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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代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九二○九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託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一六九四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辦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四四一弄十四號七樓(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依原告主張實際應係申請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就原告所附證明文件審查結果,認原告檢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一、本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八、七十九條等規定,檢附使用執照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原因發生日期請依使用執照記載之日期填寫。三、本案請參考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二三○○三九一○○號函...之說明內容辦理。」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嗣因原告對補正事項有所質疑,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申請函提出異議,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二三○一四五○○○號函復原告之代理人,並請其仍依上開補正通知書記載事項辦理;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信字第一六九四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通知書否准其申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准予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一六九四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建物,而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同時已檢附四鄰證明書證明,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予保障,復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應准由原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原告已備合法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圖係被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第一

二四號建築執照建物建築圖繪建物平面圖後查封登記,轉換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需重複建物測量,原告援用該圖辦理建物登記,並無不合。

⒊建物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建築管理,並非否定建物所有權。本件乃時效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可能有使用執照,然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於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免供使用執照。又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預知被告將以使用執照刁難,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內政部,請求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免供使用執照,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一一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二四六○○號,被告研究辦理中,然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詎被告未依內政部函研辦,率以未供使用執照駁回,然被告如有法令疑義,自應併案擬具具體意見報內政部核定,而不得任意藉通知補正不能。

⒋被告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附使用執照,所依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規定,均僅係內政部頒布之行政命令,且其內容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經建物第一次測量逕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不合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至其主張因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申請第一次登記,得免附使用執照乙節,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不符合,亦即僅合法建物始得為所有權之登記,此乃我國實務之一致見解,有最高法院五十臺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之主張有違法令規定。

⒉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二○四

六○○號函轉交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一一號書函囑就該申請函「查明依法妥處逕復」,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就人民之法令疑義在職權範圍內予以說明,被告即遵示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二三○○三九一○○號函復原告,同時並將副本抄陳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無不合,嗣各該上級機關亦未指摘被告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況當時原告並未申請登記,故該函之答復情形當與本案爭執無涉。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

第一項規定所為解釋,闡釋就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建物證明文件,而本件係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者殊異。且縱已時效取建物所有權,仍無法取得所有權之登記。

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法院人員指定範圍

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所測建物合法否、興建完成否、及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築法令則一概不論,其屬為爭訟需要之便宜措施。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等規定,由申請人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如使用執照)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就本件言,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信義路五段一五○巷四一一弄一○、一二、一四號(一至七樓)」與本件申請登記之「信義路五段一五○巷四一一弄一四號七樓」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自不能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張明焜,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權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十七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簿與登記申請書。」,同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同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同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二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土地法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文件者。」,同規則申請時之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之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三項)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按:該條文嗣經內政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即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修正前第三項移列修正後第四項。比較上述規定,於修正後雖文字與所列條項稍有不同,實質並無不同,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本件申請時之規定),同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同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於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始得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土地法之授權,就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已辦竣未登記建物測量及查封,故原告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需重複辦理第一次測量,即得援用相關測量成果圖,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因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不可能有使用執照,故應免提使用執照,即可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原告於申請登記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內政部建議修法之申請函轉呈上級機關核處,即任意藉通知補正不能,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本件申請,顯有濫用權利之嫌,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准予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信義字第一六九四號登記申請書)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經建物第一次測量即逕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且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原告均未提出,自與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不符,原處分否准登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未經建物第一次測量即逕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已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又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建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一、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同規則申請時之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之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三項)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同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一、區分所有建物,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之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二、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三項)依第一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建物起造人於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物使用執照,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可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亦即僅限於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始得為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未取得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亦為原告所不爭,自不符上開規定而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已辦竣未登記建物之測量及查封,故已經地政機關勘測

而有測量成果圖可資參考,而無需再另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第二項)前項建物,由法院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可知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依法院人員指定範圍而勘測辦理之未登記建物測量,其目的係為維護債權人之措施,至所測建物合法否、興建完成否、及是否合於建築圖說與建築法令則一概不論,屬為爭訟需要之便宜措施至明。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申請時之第二百七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須由申請人檢附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如使用執照)申請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為明確界定建物坐落、位置、形狀、樓層、使用、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以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準此,二者係屬二事,不容混淆。抑且,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之標的為「臺北市○○路○段○○○巷○○○弄一○、一二、一四號(一至七樓)」,有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收字第二五九六七號收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北院八三民執正字第五五五○號囑託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辦理查封登記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院仁八三民執正五五五○字第一六六九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塗銷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六、七樓及同路段巷弄一二號一、七樓之查封登記),與本件原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標的「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明顯為範圍不同之標的。因此,自不能援用上開測量成果圖以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取。

㈢關於原告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不

可能有使用執照,故應免附使用執照,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係就修正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所為解釋,闡釋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否檢附建物證明文件之情形,而本件係以時效完成取得建物所有權而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者炯異,是以原告逕為比附援引,顯係誤解,自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就原告於申請登記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致內政部建議

修法之申請函轉呈上級機關核處,即任意藉通知補正不能,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本件申請,顯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查被告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二三○二○四六○○號函轉交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二○七一一號書函囑就原告上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函「查明依法妥處逕復」,其性質屬行政機關就人民之法令疑義在職權範圍內予以說明,被告即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二三○○三九一○○號函復原告,同時並將副本抄陳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並無違誤,嗣原告之各該上級機關亦未指摘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復當時原告並未申請本件登記,被告該函之答復情形與本件申請所生爭執應屬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審認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等規定,檢附使用執照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取得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定期先命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4-08-31