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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2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九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吳振吉(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林愛霞來台探親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女林愛霞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來臺探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乃函報被告機關,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強制遣送出境。林愛霞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委託他人代申請再次來台探視原告,被告機關認林愛霞曾非法打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境平繪字第○九二○○三九八五九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其申請(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為三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不予許可原告之女林愛霞申請來台探親,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翌日起算為三年之處分,是否適法?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原告之女林愛霞於九十年間來臺探親,其係文盲,僅能在家照顧幼妹及家務

操作,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原告身患感冒,由其代往餐廳洗碗,於元月十七日被警發現,強制出境,業已二年三個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三年不予許可之期間,其他受處分人,均係一年之期間限制,原處分竟對本件為三年不准來台探親之限制,顯非合法。

⑵原告之女林愛霞,純因母病,幫母至本市○○街陳月許嬌所經營之名家自助

餐店臨時替代打工,而其作為,既無不法,復無危害國家之虞,按大陸來台非法打工,苟觸禁令,縱被查獲,而遭遣返,往例均係處一年期滿,即可依法再度申請來台探親,本件並無異乎常情,不料,竟遭裁處長達三年之禁令處分,無乃變本加厲,矯枉過正,有欠公允,實難誠服,請撤銷原處分,更作合情、合理、合法之處分,克免偏頗,是所感禱。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來函暨所附筆錄內容:「林女以探親為由,

經申請許可來台後,在本市○○街○○○巷○○弄○○○號受僱於陳許月嬌經營之名家自助餐店打工,於元月十七日經本分局查獲。林女亦坦承於店內從事打雜等工作,月薪兩萬元。」⑵按前項事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被告考量原告之女林愛霞,第一次來台即因非法打工而被查獲,且月薪二萬元,情節非輕,爰否准其來台申請,且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起算為三年。

⑶原告之女林愛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遭強制出境,其管制來台之三年期間,

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目前已可重新申請來台探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綜上所述,敬請鑒核並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曾文昌,訴訟中變更為吳振吉,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贅列訴願機關內政部為被告,嗣於訴訟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更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尚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四、按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如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查原告之女林愛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遭強制出境,其管制來台之三年期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此經被告陳明無訛,則原處分限制來台探親期間,既已屆滿,其規制效力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未敘明有何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亦未變更聲明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於訴訟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無從闡明其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五、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六、原告訴稱九十年元月十五日伊身患感冒,由其女林愛霞代往餐廳洗碗,於元月十七日被警發現,強制出境,業已二年三個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並無三年不予許可之期間,其他受處分人,均係一年之期間限制,原處分竟對本件為三年不准來台探親之限制,顯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告之女林愛霞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申請來臺探親,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境,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乃函報被告機關,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強制遣送出境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安仁字第0二七號函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中正二分局所附警訊筆錄所載林女係以探親為由,經申請許可來台後,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受僱於陳許月嬌經營之名家自助餐店打工,於元月十七日經查獲,林女坦承於店內從事打雜等工作,月薪兩萬元等情,亦有該警訊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依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考量原告之女林愛霞,第一次來台即因非法打工而被查獲,月薪二萬元,情節非輕,爰否准其來台申請,且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起算為三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告所訴,亦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