境用藥其有效成分未符合法定容許誤差標準,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訴願所辯,無法採憑。從而,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各處原告最低罰鍰新台幣九萬元(四件合計三十六萬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訟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台北市政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台北市政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台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一般環境用藥:指以環境用藥原體經製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限量,使用簡便之藥品。...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環境用藥原體輸入之業者。...」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標示量有效成分(%W /W)─> 50%...容許誤差(%)─±2.5%...。」查上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之公告係環保署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授權所訂定,符合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環保署前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環署衛製字第一三三五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一三三三號環境用藥許可證、環署衛製字第一三三二號環境用藥許可證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環署衛製字第一三四四號環境用藥許可證,核定原告製造一般環境用藥,品名分別為水晶腦、防蟲樂、紅塵芳香防蟲劑及芳鄉居防蟲劑等,其經許可之Para-Dichlorobenzene(對─二氯苯)該項成分分別為九九.二七%W/W、九九.二五%W/W、九九.二八%W/W及九七%W/W;依前揭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該有效成分應介於該項成分正負二點五%(即±2.5%)之間。查本件係環保署執行九十一年度毒性化學物質市售商品抽驗,分別於市場購得原告製造之「水晶腦」(製造日期及批號為00000000)、「防蟲樂」(製造日期及批號為0000000)、「紅塵芳香防蟲劑」(製造日期及批號為00000000)及「芳鄉居防蟲劑」(製造日期及批號為00000000)等用藥,經送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P-Dichlorobenzene(對─二氯苯)含量分別為九一.一%、九二.一%、八九.八%、九二.五%;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七一三0二號函檢送檢驗結果,並請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辦理。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查證系爭用藥確為原告製造之產品後,乃掣單舉發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處以九萬元之罰鍰(四件合計三十六萬元),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四紙、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被告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各四件等附卷可稽。是原告違法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另行自同日期同批次產品中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檢驗,並依環檢所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檢測,四件檢驗結果均屬合格,如果被告覺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法的檢測報告不足採信,應事先公告之,而非避而不談,或以修法掩飾云云,惟查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為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致性,業依不同污染物種類分別訂定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以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本件即以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環境衛生用藥檢測方法─樣品製備法㈠(NIEA D90
1.00B)、儀器分析法㈠(NIEA D902.00B)為之;被告為求慎重,就相關檢驗函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依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環檢四字第0九二00二三三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環保署毒管處送至本所之相關樣品共十件,本所依據環保署公告方法NIEA D901.00B及NIEAD902. 00B程序檢驗『對─二氯苯』,經查本案原始檢驗數據,並無疑義。三、檢附本批樣品原始檢測數據及品保品管資料影本共計十一頁,請參閱。」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函及檢附之原始檢測數據及品保品管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既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視相關數據並函稱本件原始檢驗數據並無疑義,是其檢驗結果應具客觀公正性,本件尚難認有因儀器及方法不同而造成結果判定誤差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簽發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四份試驗報告影本,其檢驗結果雖屬合格,惟該試驗紀錄表之試驗說明⒈載明:「下列括號內之文字係依委託者要求照申請資料加註:(許可證字號:...,製造日期及批號:...)。」是前開試驗紀錄表所載之製造日期及批號既係依原告要求加註,是否即可證明原告所提供樣品與系爭用藥屬同批產品?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令係屬同日期同批次產品,惟因取樣地點及檢驗日期之差異,亦會造成不同之檢驗結果,在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系爭檢驗數據有誤之情形下,亦難以不同取樣地點、不同檢驗日期之檢測數據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方法僅係以液相層析法試驗,是否使用環檢所之樣品製備法(NIEA D901.00B)?兩者檢測方法是否相同?亦有疑義,是原告尚難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測結果推翻環檢所之檢驗報告。又原告主張將留存樣品送往其他有公信力的單位檢測,以昭公信云云,惟縱屬同批產品,亦會因不同之檢驗日期而有不同之檢驗結果,原告主張尚不具可行性。
五、原告另主張:環保署93年01月27日以環署毒字第0930006410號公告修正「環境用藥有效成份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並自公告日起6個月後施行(93年7月27日施行),將容許誤差標準由±2.5%放寬至±12 %,坦白說一項有公正性的檢驗,±
2.5%的容許誤差已是綽綽有餘,根本不須要做任何的修正。而環境用藥之主管機關卻為何甘冒圖利廠商之嫌,僅特別為防蟲劑產品公告法令來修正之,卻未同時放寬其他的環境用藥產品,其緣由便是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91)環檢一字第386號檢測報告」,當防蟲劑業者得知該報告,即聯名或個別向環保署提出抗議,環保署在無法改變環檢所錯誤的檢測報告下,僅能改變法令來因應未來可能發生的相同錯誤,但以往錯誤所產生的結果並未消失,持續讓原告蒙受不白之冤,如果環檢所的檢驗報告是正確的,則環保署不應該僅為防蟲劑產品來特別修改法令,更應因堅持法令的完整性,加強取締,而非為業者刻意來量身訂做法令云云,惟查環保署對於「環境用藥有效成份含量容許誤差標準」之修正,性質上屬於法令之修正,乃主管機關為因應時空背景之改變或執法結果之檢討所為之措施,為環保署之職權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該修正公告既未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則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原告違法行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既發生在該公告修正之前,自無該修正後公告之適用,本件環保署修正「環境用藥有效成份含量容許誤差標準」,致使標準前後不一,且無補救措施,其妥當性固值檢討,惟此乃法規修正之必然結果,原告執此質疑原處分之適法性,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九萬元(四件合計處三十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